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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坤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坤樹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46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嘉義縣○○市○○路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由路旁起駛左偏進入車道行駛,適有第三人許玉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側沿車道直行駛至,為閃避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剎車,遇有告訴人詹承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車道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與第三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調解成立,並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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