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29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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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林數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林數英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蓋以被告得在訴訟上為自己辯護,而保護其利益,必具有自由決定其意思能力,即訴訟能力,如心神喪失,即完全缺乏其為自己辯護之能力,自應停止其審判程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前經本院家事庭囑由嘉義基督教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因水腦症合併有失智症狀,並經評鑑為中度失智,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在鑑定時,被告意識清醒,對叫喚仍有反應,但因認知缺損,對問話已無法理解及正確回應,被告因心智欠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無法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並經本院家事庭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314號民事裁定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3-116頁)。

本院再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目前被告之身體狀況,經該院函覆以:被告目前仍存有嚴重認知障礙、意識混亂不清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8日戴德森字第11212002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於被告心神狀態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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