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原金訴,2,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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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書賢


指定辯護人 張家慶(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3日16時34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慈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慈文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6日15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以其子陳○○(98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灣仔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灣仔內郵局帳戶)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或輾轉取得前開慈文郵局帳戶及灣仔內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2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己○○等10人施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慈文郵局或灣仔內郵局帳戶內,除癸○○、丙○○、乙○○、甲○○部分遭警示圈存而未被提領外,其餘被害人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嗣己○○等10人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子○○、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及告發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辯護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369至3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上述時、地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買車遂先提供慈文郵局帳戶予不知名之車行之人,然車行人員表示其慈文郵局帳戶沒有款項進出,要求伊提供新的帳戶,伊乃前往開立灣仔內郵局帳戶,並將灣仔內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車行人員云云,經查:㈠本案2郵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上開時、地,分別將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一第182至183、350至351、369、373至377,本院卷二第62至69頁),並有帳戶個資檢視、慈文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灣仔內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儲字第1110201125號函所附帳戶變更等相關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儲字第1110977178號函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影本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0258200號卷,下稱警8200卷,第17至20、39、53、67、77頁,111年度偵字第9635號卷,下稱偵9635卷,第23至24頁,嘉朴警偵字第1110017839號卷,下稱警7839卷,第64至69頁,內警偵字第11132412200號卷,下稱警2200卷,第13至14頁,111年度偵字第6658號卷,下稱偵6658卷,第8至17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少調字第554號卷,下稱彰院少調554卷,第53至6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己○○等10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付款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付款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存卷可佐。

是本案2郵局帳戶確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且本案2郵局帳戶確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已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⒈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

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

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

且幫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其必要。

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或變更為他人知悉之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而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係為了辦理貸款購車遂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予不知名之車行人員,然究竟有無被告所稱辦理貸款乙事,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先係辯稱:本案2郵局帳戶均在其保管使用中,從未交付他人使用,而係於111年1月25日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戶時,始發覺本案2郵局帳戶均遺失等語(警8200卷第2至13頁,偵9635卷第4至6頁,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1至83頁),嗣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係交給車行之人辦理貸款,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徵諸常情,倘被告果真將本案2郵局帳戶交付車行辦理貸款,且並不認為其行為構成犯罪,理當於警詢或偵查時,第一時間告知員警或檢察官交付帳戶申辦貸款事宜,請檢警協助確認、釐清,以明清白,然被告竟無端辯稱本案2郵局帳戶均在其管理之中,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且本案2郵局帳戶均同時遺失,甚且就遺失情節詳細交代,藉以粉飾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係於遺失找回後才交付車行使用,且僅有慈文郵局帳戶遺失云云(本院卷二第62頁),然被告於警詢係辯稱於111年1月25日始發現本案2郵局帳戶均遺失,且從未表示已尋回等語(警8200卷第2至13頁),而被告亦坦承於111年1月3日及同年月6日即分別將慈文郵局帳戶及灣仔內郵局帳戶交付車行使用,則被告前開所辯,更係前後矛盾,毫不可採,堪可認定被告對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涉有不法,方以遺失帳戶狡飾。

再者,一般若欲辦理貸款,且將自己重要的帳戶資訊交付他人,理當謹慎簽立書面並確認貸款細節、貸款銀行、交易文件、並要求對方簽收帳戶資料,謹慎留存相關溝通紀錄,時刻追蹤帳戶狀況等,然被告不僅無法提出辦理貸款之任何資料,甚至表示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之人其並不認識也沒有看過,該車行亦非合法營業之車行等語(本院卷一第182至183、374至375頁),則被告竟如此輕率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非法經營車行之陌生人,讓該陌生人恣意使用其帳戶以達成「美化帳戶」之目的,實與常情有悖,再徵諸被告供稱其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時,本案2郵局帳戶內均無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377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時,均已先將帳戶內金額全部提領,以確保自身金錢不致受損,方交付內無餘額之本案2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毫不關心帳戶是否會遭他人不法使用而使他人受有損害之狀況,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不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又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學歷為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板模工作,且之前即具有向民間貸款之經驗,本次貸款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與其之前貸款經驗不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卷二第63、7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理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且被告過往貸款經驗均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即可知悉被告對於此次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並非作為貸款之用,然被告仍逕將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2郵局帳戶之權限,並任本案2郵局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將不法犯罪行為之贓款層轉匯入之人頭帳戶,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他人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

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

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詐欺、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其行為時,並無上開法律之適用,自無從溯及既往而對被告依上開法條予以適用,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經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核被告2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分別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均係幫助詐欺集團分別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被害人法益,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均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各別犯意,於明確可分之時間,分別交付本案2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人員,各該犯行皆屬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㈤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內容,與本案111年度偵緝字第481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本院衡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使被害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讓詐騙集團肆無忌憚可將匯入之鉅額詐騙款項任意移轉、提領,考量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總計為2個,並因此造成附表一所示總計10位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結果;

兼衡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表示無能力與被害人調(和)解而迄未賠償分文(本院卷一第377頁),難見悔意,再參酌被害人之意見(本院卷一第246、307至308頁),另衡酌在政府大量宣導勿提供帳戶於他人使用,以免觸法之情形下,猶仍為本件2次犯行,實不宜輕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均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財產犯罪,以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其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將本案2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將本案2郵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除遭警示圈存部分外),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至本案2郵局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郵局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通知被害人、告訴人領回,被告尚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自無庸對其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宗穎、高如應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6時6分許,先後偽以網路購物平臺「好旅行」、郵局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被害人己○○,謊稱因系統遭入侵變更其會員層級,將導致按月扣款,需將其銀行帳戶內款項轉至指定金融帳戶云云。
111年1月3日16時34分許 39,970元 慈文郵局帳戶 111年1月3日16時47分許 29,985元 同上 2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8時32分許,先偽以網路購物平臺「好旅行」致電告訴人辛○○,謊稱因系統錯誤變更其會員層級云云,復偽以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LINE傳送訊息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其銀行帳戶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19時13分許 30,123元 同上 3 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先偽以「DHC公司」致電告訴人子○○,謊稱因系統錯誤變更其會員層級云云,復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身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謊稱需依指示操作其銀行帳戶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19時25分許 29,985元 同上 111年1月3日19時31分許 12,123元 同上 4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3日19時48分許,先後偽以電商業者、金融機構客服人員身分致電被害人癸○○,謊稱因系統錯誤變更其會員層級,需依指示操作其銀行帳戶解除設定云云。
111年1月3日19時46分許 5,102元 未遭提領 同上 5 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底透過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結識告訴人壬○○,以LINE暱稱「邱經理」、「今彩539陳偉霆」傳送訊息謊稱登記成為會員可幫忙抓牌讓口袋賺滿滿,需繳納保證不洩露牌號之保密費用云云。
111年1月6日15時50分許 10,000元 灣仔內郵局帳戶 111年1月6日15時56分許 25,000元 同上 111年1月6日15時57分許 25,000元 同上 6 戊○○ (提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告訴人戊○○,以LINE暱稱「陳嘉蓉」佯稱KwShopSEA為東南亞跨境電商,可投資獲取價差利潤云云。
111年1月6日17時許 30,000元 同上 7 丁○○ (提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WEDATE結識告訴人丁○○,佯稱可加入「環球購奢侈品購物商城」會員參加抽獎活動,搶購精品包包獲利賺錢云云。
111年1月6日14時45分許 3,000元 同上 8 丙○○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透過LINE群組向被害人丙○○佯稱加入會員可獲取六合彩報明牌獲利賺錢,需先繳交保證金云云。
111年1月6日18時13分許 30,000元 未遭提領 同上 9 乙○○ (提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Omi暱稱「小美」向告訴人乙○○佯稱可加入交友軟體APP「約會秘書」會員,需先繳交入會費云云。
111年1月6日18時38分許 15,000元 未遭提領 同上 10 甲○○ (提告)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移送併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透過交友軟體APP吾聊暱稱「芷晴」及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參與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1月6日19時6分許 50,000元 未遭提領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證據資料(出處) 1 被害人 己○○ ①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警8200卷第23至25頁) ②被害人己○○提出之手機簡訊、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8200卷第31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200卷第27至30頁) 2 告訴人 辛○○ ①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200卷第33至35頁) ②告訴人辛○○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8200卷第42至4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200卷第37至38、40至41頁) 3 告訴人 子○○ ①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200卷第46至49頁) ②告訴人子○○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8200卷第57至58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200卷第51至52、55至56頁) 4 被害人 癸○○ ①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警8200卷第59至62頁) ②被害人癸○○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購物平臺頁面照片(警8200卷第66、70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200卷第64至65、68至69頁) 5 告訴人 壬○○ ①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訴(警8200卷第71至73頁) ②告訴人壬○○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200卷第81至8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8200卷第75至76、78至80頁) 6 告訴人 戊○○ ①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偵9635卷第10至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9635卷第9頁正背面、第12頁正背面、第18頁正面) 7 告訴人 丁○○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839卷第1至2頁) ②告訴人丁○○提出之網路購物平臺頁面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7839卷第10至1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查訪紀錄表(警7839卷第5、20至23頁) 8 被害人 丙○○ ①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警7839卷第29至31頁) ②被害人丙○○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LINE帳號翻拍照片(警7839卷第32至3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39卷第35至40頁) 9 告訴人 乙○○ ①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警7839卷第41至44頁) ②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7839卷第46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7839卷第49至54頁) 10 告訴人 甲○○ ①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警2200卷第7頁正背面) ②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2200卷第30至3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2200卷第16頁正背面、第26至27頁、第34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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