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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順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順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賴順基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就寢,其於翌日(29日)9時許,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10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之11旁產業道路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23分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MG/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2頁、偵卷第11-12頁、本院卷第2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照片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車籍及查駕駛結果、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8-11、14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為相同罪質之本案犯行,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又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超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且查其曾於95、97、102、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6月確定,復有上開構成累犯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竟又再犯本件之罪,足見其守法觀念及自制能力薄弱,其前刑之宣告及執行對其均未發揮警惕效用;
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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