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嘉交簡,421,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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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瑋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瑋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簡瑋辰於民國111年12月9日晚上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東區啟明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迨至同晚6時55分許,途經啟明路與啟明路58號旁道路連接之T字路口欲左轉時,已預見於對向車道有來車,且來車已快接近T字路口時,倘不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提前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可能造成對向行駛中之車輛駕駛人因而受傷,卻高估自己能力,本於自己所為不會使人受傷之確信,提前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於左轉之際,適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啟明路由西南往東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駛至,見狀反應不及,為閃避簡瑋辰所駕車輛緊急煞車而自摔,謝○○因此受有右肩挫傷、右胸挫傷、右肘挫擦傷、膝挫擦傷、雙手挫擦傷。

二、證據:

(一)被告簡瑋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撥打電話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他字卷第24、27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就學中;

告訴人因傷急診,當日離院,醫囑宜休養3日、冰敷及門診追蹤;

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

雙方經數次調解皆因賠償金額無共識,以致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告訴人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具狀稱:我為初犯、因過失犯罪、自首及自白犯罪、現正就學中,依「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2、5、8款規定,我應無再犯之虞,請求法院諭知緩刑等語。惟在判斷被告有無再犯危險時,似乎不必考量再犯之種類為何,即使可能再犯輕微之侵占遺失物、侮辱罪,也將被認定有再犯危險而排除緩刑之可能性,但被告是否真會實行任何人都可能犯下之罪、或上開所舉輕微犯罪之例,實際上無法做出預測,因此在判斷被告有無再犯危險時,則多考量被告未來是否可能從事種類和程度上類似之犯罪。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增列之具體事由,固可作為被告是否自始無再犯危險,以及再犯危險可望以緩刑排除之參考,但不應成為緩刑之決定因素,因一方面,「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增列之事由,部分實與再犯危險之高低無關,例如被告犯罪後入營服役、現正就學中、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等,倘若單純為避免妨害被告服役、就學和歸國,即能認定法院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顯然忽略這些不利益本即是執行自由刑所施加刑罰之反射作用,另一方面,其他增列事由雖和再犯危險高低之判斷有關,卻只是評估再犯危險時之參考因素而已,不能僅憑單一或部分事由就斷定被告有無再犯危險,例如竊盜行為人自首或向被害人道歉,而可認定被告對犯行知所悔悟,但被告如不脫離竊盜集團、無固定工作,依舊無法排除其再犯危險,因此,法院若僵化適用「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列具體事由,則看似已具體判斷個案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情事,實已不當自我限制個案適用緩刑與否之裁量判斷。復言之,縱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苟如暫緩執行將有不正當之法律退讓,而對於防制犯罪產生嚴重之反效果,或依據一般國民法律感情無法理解時,仍然不應為緩刑之諭知。據上,刑法第74條第1項「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抽象要素,應解釋為原則上先以「無再犯危險」(含「再犯危險可望以緩刑排除」)做為是否予以被告緩刑宣告之判斷,再例外以「維護法秩序之必要性」做為是否排除被告緩刑宣告之裁量(按:採例外排除之原因,乃緩刑期滿之法律效果,我國係採「罪刑失效模式」,故為避免削弱有罪判決在社會大眾心理上之象徵意義,動搖社會大眾對法秩序之信賴,應肯認例外排除事由存在)。被告於案發時提前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乙節,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他字卷第20頁)。

又被告提前超越分向限制線前,在直行時,對向車道明顯有數輛開著大燈之車輛行駛前進(他字卷第29頁下方左邊照片),未幾,告訴人騎乘之已開大燈機車出現在對向車道車輛中第一輛(他字卷第29頁下方右邊照片)等情,有被告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在卷為憑,可見被告當已看見對向車道有告訴人騎車接近甚明,而被告已知告訴人在對向車道騎車接近之上開事實,復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我有先停等查看對向車道後才左轉等語相符,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他字卷第23頁),從而,被告既知告訴人騎車將通過上開T字路口,卻執意提前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顯然係自己不願在上開T字路口中心處耗時等待,而不惜以搶先左轉之方式違規;

再者,依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應該是看到我違規轉彎,反應不及才騎車自摔等語(他字卷第51頁),足認被告違規左轉前,被告應已預見對向告訴人機車快接近T字路口時,倘不讓該機車先行,而提前超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可能造成告訴因而受傷,卻高估自己能力而確信不發生,被告之過失態樣,應屬有認識過失(檢察官認為被告為無認識過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其過失程度,相當於重大過失,且在此案中,被告之心態與「容任結果發生」僅有略微差距,實已趨近未必故意;

此外,被告違規前,應已知曉告訴人為免發生車禍,告訴人自會剎停或降慢騎車速度,然而告訴人並無義務為之,是以被告之搶快違規左轉行為,雖未達強制罪之脅迫程度,亦有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事項之效果;

甚且,發生交通事故,無論被害人駕駛何種車輛,固皆有受傷之可能,惟受傷之可能性及傷勢之嚴重性,自會因駕駛車輛之種類而異,騎車之被害人欠缺一般小客車車殼保護,其受傷可能性及傷勢嚴重性無疑提高許多,被告輕視於此,只為貪快節省自己時間,陷騎車之告訴人於高度危險中,其動機至為可議。

從而縱認被告無再犯與本案同種類或程度上類似之過失傷害危險性,但綜合被告之本案過失程度相當於重大過失,且趨近未必故意,又逼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復輕視告訴人受傷可能性及傷勢嚴重性較高等各情,倘若予以被告緩刑,勢將影響維護法秩序之必要性,動搖社會大眾對法秩序之信賴,因此,本院認不宜應宣告被告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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