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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俊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保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刑事判決對呂俊典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0日確定。
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聲請書誤載為10月、11月,應予更正),於112年7月4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7月3日,應予更正)確定,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缺乏悛悔遷善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之規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又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俊典前因犯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1年4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1年6月1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11年6月10日起至114年6月9日止)。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12月17日起至111年12月18日止另故意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毀壞門窗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2年7月4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雖受緩刑之宣告,然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有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確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以本件聲請,核屬正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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