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嚴○○以Line聯
- 二、然查:
- (一)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於11
-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是否係基於販賣
- (三)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向證人嚴○○借3,000元,之後就與證人
-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自用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 (二)加重減輕部分:
-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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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榮
選任辯護人 王漢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建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4時、14時16分,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嚴○○聯絡後,嚴○○遂請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燦坤停車場;
於同日14時32分許,陳建榮騎乘機車前往現場,並進入上開自小客車車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小包給嚴○○,並向嚴○○收取3,5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嚴○○、林○○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陳建榮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與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據能力,是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然仍能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112年2月18日與證人嚴○○以Line聯絡,並前往燦坤停車場,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其亦自證人嚴○○處收取3,500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案發當天嚴○○突然以Line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我們先約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的全家便利商店見面,我在那邊聯絡藥頭,藥頭跟我約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下稱湯姆熊)見面,我跟嚴○○說他的車太顯眼,叫他去燦坤等我,當時他有給我3,500元,後來我騎機車去湯姆熊跟藥頭「阿民」見面,他給我2小包海洛因,我拿到後就騎車到燦坤,進入自小客車內後,我把1包海洛因交給嚴○○,我懷疑嚴○○跟警察是要共同設計我云云。
二、然查:
(一)被告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嚴○○於112年2月18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Line聯絡後,證人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前往燦坤停車場與被告會合,被告進入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1包給證人嚴○○,而證人嚴○○當日亦有交付3,500元給被告等情,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5897號卷,下稱警卷,第9-11頁;
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卷,第81-85頁;
112年度訴字第204號卷,下稱訴卷,第71、332-334頁),並經證人嚴○○、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53-57、67-71頁;
訴卷第300-327頁),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Line截圖、監視器擷取影像、機車畫面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4月7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07581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上網歷程基地台Google地圖暨位址一覽表、Google街景照片截圖、Google地圖、監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見警卷第28-30、41-43、55-59、60頁;
偵卷第87-95、109-111頁;
訴卷第37、47頁)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是否係基於販賣之犯意,亦或僅係與證人嚴○○合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後再將海洛因分給證人嚴○○?1.被告雖辯稱其係與證人嚴○○合資購買海洛因,其前往燦坤與證人嚴○○見面前,就曾在其他地方與證人嚴○○碰面,並收取證人嚴○○所交付之3,500元:⑴被告辯解前後供述不一:①被告對於係何人提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嚴○○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我說也要去拿,他就跟我說要跟我合資購買海洛因,一人出3,500元等語(見訴卷第71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嚴○○那時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地方可以買藥,我說我剛好要去連絡藥頭,不然我們就一起合資去買,是我主動提議的等語(見訴卷第334頁)。
②被告對於二人先在何處見面並收取證人嚴○○所交付之3,500元乙節,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與文化路口(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係在嘉義市向榮街與國華街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即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見訴卷第71、333-334頁)。
③被告對於與藥頭交易之過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交易,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1包(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8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係在嘉義市博愛路的湯姆熊歡樂世界見面,其以7,000元之價格向藥頭購買海洛因2包(見訴卷第71頁)。
④被告對於如何與證人嚴○○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其於何處向證人嚴○○收取3,500元,其於何處與藥頭見面購買海洛因等,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已難認定何者為實。
⑵證人嚴○○、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係前往燦坤,進入自小客車與證人嚴○○見面後,證人嚴○○才將3,500元交給被告(見偵卷第55、67頁;
訴卷第305-306、317頁),而證人嚴○○、林○○於本院審理時,更證稱證人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前,證人嚴○○不曾在全家或其他地方與被告見面並交付款項(見訴卷第303-304、306、310、316-317、319、321-322頁),是被告辯稱其先向證人嚴○○收取款項後,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云云,即難採信為實。
雖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雖固先證稱曾開車搭載證人嚴○○前往全家便利商店向榮店暫停一下(見訴卷第303頁),然其嗣後改證稱並未去全家暫停,縱有前往全家,亦是僅經過該處,並未停下(見訴卷第304、307頁),而其先前雖證稱有在全家暫停,但亦稱證人嚴○○並未在該處與人碰面、交付款項(見訴卷第304頁),且其對於抵達燦坤前,證人嚴○○並未在任何地方與被告見面、交付款項乙事證述均一致(見訴卷第303-304、306、310頁),自不能僅憑其就此部分證述有所不一,即遽認其所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不可採。
⑶證人嚴○○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4時許撥打Line電話與被告聯絡要購買毒品,被告於14時16分撥打電話告知約在燦坤見面後,其才請證人林○○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林鈞亮住處出發前往燦坤,當中有先前往附近藥局欲購買針筒,嗣於抵達燦坤後,遲遲未見被告,遂不斷以Line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均未獲接聽,最後被告接聽後表示再2分鐘抵達,後來被告就單獨騎車抵達燦坤(見偵卷第53、117頁;
訴卷第314-317、320、323頁),核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證人嚴○○前往王鈞亮住處不久,證人嚴○○表示要找人購買毒品,請其開車載證人嚴○○至燦坤,期間證人嚴○○要其開車前往某處欲購買針筒,抵達燦坤後,證人嚴○○一直撥打電話給被告,一開始被告均未接,後來有接通,被告就騎車前往燦坤等語相符(見偵卷第67頁)。
參以證人嚴○○、證人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證人嚴○○當時毒癮發作,身體不舒服,所以係由證人林○○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證人嚴○○前往燦坤停車場,證人嚴○○在此之前不曾單獨出門(見偵卷第53-57、67頁;
訴卷第301、309、315、319頁),而自王鈞亮住處駕車前往燦停車場之車程約4至5分鐘,有卷附之Google地圖存卷可參(見訴卷第37頁),復參以卷附之監視器擷取影像(見警卷第57-59頁),及如附表被告與證人嚴○○之Line電話聯絡情形,證人嚴○○先於14時許撥打電話給被告,而被告於14時16分許再撥打電話給證人嚴○○後,自小客車於同日14時24分許即抵達燦坤停車場,隨即證人嚴○○自同日14時25分至14時30分許,即不斷撥打14通Line電話試圖聯繫被告,然未獲接聽,直至14時31分被告接聽後,被告於同日14時32分騎乘機車前往燦坤停車場等情,顯與證人嚴○○、林○○所述情節互核一致,益徵證人嚴○○、林○○證述為可採,證人嚴○○係在14時16分接獲被告告知見面地點後,才請證人林○○開車前往燦坤與被告見面,被告上車後交付海洛因之同時向證人嚴○○收取3,500元,在此之前並未與被告見面甚至交付價金之情事,是被告所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⑷證人嚴○○於偵訊時證稱:14時許我透過Line撥打電話給被告,我當時跟他說要購買海洛因,對於他說我們兩個人一人出3,500元拿海洛因,我講的才是事實,是我向他買海洛因,不是我跟他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我並沒有跟他說要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第53、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可能自己主動提議要合資,我不知道被告有沒有錢,我不會提議要不要一起拿毒品,我沒有印象被告有跟我說他要跟我一起合資跟人家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319-320、323頁);
與證人林○○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到王鈞亮那邊沒多久,嚴○○說他要出門找人購買毒品,請我載他出去。
「小豬」(即被告)騎機車到燦坤,上車後嚴○○就問被告「東西呢」,同時嚴○○將錢拿向我這邊,叫我接過錢拿給被告,被告就把毒品拿給嚴○○。
嚴○○有說要跟人購買毒品,也是跟被告買的,嚴○○並沒有跟我說他跟被告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偵卷第67-7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嚴○○沒有跟我說他是跟人家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訴卷第311頁)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嚴○○自與被告聯絡,至二人於燦坤停車場見面交付價金及收取海洛因期間,並無任何人提及要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證人嚴○○主觀上亦無與被告合資購買海洛因之認知,是被告辯稱與證人嚴○○協議合資購買海洛因,並向證人嚴○○收取款項後,其才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再將證人嚴○○應分得的海洛因交給證人嚴○○云云,更不足信。
2.關於合資、代購、調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
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
乃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證人嚴○○、林○○於偵訊時,均證稱證人嚴○○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不曾提到要合資購買海洛因,業如前述;
而證人嚴○○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當天我不舒服,我拜託被告去向朋友拿海洛因等語(見訴卷第314頁),嗣改證稱:我問被告那邊有沒有辦法拿海洛因,他才說他要去找他朋友拿等語(見訴卷第315頁),後又證稱:我是問被告他有沒有哪邊可以幫我處理,就是看有沒有人可以幫我拿等語(見訴卷第320、322-323頁),所述已有所不一,然其亦證稱:我那一天沒有見到藥頭,被告有說藥頭會去那附近,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如果他身上就有海洛因的話,我應該就是跟他買,我於14時打電話給他,我意思是如果他有毒品就直接從他那邊拿,如果他手邊沒毒品,他去跟誰拿我也不在意,我也不認識他朋友等語(見訴卷第324-32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初嚴○○突然打Line給我,問我有沒有辦法拿到毒品等語(見訴卷第71頁),顯然證人嚴○○與被告聯絡,目的僅係為向被告取得海洛因,至被告自身有無海洛因可直接提供給證人嚴○○,或是被告需另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後再提供給證人嚴○○,均在所不問。
⑵本件被告係單獨一人前往與證人嚴○○見面,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證人嚴○○、林○○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0-11頁;
偵卷第53-55、67-69、81-83頁;
訴卷第71、305、317頁),並有監視器擷取影像存卷可參(見警卷第57-59頁),而被告係於燦坤停車場之自小客車車內,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並收取價金,業如前述,顯然被告於取得海洛因之過程排除證人嚴○○之參與,證人嚴○○處於消極接受被告交付海洛因之地位,對於被告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在毒品交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證人嚴○○直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就證人嚴○○而言,自係向被告購買毒品,至於被告究竟係向何人購買取得毒品,並非其所關心,是被告係立於販毒者之地位直接販賣毒品予證人嚴○○,而非立於購毒者之地位,為證人嚴○○代購毒品或僅幫助其施用毒品,更非與證人嚴○○合資購買毒品。
⑶再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與證人嚴○○係在監獄內同房而認識,認識10幾年,其曾向證人嚴○○借3,000元,那次之後就與證人嚴○○吵架(見警卷第8頁;
偵卷第7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2月18日之前,其與證人嚴○○已有1、2個月沒有聯絡(見訴卷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與證人嚴○○平常幾乎沒有聯絡(見訴卷第334頁),而證人嚴○○於偵訊時證稱其與被告為朋友,係在監所認識,並無任何金錢或仇恨糾紛(見偵卷第5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我跟被告很少聯絡,有時候我會問被告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東西等語(見訴卷第322頁),顯然被告與證人嚴○○雖在監獄認識,有多年之交情,然並無特殊深厚情誼,僅屬泛泛之交,甚少聯繫,案發前1、2個月並無聯絡,被告更稱案發前曾與證人嚴○○吵架,則被告如無營利之意圖,豈會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僅因證人嚴○○突然來電表示有無管道可以購買海洛因,就甘為耗費時間、油資,僅為合資或代證人嚴○○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並於1個小時內即與證人嚴○○見面交付海洛因及收取款項?況且,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證人嚴○○以Line聯絡後,其才以Line與藥頭聯絡並前往向藥頭購買海洛因,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與藥頭之Line聯絡對話紀錄均已刪除(見警卷第11頁;
偵卷第83-84頁),且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朋友我不認識,我沒有他朋友的聯絡方式,只有他知道,我也不確定被告那裡有沒有朋友可以拿毒品,他有說藥頭會去燦坤附近,但是我跟被告約在燦坤,實際上我交錢跟拿毒品的對象從頭到尾就是被告,沒有其他人,我也不知道他東西從哪裡來的等語(見訴卷第314-315、322、324-325頁),顯然證人嚴○○對於被告如何取得毒品毫無所悉,也沒有被告毒品來源的聯絡方式,故被告的毒品來源與證人嚴○○並無直接關聯,實無從認被告係為證人嚴○○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被告縱然當日有向藥頭購買海洛因之行為,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依己力單獨購買毒品後再交付海洛因給證人嚴○○並收取價金之行為,仍應屬販賣行為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憑為實。
(三)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有向證人嚴○○借3,000元,之後就與證人嚴○○吵架,其懷疑證人嚴○○與警察共同設計其云云,然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與被告有無金錢糾紛,被告說他之前跟我借3,000元,後來跟我有不愉快,我也沒有印象等語(見訴卷第318頁),而本件係證人嚴○○於112年2月18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返回王鈞亮住處,隨即遭員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扣得證人嚴○○所有之海洛因後,才對證人嚴○○、林○○進行調查等節,此據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員警本來就在王鈞亮那邊埋伏,是我到達後又馬上出去,他來不及抓我,結果我回去時就抓到我,那時候我又還沒有施用,我沒有陷害被告,不然我自己怎麼會被抓等語(見訴卷第325頁)明確,並有證人嚴○○、林○○之警詢調查筆錄附卷可查(見警卷第1-16、18-22、31-34頁),更難認證人嚴○○有何與員警合作設計陷害被告,並讓自身深陷刑責之動機及情事,即不能僅憑被告空言指稱證人嚴○○設局陷害,即遽認證人嚴○○所述不足採信,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可採。至於被告請求調取自用小客車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以及其願意測謊以證明清白等,然證人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用小客車並未安裝行車紀錄器(見訴卷第320-321頁),自無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可供調閱;
另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醣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
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述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測謊鑑定之結果如何,均無從據以推翻本院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故本院認並無對其進行測謊之必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加重減輕部分:1.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嘉交簡字第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係於106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訴卷第26頁),而被告係在112年2月18日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不符;
雖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其刑部分: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
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將販賣毒品者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不同之法定刑,且以該毒品之級別為區別法定刑之唯一標準,固有其政策之考量,已如前述。
然而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有跨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
其次為有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
末端則為直接販售給吸毒之消費者,亦有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
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系爭規定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立法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而未依犯罪情節之輕重,提供符合個案差異之量刑模式,亦未對不法內涵極為輕微之案件設計減輕處罰之規定,在此僵化之法定刑規定之下,司法實務對於觸犯系爭規定者,除涉及走私巨量毒品進口或大盤者外,甚少逕行科處無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而絕大多數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於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範圍內量刑(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成為實務判決之常態。
然而依該規定減刑之後,最低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適用於個案是否仍為過苛,自應將犯罪之情狀、犯罪者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之要求一併考量。
準此,系爭規定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系爭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為1次,金額為3,500元,獲利不高,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處以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縱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死刑減低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屬過苛,爰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本件販賣毒品之種類及金額,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太陽能工作,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1.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承(見訴卷第71、327頁),且為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3,500元,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陳建榮與嚴○○於112年2月18日以Line電話聯絡之情形編號 時間 發話者 受話者 聯絡結果 1 14時 嚴○○ 陳建榮 通話3分45秒 2 14時16分 陳建榮 嚴○○ 通話1分48秒 3 14時25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4 14時25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5 14時25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6 14時25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7 14時25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8 14時26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9 14時28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0 14時28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1 14時29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2 14時29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3 14時29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4 14時29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5 14時30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6 14時30分 嚴○○ 陳建榮 無應答 17 14時31分 嚴○○ 陳建榮 通話10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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