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所傾倒之液體呈紅
- 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未通知聲請人、被告到場訊問、對質,亦
- 三、被告傾倒不明液體之舉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38條、第190條之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起訴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
- 參、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 肆、經查:
- 一、被告於111年9月4日6時2分許,將成分不明之液體倒入位在
- 二、聲請人因發現A樹大量落葉,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9
- 三、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我住家門口種有3棵路樹,我於1
- 四、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其他證人及證據,並認被告傾倒液體之行
- 伍、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
-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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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楊茂庭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邱維琳律師
被 告 翁壽良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060號),聲請交付審判即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茂庭以被告翁壽良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06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74號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於112年5月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乙節,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80頁)。
聲請人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之112年5月1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聲請交付審判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頁),本件聲請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屬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揆諸前開規定,即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辯均不可採。被告所傾倒之液體呈紅色,顯非仁義潭水質應有之顏色,且經聲請人報警後,警方在樹木四周採樣之土壤土質呈暗紅色並有噁心的味道,被告所傾倒之液體應非仁義潭水。
原不起訴處分既已認定被告確有傾倒不明液體之行為,而聲請人種植多年之樹木於被告傾倒液體後,發生大量掉落樹葉進而枯死之客觀事實,如非有被告上開行為,該樹木即不生枯死之結果,足證被告傾倒不明液體之毀損行為與聲請人所種植之樹木枯死結果間,顯具有因果關係。
原不起訴處分未詳予審究,遽認本案欠缺證據證明被告所傾倒之液體與該樹木枯死間具有因果關條,其認事用法,顯然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未通知聲請人、被告到場訊問、對質,亦未傳喚證人歐芷均巡官到庭。
是關於被告所傾倒之不明液體究否為有害液體,未見檢察官予以詳查,原不起訴處分徒以專業單位評估扣案土壤難以鑑定等情,遽認被告無本案犯行,難謂無查證不周之瑕疵。
本案仍應囑託勘驗是否農藥,因為農藥於土壤中的半衰期至少3個月到半年以上。
本案是在3天內即採土壤樣本封存。
半年後再測,還是可驗出結果。
三、被告傾倒不明液體之舉可能另涉犯刑法第138條、第190條之1等罪嫌,檢察官未予調查。
原不起訴處分理由亦未交代明顯違法。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行為已符合起訴之要件,原不起訴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其認事用法均已偏頗,請准予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提起自訴)等語。
參、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肆、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9月4日6時2分許,將成分不明之液體倒入位在聲請人住處前之1顆樹木(下稱A樹)根部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自承(警卷第1頁反面),並有卷附之111年9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資為證(警卷第13-14頁),堪認屬實。
A樹於111年9月9日起至同年月28日間,陸續出現大量落葉、枝葉枯萎之情形,嗣於112年1月2日經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派員砍除等事實,有111年9月9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28日現場照片(警卷第17-20頁反面)、112年1月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58-63頁)附卷可憑,亦堪認定。
二、聲請人因發現A樹大量落葉,而報警處理,經警方於111年9月9日前往聲請人住處前,採集A樹樹根周邊之土壤乙節,據聲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6頁反面),且有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卷第12頁)存卷可查。
嗣經檢察官將上開土壤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環境與安全衛生技術發展中心環境科技研究組環境分析技術研究室)鑑定其所含成分是否含有害於種植樹木生長之成分後,鑑定機關函覆以:「因扣案土壤之採樣時間迄今已有數月,『有害於種植樹木生長之成分』可能已經降解或逸散,分析結果可能與案發當時之成分不同,故本院歉難承接本件鑑定囑託」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2年3月7日嘉檢曉宿111偵11060字第11290005784號函(稿)、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3月20日工研轉字第1120005042號函在卷可佐(偵卷第67-68頁)。
再者,針對檢察官所函詢「A樹大量落葉之原因」,嘉義市政府以111年12月19日府建公字第1111410543號函回覆:因民眾通知該樹(楓香)大量落葉,於111年9月12日、9月15日期間派員至現場勘察,確實有大量落葉狀況,故掛立告示牌提醒民眾(樹木生病,請勿靠近或逗留),另樹木大量落葉有眾多原因,沒有明確依據可證實原因等語(偵卷第44頁)。
由此可認檢察官就A樹落葉之成因、被告所傾倒之液體是否有害A樹生長等,均已為積極之調查。
聲請人雖主張應另將扣案之土讓送交專業機關檢測,然依SGS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之土壤檢驗網頁列印資料(本院卷第34 頁),可知進行土壤檢測時,依檢測項目之不同,受測樣品之數量、保存方法、最長保存期限均有差異,針對揮發性有機物,採樣至分析最長保存期限為14天;
半揮發性有機物、有機氯系農藥等,採樣至萃取最長可以保存14天,萃取至分析最長保存期限為40天,且樣品均須以4±2℃冷藏方式保存。
本件警方係於111年9月9日採證A樹所在處之土壤,迄至檢察官於112年3月7日發函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時,已過近6個月,早已逾受檢樣品之最長保存期限,實無再行檢測之可能。
故檢察官於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函覆無法受託進行土壤檢測後,未另委託其他機關進行土壤檢測,係因實際上已無調查之可能,而非檢察官怠於調查。
三、依據聲請人於警詢時證述:我住家門口種有3棵路樹,我於111年6月發現有2棵路樹枯萎,但發現時,監視器畫面已被覆蓋,無法確定是誰做的,因為被告到A樹倒不明液體前,有先走到前2棵樹,低頭查看,我懷疑前2棵樹也是遭被告倒不明液體,才導致枯萎等語(警卷第7頁反面),以及111年9月17日所拍攝之聲請人住處前方照片1張(警卷第17頁),可認聲請人住處前方人行道,除種植有A樹外,同時另有2棵品種相同之樹木,該2棵樹木於111年6月間,亦有迅速大量落葉進而枯萎之情形。
聲請人雖因被告本案行為而懷疑與A樹相鄰之2棵樹木係遭被告傾倒液體而導致枯萎,然依聲請人上開證述,可知目前並無任何證據足以確認前述2棵樹木枯萎之成因為何,亦難認與被告有關,是前述2棵樹木之枯萎原因仍屬不明。
又植物係依附土地而生長,所在環境自屬影響植物榮枯之重要因素,種植在聲請人住處前方之3棵同品種之樹木(含A樹)於相近之3、4個月間內,同樣出現大量落葉並枯萎之情況,考量該等樹木枯萎之時間相近,且所在位置緊鄰,所臨之周邊環境相同,當可推知該等樹木相繼枯萎,應係受所在位置周邊環境所影響,且極可能係因相同之因素所致。
故A樹周邊既有另2棵樹木枯萎在前,則A樹嗣後因受相同環境因素影響而枯萎,尚與一般生活經驗無違。
再參以嘉義市政府所就聲請人住處前樹木大量落葉之成因為何,亦函覆「樹木大量落葉之原因眾多,尚無明確依據可證實原因」等情,足認A樹與相鄰之另2棵樹木同是因不明之原因而落葉、枯萎。
自不得僅因被告曾有傾倒液體之舉,即遽認A樹枯萎與被告所傾倒之液體有關。
檢察官於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A樹枯萎與被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予以被告不起訴處分,尚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聲請調查其他證人及證據,並認被告傾倒液體之行為可能另涉其他刑事犯罪。
然證據之取捨及偵查程序進行,檢察官本得依職權判斷與決定,依前揭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法旨,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聲請人關於調查證據之聲請,礙難准許。
此外,本院若就原不起訴處分書以外其他罪嫌另行審究,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
故被告是否另涉嫌他罪,既未經檢察官調查,自非本院所得逕予審究,否則無異超越法院居於被動審查、公平審判之地位。
伍、綜上所述,本案既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是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何毀棄損壞、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即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於被告。
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即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鄭諺霓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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