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聲自,18,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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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簡詠潔 住○○市○區○○街00巷0號


代 理 人 陳中為律師
被 告 費立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簡詠潔以被告費立修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罪嫌,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53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處分書(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全部卷宗,核閱無訛。

再議處分書向聲請人之居所地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嘉義縣○○鄉○○村○○○0巷00號送達,均於112年10月26日由聲請人親自簽收乙情,有送達證書影本2份附卷可稽(見偵5378號卷第98至99頁),其於112年11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本院收件章蓋於前揭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3頁),是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自合於法定程式,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如附件)。

三、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認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予聲請人、代理人、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

法院為第二項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因准許提起自訴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而就關於聲請人在偵查中已提出而檢察官未予調查之證據,應屬在偵查中已經顯現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始得為必要之調查;

至於,法院於審查過程中發現原先於偵查中未曾顯現之新證據等情形時,則應屬檢察官是否得就該等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再行起訴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決議要旨參照) 。

又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

四、本案被告固坦承以微信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9訊息,及託請綽號「小陳」之友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圖示及訊息予聲請人,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⑴所謂「幹的出來」,是指被告會自殘、自殺;

⑵所稱「妳是我這輩子由愛轉恨的第一個人,等著看吧」,是被告已準備好木炭,想燒炭自殺,要讓聲請人看到被告燒炭的結果;

⑶之所以要求聲請人支付144萬元,是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被告支付給聲請人的錢,又假若聲請人不與被告溫存最後一次,被告即不願意將聲請人之照片、影片交還給聲請人,被告之用意只在於想跟聲請人再見一面,並沒有要將聲請人之影片、相片散布出去的意思;

⑷所指「身敗名裂」,是因聲請人要向被告老婆揭發聲請人與被告「婚外情」的關係,會讓被告與聲請人之名聲身敗名裂,被告並未要向世人揭發被告與聲請人「婚外情」的關係,被告當時很擔心其老婆知悉他與聲請人的關係,被告怎麼可能主動去揭發此事;

⑸所謂「沒有明天」,是因被告非常喜歡聲請人,想要繼續跟聲請人有未來,希望聲請人不要提分手,不是同歸於盡的意思;

⑹請「小陳」傳送砂石照片、「用的到」,是因聲請人要檢舉被告盜採砂石,被告始傳送砂石照片給聲請人,告以被告採砂石的行為光明正大,聲請人可以主動檢舉;

⑺被告稱因其有在幫聲請人維護她產品的形象,她的產品是大陸走私,上開訊息的目的是指若2人分手後,被告即沒有必要再幫聲請人維護產品的形象,並非指一旦2人關係曝光,聲請人擔心身敗名裂等語(見他字卷第37頁反面至39頁反面)。

五、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

至其通知之方式,是以言語或身體舉動為之,是直接通知或間接通知,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若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另恐嚇是否該當於刑法上將來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則必須以被告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斟酌前後語,綜合加以判斷,始能得知其言語之真意,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遽為認定,且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被害人採取片斷,暨僅憑被害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遽以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六、經查:

(一)被告固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9訊息,及託請綽號「小陳」之友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圖示及訊息予聲請人,有上開對話訊息截圖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1至16、18至21、26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然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仍須審酌被告前揭訊息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加以判斷,被告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細繹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被告固有傳送「聽到妳要離開我便失去理智」內容,然依上開訊息整體以觀,被告僅是因聲請人提分手,被告因聲請人表示要分手,被告聽聞後便失去理智、感到心痛。

又如附表一編號2內容,被告雖有傳送「只要妳提分手,什麼事我也都幹得出來」,然被告在同一訊息中,先前係表示「你說我威脅妳,我有說過我不可能傷害妳,只要妳不提分手,什麼事我都可以讓步」,之後亦表示「妳要堅持分手,一個失去人,一個歸回東西,雙輸雙苦我也沒辦法」、「我愛妳,不論妳多兇多無情,多我不知道的真正原因,我還是愛妳,妳很清楚我講的那些混帳話,就跟你講我一樣,只是在互相傷對方的心不具任何實義」,可見被告並未有加害聲請人之內容或意思,從而,無法排除被告所辯上開訊息,是指被告會自殘或自殺之情形。

又被告雖於110年3月27日,分別傳送「都怪妳變心人跑,現在我只能看影片、相片(附加聲請人照片)」、「妳是我這輩子由愛轉恨的第一人,等著看吧」內容予聲請人(附表編號3),然由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尚未揚言要揭露聲請人之影片、照片或其他方式,藉以恐嚇聲請人,僅是被告抒發自己以聲請人影片、相片,來睹物思人,因聲請人要分手,被告始由愛轉恨之訊息,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想要殺炭自殺,要讓聲請人得知被告自殺的結果。

(三)再者,觀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被告固有要求聲請人支付144萬元,且要求聲請人與其最後一次溫存,然依上開訊息,被告並未表示倘若聲請人不答應前揭任何一個條件,被告即會散布聲請人之影片、照片。

此外,觀乎被告與聲請人於110年5月12日之訊息(見偵字卷第23頁),可知被告曾向聲請人表示過「既然背叛(誤載為判)是事實,就應該把被背叛(誤載為判)者付出的金錢歸還,作為分手追求新歡的代價」等語,聲請人再於同年5月13日11時37分許,傳送予被告之訊息(見他字卷第20頁),聲請人亦表示會將錢還給被告,要求被告提出可以接受的金額,嗣被告始傳送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內容予聲請人,是以,堪認被告辯稱144萬元,是要求聲請人,歸還被告與聲請人交往期間,被告支付給聲請人的金錢,被告其用意,其目的僅在想能與聲請人再見一面,並非恫嚇聲請人若其不予被告最後一次,被告即不願意將聲請人之影片、相片交還給聲請人,或將散布聲請人之影片、照片,所言非虛。

(四)另如附表編號5所示內容,被告固有傳送「我準備好了跟妳一起身敗名裂」,惟觀乎被告與聲請人自110年5月7日11時36分許至同年5月8日3時14分許之訊息(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聲請人曾表示不願忍心繼續傷害被告之太太,故情願向其太太道歉,說出被告與聲請人有婚外情關係,被告即表示「妳不怕身敗名裂,合盤托出,讓所有同學客戶知道我們的事?去跟她道歉吧~我樂觀其成,因為這樣妳也會失去妳新的男人」,被告始進一步表示倘若聲請人此舉,會造成其與聲請人均身敗名裂,從而,被告辯稱所謂「我準備好了跟妳一起身敗名裂」,並非被告要向世人揭發被告與聲請人間的婚外情關係,而是因聲請人要向被告太太揭發此事,被告已經做好準備,其與聲請人日後均會遭受外界指責或鄙夷,因而身敗名裂。

(五)觀乎如附表編號6所示內容,被告傳送「與其這麼難過,不如拉著妳一起了結」,但被告於同一訊息,係先表示「我每當想到從此以後即將失去妳,心情的憂鬱難過,徬徨無助卻是一輩子。

我對妳們母女的心思早已勝過對我的家人妻小,妳明明知道我是出題在為難妳,希望妳回心轉意」,嗣被告傳送「與其這麼難過,不如拉著妳一起了結」之後,亦緊接著表示「但那也只是想法,每天每夜看著妳跟女兒的影片,我喜歡看妳笑,看妳高興,每當拿妳喜歡的東西送妳,帶妳喜歡吃的東西,看喜歡的事物,看妳哇賽的表情,就能跟著妳高興好幾天,妳對我來說真的太重要了,這幾天雖然我依然口出惡言,但是我想通了,我不會再逼妳了,不論妳要付匯妳所謂的精神賠償,或是接受我的建議,久久見一面,我都不會再做多想,妳所付還我的我還是會為妳保留,隨時等妳」。

又如附表7所示內容,被告雖有傳送「沒有妳的日子,那我寧願跟妳一起不要有明天」,然被告於同一訊息,先有表示「我拜託妳了,我們和好吧!我快受不了了,我到現在都不敢相信妳要離開我」,被告於傳送「沒有妳的日子,那我寧願跟妳一起不要有明天」後,亦緊接著表示「太受罪了,一邊要逼妳罵妳來得到妳的回訊,但卻又讓自己非常心痛,另一邊又要擔心妳、想念妳,不能正常的問候關心妳,我的世界早已變黑白的,不要再互相傷害了」,可見被告在聲請人提議分手後,仍喜歡聲請人,希望與聲請人不要分手,期望聲請人繼續與被告在一起,並未有要傷害聲請人,欲與聲請人同歸於盡之意思,則堪認被告其言語之真意,並非出於恐嚇之意。

(六)又被告曾於109年7月20日23時46分許之訊息,坦承「當時常換車,是因為晚上要盜採砂石」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是無法排除被告確有盜採砂石之嫌,且聲請人於偵查中到庭曾證稱:「(問:被告在傳砂石照片給你,你是否曾以電話向被告表示你要檢舉他盜採〈誤載為倒採〉砂石?)沒有。

但我有在電話中跟被告說他自己盜採砂石我都沒有去檢舉他了」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則被告雖有託請綽號「小陳」之友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砂石照片、「妳會用的到」訊息予聲請人,惟被告辯稱其目的是要讓聲請人好用以檢舉被告盜採砂石,難謂非無所本。

(七)至被告雖有傳送如附表編號9所示「身敗名裂,其實也只在我一念之間」、「錢匯完東西拿完,妳就跟我沒關係了,我就不需再維護妳的名聲以及會不會東窗事發什麼的怪理由了」予聲請人。

惟依被告於同年3月25日22時38分許傳送之訊息(見偵卷第14頁),被告即有提及要去電「京華鑽石虎尾門市」辦理刪除購買鑽石之個人資料,或者將購買鑽石之人,變更為聲請人名義,且提及「La new」一事,顯見被告於110年3月26日7時46分,傳送如附表編號9訊息整體內容,被告是要與聲請人一同辦理京華和La new之事,以便日後不會讓被告之太太知悉2人婚外情關係,但因聲請人不願一同前往,被告始進一步表示聲請人既不擔心因此造成聲請人「身敗名裂」,一起面對其等親友或外界對其等之指責,被告則亦前往辦理。

又被告之所以願幫聲請人說好話,維護聲請人或「百方襪」名聲,是看在其與聲請人為親密情侶之分上,衡以聲請人已提議分手,一旦雙方分手決裂,彼此之間既無情誼,則被告不願繼續幫聲請人維護名聲,也不怕東窗事發,自無法能僅因被告將其不願再繼續幫聲請人說好話的心態表露,而以此遽謂被告上開訊息,具有恐嚇之內容。

(八)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所為,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3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0年度家護抗字第18號裁定,認定客觀上屬惡害之通知,且已使聲請人感受威脅、畏懼、精神壓力及痛苦之程度等語。

惟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42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因刑事責任採嚴格證明,是本案乃是就被告應否承擔刑事責任而為認定,至於被告是否成立民事侵權行為或家事民事通常保護令應如何認定,因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受本院本案家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拘束,應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依審理結果所獲得之心證而為判斷,併此敘明。

七、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雖另謂:被告有於110年3月27日、3月30日、5月6日、5月7日、5月11日至5月13日、5月23日分別傳送其他恐嚇之訊息予聲請人,又被告另於110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傳送聲請人住處外照片之訊息,至聲請人經營之臉書粉絲團,被告並表示要在聲請人住處外等候等語,復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分別前往聲請人住處徘徊5次,致聲請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

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則於審查是否准予提起自訴時,自僅應就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斷之部分,為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審酌範圍。

而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係針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被告分別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7、9訊息,及託請綽號「小陳」之友人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圖示及訊息予聲請人之行為,是否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恐嚇取財未遂罪嫌,而為判斷。

從而,被告於聲請人所指上揭日期所為之行為,被告是否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既非經本案檢察官及臺南高分檢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則該等部分即非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得審酌之對象,核此應屬重行偵查或再行起訴之範疇,本院自無從據此准許提起自訴,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審酌偵查中顯現之事證後,依調查證據後之結果,認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述之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而就本件為不起訴處分,其論述尚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是原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於法無違。

而本院關於准許提起自訴與否之審查,依法亦不得另行蒐證調查。

準此,本件依偵查案卷內既有客觀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認被告具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之「犯罪嫌疑」業已跨越起訴門檻,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

是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表:
編號 日期、時間 被告言語內容 1 110年3月19日 上午3時1分 誠如妳所說,我真的有心病,一聽到妳要離開我便失去理智,這幾天真的很難熬,就像你說的,妳心痛的是錢,我心痛的是失去妳(見他字卷第11頁)。
2 110年3月20日 上午2時32分 起初我堅定的認為,我有提醒過妳,妳應該會有所警惕,至少決定接受邀約飯局推廣業務時可以先傳訊息告知,這樣我也不會多做聯想,偏偏事隔多日妳完全沒提,在他炫耀時我才得知,我當時的心猶如被人用利刃刺進一般,怒火中燒,我怒的是他對妳的形容,也怒我告訴妳後他的行為時,妳不但懷疑我所說的可信度,還幾經波折後才配合性的在我面前封鎖他,那是我第一次在女人面前流淚,從那時起才感到不被妳重視,在那之前我是多麼的信任妳,妳愈解釋妳是去推廣我就愈受傷,推廣生意名正言順、光明正大,為什麼不主動告知?況且妳明知他有意圖,還願意大老遠開車赴宴,....叫我情何以堪,5年的呵護,被一個心術不正的人輕易推翻,期間還以要恢復他的FB及LINE來下我刺激我,至今妳都還認為我小題大作,從那次傷害,妳只會怪我歇斯底里,神經發作,不信任妳,從沒好好安撫我受重傷的心,致使我每當妳身邊有男性出現,我就自然啟動防護,前5年我是正常的,對妳是完全信任從不查察的,張XX以後,所有的爭吵都是因為這事而起,妳只告訴我妳想告訴我的,至於我多問兩句,過程詳情,妳便開始口氣變差,妳說解釋很累,我真正要的其實只是一個簡單的抱抱,我根本沒有要妳的解釋,抱抱能讓我覺得妳的心也疼我,我就能夠滿足,...我想修補,妳卻想離我而去,張XX的事才是起因,而起因傷害了我,我受傷後失去理智才會報復性傷妳的心,妳說我威脅妳,我有說過我不可能傷害妳,只要妳不提分手,什麼事我都可以讓步,只要妳提分手,什麼事我也都幹得出來,在妳最困難時支持了5年,當妳開始順利了,便不在意我會不會傷心,張XX就是妳讓我傷心的起點,..妳要堅持分手,一個失去人,一個歸回東西,雙輸雙苦我也沒辦法,... 妳說夢見雙爸,我說我對他女兒的各項支持,安親班及各種費用我照單全背,...我對文龍問心無愧。
我愛妳,不論妳多兇多無情,多我不知道的真正原因,我還是愛妳,妳很清楚我講的那些混帳話,就跟你講我一樣,只是在互相傷對方的心不具任何實義,...(見他字卷第 12至16頁) 3 110年3月27日 9時8分 都怪妳變心人跑,現在我只能看影片、相片(附加聲請人照片)。
110年3月27日 15時29分 妳對我的折磨何嘗不大,妳是我這輩子由愛轉恨的第一人,等著看吧!東西妳自己找時間拿到貨櫃,電腦螢幕鍵盤妳自己說要怎麼處理? 4 110年5月14日 3時26分 本來寫了一大篇酸妳的話,想想還是刪了,簡單說,妳要分,我不分,妳要兩人都滿意,我的下限就是6年×12×2萬=144萬,不再議價,..妳能在一星期內完成就照妳的所有意思施行,不能完成就照我的意思重新復合,很公平。
...另外互刪也應該包括所有因我而認識的朋友,包括○,也不許妳在賣東西給他們。
我不想藕斷絲連,要斷就斷得徹底。
妳如能在時間達成我算服了妳,不再保留妳的任何相片影片,這點妳不用提我先幫妳提了,但是!我要溫存完最後一次才能交給妳。
難聽的話我就不說了,要付出代價或重修舊好,享受呵護妳自己決定。
5 110年5月16日 11時55分 妳沒答案前封鎖,我就直接去妳家談。
我準備好了跟妳一起身敗名裂。
6 110年5月18日 9時28分 妳所謂的扛不住,只在於看到相片的短短幾個月,我每當想到從此以後即將失去妳,心情的憂鬱難過,徬徨無助卻是一輩子。
我對妳們母女的心思早已勝過對我的家人妻小,妳明明知道我是出題在為難妳,希望妳回心轉意,不能恢復到吵架前,至少一個月、二個月,或更久可以見一面,我每次都是在妳關閉希望之門時抓狂,我無法像妳一樣做到感情買賣,付錢了事,只能強迫自己對妳索討過去的付出來刁難妳,每次從妳說出分手時,我日日夜夜就像妳此時的心情,寢食難安,了無生趣,曾經也想過,與其這麼難過,不如拉著妳一起了結,但那也只是想法,每天每夜看著妳跟女兒的影片,我喜歡看妳笑,看妳高興,每當拿妳喜歡的東西送妳,帶妳喜歡吃的東西,看喜歡的事物,看妳哇賽的表情,就能跟著妳高興好幾天,妳對我來說真的太重要了,這幾天雖然我依然口出惡言,但是我想通了,我不會再逼妳了,不論妳要付匯妳所謂的精神賠償,或是接受我的建議,久久見一面,我都不會再做多想,妳所付還我的我還是會為妳保留,隨時等妳,妳的狠心在於妳只顧著自己扛著難過的心情,妳扛著的還錢可以解決可以解脫,從此享受另一段感情生活,豬求妳所謂的30幾根40幾行情不一樣~的對象。
從不會在意,我要扛得更久更累更無奈,更沒有解決的日期及方法。
我一直強調的當初沒有我適時地陪你走過剛失業後,創業初期的無私付出,在妳眼中似乎也只是過往雲煙,沒啥重要。
7 110年5月26日 12時55分 我拜託妳了,我們和好吧!我快受不了了,我到現在都不敢相信妳要離開我,沒有妳的日子,那我寧願跟妳一起不要有明天,太受罪了,一邊要逼妳罵妳來得到妳的回訊,但卻又讓自己非常心痛,另一邊又要擔心妳、想念妳,不能正常的問候關心妳,我的世界早已變黑白的,不要再互相傷害了,妳對我分手的傷害,絕對大於我的惡言惡語,對妳的傷害,妳所有扛著的難過的心情,難過的日子,我都要乘以二來扛。
我不想再這樣了,這輩子不曾這麼苦過。
8 110年7月16日 20時4分至5分 透過友人「小陳」傳送砂石照片,並由友人傳送:這是一休(即被告)叫我幫傳的圖片,說妳會用的到。
9 110年3月26日7時46分(檢察官誤載為110年7月21日) 京華和Lanew的事既然妳不想一起去辦,那就順其自然吧,所以跟妳所說分手的理由怕被我老婆發現,一點關係都沒有,妳藉口最擔心的所謂身敗名裂,其實也只在我一念之間,但看起來妳並不擔心。
錢匯完東西拿完,妳就跟我沒關係了,我就不需再維護妳的名聲以及會不會東窗事發什麼的怪理由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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