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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秋月
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秋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秋月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第1頁所載犯罪事實第3至4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補充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另增加被告於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客觀上有複數對告訴人辱罵舉動,但依本案犯罪過程,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是因故發生爭執,被告在同一場所、甚為相近的時間內所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次前後數舉動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鄰居,縱然其等因故存有齟齬並發生爭執,當知應以理性、和平方式進行商談,倘僅以抽象之侮辱性字詞嘲諷或謾罵,非但無助於紛爭解決,反而易節外生枝產生其他糾紛,則其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客觀行為,復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己過之犯後態度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辱罵之手段僅是因故與告訴人爭執而脫口而出,且依其辱罵之內容、語句數量、行為時間而言並非甚為嚴重,又本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並未出席或到庭【見調偵卷第5頁;
易字卷第21、23、25頁】,並非被告毫無調解意願),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易字卷第3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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