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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舜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舜豪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柯舜豪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5分許,駕駛堆高機,沿嘉義縣新港鄉月眉村縣道159線公路8.95公里處南向車道路旁由西往東起駛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由路旁起駛進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有樹木、農作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由路旁起駛由西向東進入車道,適有黃莉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道路由北往南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莉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及腓骨骨幹開放性骨折。
經治療後,右踝關節活動度為零,骨折後殘存下肢機能障害9-4-5,右下肢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黃莉友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本判決所引以下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未爭執,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3號卷第39-40頁)。
核與告訴人黃莉友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23號卷第4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9月22日函所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器光碟、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在卷可證(偵23號卷第29-37、63-75、88-90、113頁、本院卷第33頁)。
由告訴人檢附之112年9月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持續進行手術,然右踝關節活動度為零,骨折後殘存下肢機能障害9-4-5,右下肢膝及足踝關節永久喪失機能。
而對照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本院卷第35-40頁),項次9-4-5,係指一下肢髖、膝及足踝關節中,有二大關節永久喪失機能者。
故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然已達嚴重減損右肢機能,而屬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已如上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名,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本案肇事後,經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偵23號卷第49頁)。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因傳喚未到而經本院通緝,然被告自陳當時並未住在戶籍地而未即時收受開庭通知,尚難因其遭通緝即認為被告未有接受裁判之意。
故本件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堆高機要駛入車道時,竟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先行,貿然駛近車道,使堆高機前端之貨叉侵入告訴人行使之車道,造成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貨叉後受有上開右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而被告於事發至今,未能與告訴人談調解,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2千元;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因為被告的過失,我還要跟他人借錢才能出院,也因此有負債。
我的神經醫生說沒辦法長出來了,目前走路需要柺杖,也站不久,腳背會腫起來,關節要動也不好動。
晚上要吃安眠藥才能睡覺,會抽痛。
被告一直說他沒有錢,家中經濟是靠我一人,但我現在沒辦法工作,還在養傷等語(本院卷第29-30、151-152頁)。
被告自陳公司沒有要處理這件事情,公司沒有幫我保險,我自己也沒有保險,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人力仲介工作,目前無需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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