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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竺均
上列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丁○○之女,其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
緣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在被告位在嘉義市○區○○街00號5樓1住處(下稱本案住處)之社區大樓中庭,使用手機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被告,請被告下樓收取物品,因被告遲未回覆,告訴人乃進入本案住處置放該等物品。
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該保護令尚在有效期間內,竟因認自己未收到上開訊息,及不滿告訴人使其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本案住處內,以身體擋在本案住處門口,使告訴人無法離開本案住處,並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供其檢視有無傳送上開訊息,復持續責備告訴人使其喪失親權,以此方式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證據,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且其於112年4月5日在本案住處與告訴人見面時,曾向告訴人索取告訴人之手機查看內容,並有提及關於被告之子親權行使及負擔之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手舉起來不讓告訴人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7、28頁)。
伍、經查:
一、被告為告訴人之女,其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
被告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21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75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被告業經合法送達前述保護令而知悉保護令之內容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在卷(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29頁),並有上開案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警卷第9-10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固規定甚明。
然前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
解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立法目的予以合理地目的性限縮。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制訂之保護令制度,主要係由法院命保護令相對人恪守應盡之不作為或作為義務,要求其秉持和平理性及相互尊重之態度與被害人相處,避免被害人於與其相處過程中受到家庭暴力。
是以,保護令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是否已對保護令聲請人構成不法之侵害或騷擾,應綜合個案整體情節、緣由始末等交互參酌。
若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或痛苦畏懼,惟仍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騷擾」之概念不符,而不應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三、起訴意旨係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時有①以身體擋在本案住處門口,使告訴人無法離開本案住處;
②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供被告檢視有無傳送訊息;
③持續責備告訴人使被告喪失親權等作為,因而認被告對告訴人為精神上之家庭暴力行為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保護令。
惟查:㈠針對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4月5日17時許,在本案住處之互動過程,告訴人歷次證述如下:⒈於警詢時證稱:112年4月5日17時許,因清明節拜拜,所以我拿水果及春捲返回本案住處給被告,我有傳訊息告知被告,請被告至住家大樓中庭拿,結果被告沒有回訊息,所以我拿進本案住處廚房,被告一直說我沒有傳訊息給她,後來我有拿手機給被告看,證明我有傳訊息給被告,後來我要離開本案住處時,被告就擋在本案住處門口不讓我離開;
員警到場時,我已經離開本案住處,那時我在公共樓梯空間,坐在樓梯間等員警到場,當時被告走到家裡後方,我怕被告又擋住家門口不讓我離開,所以我就趕快跑到樓梯間坐等語(警卷第6-7頁)。
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一開始張開雙手站在門口,是叫我拿手機給她看,看我沒有傳訊息給她,後來我把手機給她看,她就坐在椅子上看手機,後來我想離開,她又站起來雙手打開擋在門口,不讓我離開,因為被告認為法官把小孩判給她前夫扶養,是我的過錯,所以被告擋住我,是要指責我這件事,後來因為我很久沒有回家,所以我弟弟才報警,警察到場後,被告才讓我離開,中間這段期間她一直指責我。
現場無目擊證人,只有警察到場後,才開門等語(偵卷第25-26頁)。
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明節拜拜當天,有一些春捲、大餅以及水果要拿給被告,我用LINE傳訊息跟打語音電話請被告下來中庭拿。
我傳訊息但被告沒有讀,也沒有接電話,無奈之下我才上樓。
到現場時,我把東西放在廚房的桌上…。
當時我們都在客廳,我說有先傳訊息跟打語音電話,但是都沒有已讀,被告說都沒有收到,然後被告才一直要我拿手機給被告看,看看是不是真的有傳訊息跟打語音電話,我就主動把手機拿給被告了,被告沒有用搶或恐嚇的方式取得手機,整個過程,被告講話語氣都很正常。
之後被告拿手機看後,就開始哭,邊哭邊說她可愛的小孩是遭我陷害才讓法官把小孩判給男方,被告的語氣沒有很兇或罵我,只是一直哭。
被告看完手機還我後,又說我沒有傳,然後被告又說想再看看,我把手機拿給被告看好幾次,每次說我要回去時,她把手機還我一下下之後,又說要再看,我也只能給她,發生好幾次。
當我跟被告說我要回去時,我還沒拿回手機,我想要回手機,被告就把手攤開做阻擋的動作,不讓我開門出去,我沒有辦法把門打開,只能待在那邊讓被告繼續看我的手機,到最後我心想不然手機不要拿,能回去我弟弟那邊就好。
被告最後又拿走手機才沒有靠在鐵門,被告就去坐在椅子上看手機,我就自己開門走到樓梯,我有把門關上。
然後我就出去5樓的樓梯坐著,只是想等看看,看被告看完手機會不會把手機還給我。
我弟弟想說為什麼我沒回家,我跟他說我無法回去,我就哭出來,我哭著回答就是回不去,隨後他就知道出事了,就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就來了,之後我弟弟才來載我等語(本院卷第58、59、61-65、67、69-71頁)。
㈡互核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就①被告有無以阻擋在本案住處門口妨害告訴人離去為手段,向告訴人索取手機、責備告訴人;
②告訴人係於員警到場前即自行離開本案住處,抑或是因員警到場處理始得以離開本案住處;
③告訴人離開本案住處後,仍坐在樓梯間未離去,係為等候員警到場,抑或是為等候被告返還手機等情節,告訴人所述前後不一,顯有矛盾之處。
再參以證人即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我到現場時,看到告訴人已經在外面,現場的門是開著的,被告在屋内。
我們爬樓梯上去時,有聽到她們好像在對話,音量是普通一般對話的聲音,沒有特別吵鬧,沒有聽到對話內容,我到的時候,告訴人已經有拿到手機,是準備要離開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73、75、76頁),足認於員警到場時,本案住處大門呈開啟之狀態,告訴人已在本案住處外,且自行持有手機,仍與本案住處內之被告互有對話,尚無遭被告阻擋而無法離去之情形。
從而,告訴人指訴被告阻擋其離開本案住處之情節,不僅有前述多處自相矛盾之情形,且其於偵查中證稱:因員警到場始得以自本案住處脫困等情,及其於本案審理中證稱:其繼續留在本案住處外,係為等待被告返還手機等情,均與證人甲○○上開證述不符,且卷內亦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本院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以身體擋在本案住處門口,使告訴人無法離開之行為。
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訴人於案發後緊接的時間,在案發現場,即當著被告面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指訴被告阻擋告訴人離去之犯行等情(本院卷第73、79頁),可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因為告訴人當不至於敢在員警面前說謊。
然而,告訴人之指訴存有諸多矛盾及瑕疵,業經論述如前,故縱使告訴人確於第一時間向員警甲○○、乙○○指訴告訴人,仍不足以提升告訴人上開有瑕疵證詞之憑信性,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不可採。
。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曾要求告訴人提出手機供被告檢視有無傳送訊息,且有向告訴人提及喪失未成年子女親權等行為,固由告訴人指證如上,並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3、84頁)。
然查:⒈經被告向告訴人要求檢視告訴人之手機以確認是否確有傳送訊息及撥打語音電話後,告訴人係主動將手機交付被告檢視,被告並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手段取得手機等情,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本院卷第61、62頁)。
堪認被告係以正當方式,於徵得告訴人同意後,取用告訴人之手機,被告此舉顯非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
⒉依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拿手機看後,就開始哭,邊哭邊說她可愛的小孩是遭我陷害,因為我的關係,才讓法官把小孩判給男方,又哭說「我的小孩子,妳就是大義滅親,讓法官把小朋友判給男方」,我就說妳去找嘉義法院跟臺南法院的法官,妳都上訴到臺南高等法院,法官還是把小孩子判給男方,被告的語氣沒有很兇或罵我,只是一直哭等語(本院卷第59、62頁),可知被告係在檢視告訴人之手機後,突然開始情緒低落,不斷哭泣,向告訴人哭訴其失去未成年子女親權之事,然其語氣、態度尚非兇惡,亦未辱罵告訴人。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女,雖曾因家庭暴力事件,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然由告訴人嗣後逢節仍主動準備食物欲與被告分享之舉,可見其等仍存有難以割捨之親情。
故被告因告訴人主動來訪,偶然思及喪失親權之事,進而情緒失控,向其母即告訴人哭訴或埋怨,尚屬人情之常,實難認被告有意以此舉騷擾告訴人。
且依告訴人當時回應被告之言詞內容,可認被告向告訴人哭訴、抱怨之舉,尚不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
是以,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有間,自不得遽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之違反保護令犯行,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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