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交易,492,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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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誠於民國112年3月5日2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薛OO,沿嘉義縣OO鎮OOO園區OO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OOO園區OO路與一路交岔路口時,夜間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義務,適告訴人即被告葉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OO,沿OOO園區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於注意上開義務,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上開人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葉OO因而受有右肩、右側胸部及頸部疼痛不適等傷害。

經告訴人葉OO對被告陳佳誠提出告訴。

因認被告陳佳誠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誠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葉OO與被告陳佳誠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葉OO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73、9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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