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易,686,202403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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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瑞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第3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瑞霖(下稱上訴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以112年度易字第686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並於112年12月14日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無人收受送達,於同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而於同年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2月26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其住處,並於113年3月1日由同居人即上訴人之母親收受而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

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未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可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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