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單禁沒,53,2023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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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婕(原名:陳衿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芯婕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採驗尿液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8號、第49號、第50號、第51號、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2566公克)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並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256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毒偵卷第49頁),上開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沒收銷燬之。

至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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