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565,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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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正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23時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同時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1次。

嗣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甲○○採驗尿液,甲○○同意後,於111年11月20日18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甲○○並於警詢中主動供承上開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確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毋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供述證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

偵卷第25至30頁、第33至38頁;

本院卷第57頁、第60頁)。

(二)非供述證據:1.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12月9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

2.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份(見警卷第9頁)。

3.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份(警卷第10頁)。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11頁)。

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5至17頁反面)。

6.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8頁)。

7.矯正簡表1份(見偵卷第21至22頁)。

8.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1份(見偵卷第53頁)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累犯規定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嗣與另案合併計算假釋期間,被告後經撤銷假釋,被告入監執行殘刑,於11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第69頁)。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另被告本案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情形,並無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適用,檢察官亦就被告應予加重其刑之理由加以說明及舉證,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被告本案雖係經警方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上揭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然警方查緝被告當時並未扣得任何毒品、事先亦無人檢舉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當時警方復無被告之其他驗尿報告,再者,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身體外觀有何施用毒品之跡象,是被告於警方尚未查得其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跡證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涉有本案犯行,此有上開被告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一己身心健康,長遠而言難謂對於社會秩序毫無影響,且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此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素行非端,仍未戒除毒癮而涉有本案犯行,實屬不該,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種類、檢驗尿液之毒品濃度高低,並斟酌本案之犯罪手段、被告之犯罪動機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1.入監前經營餐飲業,2.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3.已婚、無子女、入監前與配偶同居之家庭生活狀況,及4.尚可、無人須扶養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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