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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澄(原名簡良穎)
戴安錡(原名戴鈺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裕澄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和解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安錡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裕澄(原名簡良穎)與戴安錡(原名戴鈺綺)係夫妻關係;
與高旭政為友人關係。
緣戴安錡於民國109年8月底間,因工作關係結識凃德育,知悉凃德育有追求之意,陸續以生活困難、積欠債務為由向凃德育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49萬3,834元。
嗣經凃德育索討上開欠款時,因無力清償借款,又不耐凃德育頻繁之電話或簡訊連繫,為免凃德育不再騷擾,並防止凃德育繼續催討債務,遂與簡裕澄、高旭政(涉犯恐嚇得利部分,經本院另行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29日晚上6時許,先由簡裕澄持戴安錡之行動電話利用戴安錡臉書帳號聯絡凃德育,相約當日晚上7時許於嘉義縣○○鎮○○○旁土地公廟旁之廢棄鐵皮屋處碰面,屆時待凃德育單獨現身與戴安錡在現場碰面後,簡裕澄、高旭政與「阿虎」即分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抵達該處,簡裕澄下車後即站在凃德育身旁,或以手搭肩方式,或舉手作勢並口出毆打身體等威嚇言語方式,同時由高旭政與「阿虎」各站在左、右出言助勢、包圍,使凃德育心生畏懼,而依簡裕澄指示簽具免除上開債務之和解書1紙,同意債務一筆勾銷及保證不再騷擾戴安錡,並簽發票面金額350萬元之本票1紙(惟未記載發票日期)作為擔保,交付與簡裕澄,簡裕澄及戴安錡以此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嗣凃德育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凃德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6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凃德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見警卷第77至81、141至143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3至17、213至215頁,本院卷第264至265、397頁,本院卷二第77頁)、同案被告高旭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供述(見警卷第65至72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第193至200、207至208頁,本院卷一第131至137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15至23、47至55、85至111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21至47、115至123、153至162頁)、借款明細(見警卷第25至28、57至60、73至76、151至157、245至251 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25至128、163至166、201至204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見警卷第119至123、135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55至59、71頁)、電信費用繳款證明單(見警卷第125至135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61至71、73至75頁)、彰化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59至182頁)、永豐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83至231頁)、土地銀行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3頁)、郵局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5至243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7至139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45至149、253至748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3頁,111年度他字第1890號卷第19頁)、和解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71頁)、借款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存簿、中國信託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293至383頁)、告訴人與被告戴安錡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5頁)、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7至13、19至2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交付,因本票為有價證券,具有流通性,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
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為恐嚇罪所謂財物之範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
若僅使人立據,因非交付現款,不過使人取得債權,祗能認為係財產上不法利益,僅能成立恐嚇得利罪。
故以恐嚇為手段,使人簽發本票,必須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應記載之事項,始能認為已完成發票行為,而有本票之效力。
否則僅能認係債權文書,為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祗成立恐嚇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748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簡裕澄夥同被告戴安錡、高旭政、「阿虎」以恐嚇言語及出言助勢、包圍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訂免除債務之和解書及本票交予被告簡裕澄,惟該本票並未填寫發票日,此據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本票內容為我姓名、身分證號碼、金額為35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78頁)相符,揆諸上開見解,本票之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均係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如未記載,其票據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6款、第4款、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未記載發票日期之本票,因欠缺票據法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固不認其具有票據之效力,而不得視為有價證券,惟依其書面記載,如足以表示由發票人無條件付款之文義,仍不失為具有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其上所表彰之「權利」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同得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所取得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及免除債務之和解書,均已足取得對告訴人之債權及免除債務,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故被告等人之行為已該當於恐嚇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簡裕澄、戴安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㈢被告簡裕澄、戴安錡、高旭政與「阿虎」就上開恐嚇得利之犯行,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裕澄、戴安錡不思以正當方式償還所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為不法豁免告訴人對戴安錡之債權關係,竟夥同友人以恐嚇方式迫使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及本票,以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惜有意願與告訴人試行和解,然因其等無資力而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表示判重一點之意見(詳本院卷二第21頁),暨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於本案中各自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所欲豁免之債務金額、犯罪所得,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二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簡裕澄所取得告訴人簽署之和解書,因未據扣案,屬被告二人犯罪所得之物,而由被告簡裕澄持有中,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雖交由被告簡裕澄持有,然事後已經丟棄乙節,業據被告簡裕澄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復查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為免開啟無實益之沒收程序,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沈芳伃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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