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17,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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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九祥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某處,飲用不詳數量啤酒後,仍駕駛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路段,甲○○見警察執行攔停勤務,竟在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公路248.9公里前90公尺處,右轉彎進入無名道路,停在某廟宇前,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趨前攔截上揭自用小客車。

後於同日18時39分,在上揭廟宇前,警察對甲○○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某處,飲用不詳數量啤酒。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路段,在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公路248.9公里前90公尺處,右轉彎進入無名道路,停在某廟宇前。

再於同日18時39分,在上揭廟宇前,警察對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辯稱:伊非遭臨檢,伊係在廟宇旁喝酒、休息、拜拜,伊車恰停在廟宇旁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中坑里某處,飲用不詳數量啤酒。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路段,在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公路248.9公里前90公尺處,右轉彎進入無名道路,並停在某廟宇前。

後於同日18時39分,在上揭廟宇前,警察對被告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70331、案號:86)、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於同日18時30分許,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路段,警察執行攔停勤務,竟在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公路248.9公里前90公尺處,右轉彎進入無名道路,停在某廟宇前,警察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趨前攔截上揭自用小客車,被告坐在上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等節,有職務報告、擴大臨檢攔查嫌疑人甲○○過程示意圖、照片說明、時間軸(詳附件)、「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執行局頒擴大臨檢、反性剝削、保護少年查察暨分局頒擴大取締酒後駕車等專案勤務計畫表」、「檢查第二組:大林鎮台1線248.9公里巧吉企業社前路檢-警力部署圖」、「任務編組」存卷可考(偵卷第37頁至第71頁),應認被告確實駕駛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規避警察攔停無訛,是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本院難以採擇。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甫於110年12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第七度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顯然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復飾詞否認犯行,毫無自省之意識,犯罪後之態度惡劣,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收入不定、須扶養親屬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擴大臨檢攔查甲○○過程時間軸 編號 時間 說明 1 112年10月11日17至21時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警察在嘉義縣大林鎮台1線248.9公里設置臨檢點。
2 同日18時30分1秒 嘉義縣警察局治安要點系統監視器偵測到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
3 同日18時31分39秒 警察於上揭臨檢點,接獲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疑似飲酒後駕駛之情資。
4 同日18時31分48秒至32分7秒 警察從上開臨檢點跑步前往,見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右轉進入巷道。
5 同日18時32分7至8秒 該車右轉進入巷道,可見到「尾燈」亮燈(即紅燈)。
6 同日18時32分43秒至33分28秒 牌照號碼7328-X5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廟宇旁,駕駛座開門,駕駛座上為被告。
警察詢問被告在此地做何事,被告稱欲拜拜;
警察詢問被告從何處駕駛前來,被告自陳從前方行駛轉進來;
警方詢問被告是否從巷子轉進來,被告答稱「嘿啊,要拜拜啊」;
警察再次詢問被告是否有開進來,被告答覆「有開進來」,警察告知被告規避臨檢點,復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支支吾吾;
警察再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被告答稱「今天多少都有喝,是要來拜拜」等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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