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爾
許春香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鄭文爾、許春香(以下分別以鄭文爾、許春香稱之)於民國110年3月13日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號旁空地,因細故而發生爭執。
鄭文爾竟基於公然侮辱、傷害、毀損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臺語「妳出去給人幹」等語辱罵許春香,足以貶損許春香之人格與社會評價,並徒手拉扯許春香,許春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與鄭文爾相互拉扯,致雙方均倒臥在地,許春香因而受有右臉、右腹、左前臂等處擦傷;
雙膝擦、左頭部等處挫傷之傷害,鄭文爾則受有頸部、肩部、左足等處挫傷;
顏面擦傷1公分之傷害。
鄭文爾於拉扯過程中,同時徒手拉扯許春香戴在頸部之金項鍊(附掛玉墜1個),致金項錬附掛之玉墜掛勾因而斷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春香。
因認鄭文爾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
許春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等分別係犯上開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上開各罪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7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