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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蔡旻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朴子簡易庭112 年度朴
簡字第273 號中華民國112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98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蔡旻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業經本院
合法傳喚,於民國113 年6 月25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
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
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①本院
112 年度朴小調字第605 號調解筆錄(見簡上卷第57-58 頁
)、②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稱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
、同意予緩刑機會,見簡上卷第5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成立調解且給付完畢,請准給予緩刑
之宣告等語(見簡上卷第8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等判例要旨及95年度
台上字第7315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64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供參)。查:本件被告
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法定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罪證
明確,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攻擊部位與傷勢程度
等節,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等一切情狀,而依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拘役
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審顯係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
量定,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尚難認原審量
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從而,原審縱未及審酌事後成立調
解之情狀(詳下述),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法及
不當之處;上訴人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且未指明原審判決有
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則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業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同意給予
緩刑自新之機會,均有前揭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可憑;故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
,彌補損害,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
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慧娟
法官林家賢
法官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王翰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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