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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銘晏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保助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銘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銘晏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7月25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於保護管束期間,自112年5月迄今均未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報到,也未來電請假,經函請轄區警所協尋,知悉受保護管束人向家人表示前往臺中工作,已經許久未返家,平日少與家人聯繫,迄今失聯中,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之規定,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或「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而諭知上開提供義務勞務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時,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如有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前揭「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或宣告緩刑之目的、受刑人有無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或緩刑之宣告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6月9日以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0元,並於111年7月25日確定,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堪認可採。
㈡而上開緩刑期間內,受刑人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0日、112年7月2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9日,均未遵期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6月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29016113號函與送達證書、112年6月30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29018903號函與送達證書、112年7月27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29022049號函與送達證書、112年8月16日嘉檢松護癸字第1129024268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
另參酌受刑人於111年9月30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後,經檢察官告知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始得辦理,又依卷附受刑人簽名確認、切結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亦載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緩刑付保護管束人未經檢察官核准不得遷移戶籍」、「保護管束期間如需戶籍異動,應事先填具聲請書,送請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離開嘉義地區應以書面或電話報告經觀護人許可,如離開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被告所留戶籍地址與指定送達地址均為其戶籍地址。
而經囑託警察機關協尋後,得悉受刑人許久未住家中,鮮少與家人聯絡,經觀護人於112年8月15日撥打電話聯絡受刑人也無人接聽,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8月7日嘉竹警偵字第1120014989號函檢附職務報告、臺灣嘉義地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等可參。
㈢綜合前述諸情,受刑人是自112年5月間始未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報到,故受刑人應非不知其就所涉上開案件應按月報到之事,受刑人卻已多次未遵期報到,縱經告誡也未改善,甚至經執行機關聯繫未果而處於失聯、所在不明之狀態,其履行態度難認良好,且難認受刑人是有正當理由致未能按期報到,堪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規定並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原先預期受刑人藉由緩刑所附上開負擔,令其心生警惕而端正行止,並使其生活回歸正常之目的難以達成,原先保護管束處分及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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