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35,2023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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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宏



陳未松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542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案號:112 年度嘉交簡字第860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李信宏於民國111 年11月12日1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586 號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被告即行人陳未松沿同路外側車道,由同向行走,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反貿然行走於外側車道,致該機車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之行人陳未松,致告訴人李信宏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肢多處及雙膝擦挫傷、左手掌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陳未松受有下背部及右側下肢鈍挫傷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陳未松、李信宏提出告訴,因認被告2 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信宏、陳未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未松、李信宏於112 年11月14日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見嘉交簡卷第2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翰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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