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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琮翔
吳育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琮翔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凌晨零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乘客告訴人林詩萱),沿嘉義市東區興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族路口,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被告暨告訴人吳育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民族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亦駛至該處,疏未注意夜間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林詩萱因此受有頭暈頭痛、頭部損傷及臀部挫傷之傷害,被告暨告訴人吳育碩則受有左大腿挫傷及頸椎痛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而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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