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351,2024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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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
  4. 二、案經巫皓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固坦承,渠等於112年2月24日上午
  9. (一)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45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牌照號
  10. (二)觀諸「112年2月24日BRN-8533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
  11.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
  12. 三、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3.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
  14.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15. 貳、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19. (一)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時25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牌照號
  20. (二)觀諸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人證、書證,固可認定被告簡家
  21.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是否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
  22.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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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家和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蘇正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42號、第4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家和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蘇正揚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押之犯罪所得影音主機、無線電各壹台,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簡家和、蘇正揚共同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簡家和與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45分許,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正揚,停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米蘭傢俱」前,簡家和、蘇正揚下車徒步前往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BRN-853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復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後離去。

二、案經巫皓鈞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有關簡家和、蘇正揚涉嫌竊盜案職務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證據。

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固坦承,渠等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45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停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米蘭傢俱」前。

嗣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BRN-853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遭名籍不詳之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復竊取其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

被告簡家和辯稱,伊未步行至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云云。

經查:

(一)於112年2月24日上午0時45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蘇正揚,停在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米蘭傢俱」前。

嗣告訴人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BRN-8533號自用小客車,停在嘉義縣○○鄉○○村○○0號之2旁,遭名籍不詳之人持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車窗,復竊取其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等節,為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巫皓鈞於偵查之指訴相符,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112年2月24日BRN-8533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警0000000000卷第18頁至第27頁),時間及起訖地點連續,已堪認定接近巫皓鈞持有之牌照號碼BRN-8533號自用小客車之二人,確係自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下車無訛。

另參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0000000000卷第58頁),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車主正係被告簡家和,且被告蘇正揚於警詢明確供述上揭「112年2月24日BRN-8533自小客車車內財物遭竊案時間歷程表」監視器錄影中之二人為被告簡家和、蘇正揚等語,甚至被告簡家和亦於偵訊供述監視器錄影中之二人,應係被告簡家和、蘇正揚等語,故應可認定確係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持不詳兇器,擊破牌照號碼BRN-8533號自用小客車車窗,復竊取其內之汽車影音主機、無線電各1台無誤。

至於,被告簡家和辯稱被告蘇正揚於警詢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考諸被告簡家和確係駕駛其所有之小客車前往犯罪地點附近,亦曾接近牌照號碼BRN-8533號自用小客車,是上揭辯詞難認可採,又警察調取沿途監視器錄影確認犯罪嫌人,各監視器並非同一機關設置管理,自難僅以些微數分鐘落差而否定其證據價值,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辯無非飾卸之詞,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公訴意旨僅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汽車車窗有防閑作用,且遭不明方式毀壞,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不足,而本案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係同法條加重款次之增減,無礙被告防禦權及訴訟權之行使,亦非犯罪事實減縮,或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本院逕認被告所犯之罪如上述,特此敘明。

被告簡家和、蘇正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簡家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月確定,甫於110年7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方式為之,危害他人財產權,復飾詞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實應嚴加非難。

兼衡遭竊動產之價值,暨被告簡家和、蘇正揚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詳審判筆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蘇正揚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次按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竊取巫皓鈞所有之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機1台,業經上述認定綦詳,應認渠等對不法所得均有處分權限無訛,惟參諸共同正犯於審判中否認犯罪,尚難具體認定共同正犯間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就犯罪所得汽車影音主機1台、無線電1台,宣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至於,供犯罪所用之不詳器物,無證據足認為屬於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收徵。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時25分許,由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正揚,至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麻魚寮夜市」。

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再徒步前往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順久汽車」停車區,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物,擊破陳冠誠管領之汽車車窗,或徒手開啟車門,復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

案經陳冠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陳冠誠於偵查之指訴;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偵查報告書、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資為論據。訊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固坦承,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時25分許,由被告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麻魚寮夜市」。嗣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汽車車窗遭擊破,復竊取其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後離去等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渠等逛夜市等語。經查:

(一)於112年2月28日上午1時25分許,被告簡家和駕駛牌照號碼Y5-410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蘇正揚,停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麻魚寮夜市」。

嗣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順久汽車」停車區,告訴人陳冠誠管領之汽車車窗遭擊破或開啟,復遭竊其內之影音主機共4台等節,為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誠於偵查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照片(含時間軸、監視器錄影、現場、送貨單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觀諸上揭公訴意旨所載之人證、書證,固可認定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停車在嘉義縣○○市○○路0段000號「麻魚寮夜市」,惟「麻魚寮夜市」至「順久汽車」停車區仍有相當距離,且屬開放空間,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遷徒,另參諸被告簡家和、蘇正揚迭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曾接近陳冠誠管領之汽車等語,縱觀諸監視器錄影亦難遽認確為被告簡家和、蘇正揚。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家和、蘇正揚是否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仍容有合理懷疑。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簡家和、蘇正揚共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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