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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交簡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中
選任辯護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景中犯過失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景中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34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其為閃避前方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駛,因而擦撞同向右前方由黃江美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江美珠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左側偏癱、第一頸椎骨折、左側尺骨喙狀突骨折併肘部半脫位、雙側眶底骨、上頷骨、顴骨骨折合併下頷骨複雜性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等傷害,經送醫進行手術治療,仍因肢體重度障礙,需由他人協助移位,且無法自主表達等情形,已達身體健康之重大不治之傷害程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景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敏輝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8張。
㈣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同院112年11月17日戴德森字第1121100096號函、同院113年3月26日戴德森字第1130300147號函、被害人黃江美珠病歷資料、身心障礙鑑定報告、112年8月25日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1份。
㈤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
是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致行經被害人黃江美珠所騎乘之機車旁時,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大傷害,已嚴重影響其身體健康,因此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從旁協助始能度日,此對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日常生活影響甚鉅。
再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害人全過失,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其因腎臟疾病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參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健康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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