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1009,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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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志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志泓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徐志泓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使用白色壓克力板及貼紙,偽造號碼為000-0000號之車牌2面,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與刑事追訴之正確性。

二、徐志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14日清晨3時59分至13分,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甲○○所管理之SOLO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飄移小貨卡遙控車4臺(價值新臺幣【下同】1,400元)、飄移大貨卡遙控車1臺(價值700元)、軍卡遙控車1臺(價值500元)、32吋電視1臺(價值4,000元)、飲料3箱(共價值600元)、挖掘機玩具1臺(價值500元)、機臺錢箱內零錢500元,並為竊取兌幣機內之現金,持客觀上足為凶器使用之油壓剪欲破壞兌幣機大鎖,惟因無法剪開大鎖而作罷,徐志泓得手後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逃逸。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志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09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6頁、第85至87頁、第139至143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00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黎○○於警詢時之證詞大致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中警偵字第112001277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4頁、第5至7頁、第8至10頁),並有SOLO娃娃機店內及店外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懸掛0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6月9日3時55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灣路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害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號車牌之車輛異動登記書、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證明聯)(見警卷第14至22頁、第23頁、第24頁、第25、2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持以破壞兌幣機之油壓剪,既足以對兌幣機鎖頭造成一定破壞,顯見具有一定堅硬性及尖銳性,若持以揮動、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被告所犯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所犯事實欄一及二所示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心起貪念,企圖不勞而獲,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竊得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復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前妻扶養、入監前經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偽造之「000-0000」號車牌2面,係犯罪事實一犯罪所生之物、犯罪事實二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然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為犯罪事實二竊盜犯行所用之油壓剪1支,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之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容易取得之一般用品,並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並會造成將來執行上之困難,足認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飄移小貨卡遙控車 4臺 1,400元 2 飄移大貨卡遙控車 1臺 700元 3 軍卡遙控車 1臺 500元 4 32吋電視 1臺 4,000元 5 飲料 3箱 共600元 6 挖掘機玩具 1臺 500元 7 零錢 500元 8 000-0000號車牌 2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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