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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竣元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提起上訴,管轄之第二審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鄭竣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鄭竣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期日,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之宣告)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均不上訴等語(本院卷第92頁),是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之刑(含緩刑之宣告)部分,其他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記載(詳附件)。
二、原審判決核被告鄭竣元犯過失傷害罪,並於理由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審酌之情形,誠屬卓見。
惟查,被告與告訴人許○偉於原審判決後調解成立,並已清償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陳明不欲訴究,復同意宣告緩刑等語,此有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存卷可考,應認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實際賠償損害,告訴人復無追訴犯罪之意思,此乃原審判決無從與未及審酌,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科刑審酌之事項更易,請求從輕科刑及宣告緩刑,為有理由,本院自應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鄭竣元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許○偉前揭陳述意見,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刑法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竣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易字第3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竣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竣元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玉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許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反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碰撞,致許立偉人車倒地,受有胸部挫傷、腹壁挫傷、右膝部挫傷、右足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右側膝內側副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側髕骨閉鎖粉碎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斷裂、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鄭竣元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人許立偉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三)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112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30日診斷證明書:證人許立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數張、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事故經過、現場及車損情形。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被告就上開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謹慎駕駛、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防交通事故之發生,竟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釀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許立偉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受傷害非輕,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又被告與告訴人同為本件肇事原因,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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