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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貞
涂文彬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貞、涂文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淑貞、涂文彬前為夫妻,蔡俊華為被告蔡淑貞之叔叔,蔡碧玲則為蔡俊華之養女,亦為被告蔡淑貞之堂妹。蔡俊華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因病死亡,繼承人為蔡碧玲。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明知蔡俊華已死亡,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不得處分蔡俊華之遺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月30日,由被告蔡淑貞將蔡俊華所申辦之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東石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涂文彬,被告涂文彬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東石鄉農會,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内蓋用蔡俊華之印鑑章,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表明欲提東石農會帳戶內款項之意之文書,交予不知情之東石鄉農會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依文書內容自蔡俊華上開東石農會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7,900元交予被告涂文彬,足生損害於蔡碧玲及東石鄉農會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均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蔡碧玲之證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東石鄉農會存摺存款取款憑條等件為論據。
訊據被告蔡淑貞、涂文彬均堅詞否認上開犯行,均辯稱:蔡俊華住院期間有什麼事情要處理都是叫被告蔡淑貞處理,也有叫被告蔡淑貞買東西過去醫院以及繳納手機費用,是蔡俊華叫被告蔡淑貞去領東石農會帳戶裡面的老人年金出來補貼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蔡淑貞、涂文彬前為夫妻,蔡俊華為被告蔡淑貞之叔叔,蔡碧玲則為蔡俊華之養女,亦為被告蔡淑貞之堂妹。
蔡俊華於112年1月23日因病死亡,繼承人為蔡碧玲。
又被告蔡淑貞於112年1月30日,將蔡俊華之東石農會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涂文彬,再由被告涂文彬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東石鄉農會,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欄内蓋用蔡俊華之印鑑章後交予承辦人員而自東石農會帳戶內提領7,900元,被告涂文彬再將提領得之款項交予被告蔡淑貞等情,業經被告蔡淑貞(見嘉朴警偵字第1120006091號卷【下稱警卷】第3至4頁,112年度偵字第472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至23頁)、涂文彬(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22頁)均坦認,並經證人蔡碧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6至17頁,偵字卷第38頁),復有東石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死亡證明書、東石鄉農會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己身一親等資料、東石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存款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至32頁,偵字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是製作人必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行為人倘基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屬被繼承人生前已生效而效力持續至死後的特殊委任關係之情形,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
行為人雖不符前述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倘係出於誤信其仍有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而製作,屬構成要件錯誤,得阻卻犯罪之故意,亦不成立該罪,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我國已邁入高齡化社會,父母隨著年老體衰,逐漸難以或無法自理生活,委由陪伴照料之子女代為管理財務及交代後事如何處理,甚為常見。
而依民法第6條:「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及第550條:「委任契約,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
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
規定,人之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
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其反面解釋,倘屬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
此亦與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
而人的死後事務之處理,除遺產外,尚涉及遺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即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然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害繼承人之繼承權,死後事務的委任關係仍持續存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處理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俾契合國民感情及上開民法第550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旨趣。
當被繼承人死亡而留下帶不走的遺產被繼承時,被繼承人生前自主決定其身後事,如何以自身所留下財產來處理的「遺願」,能被繼承人肯定、尊重,「死亡」者才算是有尊嚴的「往生」,此不但符合我國慎終追遠的傳統文化,更貼近社會福利國對高齡化銀髮族善終權益的體現,契合老人福利法、長期照顧服務法之立法本旨,及聯合國老人綱領所揭示,對老人之人性尊嚴、信仰及決定權利的重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蔡淑貞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蔡俊華住院時需要的尿布、奶粉,都是其去買的,蔡俊華也有叫其去繳納手機費,是蔡俊華跟其說東石農會帳戶內有老人年金,可以領出來去支付醫院的費用,因為在處理蔡俊華的後事,所以到112年1月30日才去領錢,領出來的7,900元也有拿去買一些水果、金紙祭拜蔡俊華等語(見警卷第4頁,本院訴字卷第46至51、135至136頁)、被告涂文彬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蔡俊華在住院時交代將東石農會帳戶內的老人年金領出來用,因為蔡俊華在醫院買東西時會叫其去買,蔡俊華住院時的事情都是打電話給其跟被告蔡淑貞,有時候也會叫其與被告蔡淑貞買東西過去,蔡俊華也有打電話叫其去幫忙繳電話費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字卷第22頁,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135頁)明確,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蔡俊華於住院期間撥打電話予被告蔡淑貞之錄音檔案之結果,被告蔡淑貞稱「二叔你有打我電話喔」,蔡俊華稱「妳去幫我繳一下手機費勒」,被告蔡淑貞稱「喔,手機喲?」蔡俊華稱「嘿嘿嘿嘿嘿」,被告蔡淑貞稱「喔,好好好好」等情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129至130頁),核與被告蔡淑貞、涂文彬上開一致供稱蔡俊華於住院期間有打電話叫被告蔡淑貞、涂文彬去繳納手機費等情相符,可見被告蔡淑貞、涂文彬辯稱其等是依照蔡俊華之要求,自東石農會帳戶內提領款項來支付蔡俊華住院期間之費用等語,並非全然無據。
㈣又蔡俊華於111年12月29日自朴子醫院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診,迄112年1月23日因病過世前均在該院住院治療,依據護理記錄之記載,蔡俊華於111年12月29日是在家屬及外傭陪伴下入病房,術後住進加護病房,於112年1月2日轉入一般病房,同日晚間11時54分,家屬(姪女,即被告蔡淑貞)撥打電話予護理站反應蔡俊華有打電話給被告蔡淑貞稱按鈴都沒有人,看護不給其吃飯、喝水之問題。
112年1月3日凌晨0時25分,家屬(姪女,即被告蔡淑貞)撥打電話表示想要轉院至長庚醫院,自己才能就近照顧,護理師回覆稱需等醫師評估。
112年1月12日晚間10時22分,養女(即蔡碧玲)撥打電話詢問「醫師有打電話給姪女說下週可以出院,但建議住安養院,想詢問是否確定下週可以回去」,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0分,主治醫師探視,聯絡姪女(被告蔡淑貞)病情解釋。
於112年1月22下午1時50分,姪女與養女(即被告蔡淑貞與蔡碧玲)前來,經主治醫師評估給予病危會客,112年1月23日上午11時4分,會客時間家屬(姪女、養女)病危探視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5至104頁),參以被告蔡淑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俊華因為胃破洞,自己叫救護車去朴子醫院,蔡俊華在朴子醫院打電話給其說住院,醫院說沒有馬上開刀會有生命危險,其跟被告涂文彬隔天就坐救護車陪蔡俊華轉院到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到榮民醫院當晚馬上開刀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可見蔡俊華係由被告蔡淑貞陪同就醫,蔡俊華之醫療事項及住院期間之瑣事亦是由被告蔡淑貞協助處理,參以證人蔡碧玲於偵訊時證稱:蔡俊華住院時,其沒有去醫院看蔡俊華,但其有回來,蔡俊華住院的花費是被告蔡淑貞去繳納,蔡俊華算是跟被告蔡淑貞比較熟等語(見偵字卷第37頁),足徵於蔡俊華住院期間,被告蔡淑貞為家屬中之主要陪伴者,則蔡俊華於住院期間,交代、委託被告蔡淑貞提領東石農會帳戶內之款項來支付其住院期間所需費用,實屬合於常情之事。
又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本案提領之款項為7,900元,金額不多,而蔡俊華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是自111年12月29日至112年1月23日住院將近1個月,並有住進加護病房之情形,業如前述,衡情蔡俊華於此期間所需之醫療、看護、生活用品花費,加上蔡俊華過世後法事所需之祭品、金錢,應當不止7,900元,則被告蔡淑貞、涂文彬辯稱其等受蔡俊華之託提領東石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得之前揭款項全數用以購買蔡俊華住院期間之日常用品,於蔡俊華過世後購買水果、金紙來祭拜蔡俊華,亦為合理,實難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有何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
㈤復以用自己既有之存款支付自身住院期間所需費用、過世後之法事費用,此核與一般人之理財觀念相符,將此事項委託他人及晚輩處理,性質上當屬持續至死後之特殊委任關係,被告蔡淑貞、涂文彬依照蔡俊華生前之委託而提領前述款項,用以支付蔡俊華住院期間之費用、後事費用,應係基於蔡俊華生前之特殊委任關係而為之。
蔡俊華雖於112年1月23日過世,然其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之特殊委任關係,不因死亡而消滅,被告蔡淑貞、涂文彬仍得於涂文彬死後代為處理,且被告蔡淑貞、涂文彬主觀上既認定係得蔡俊華之授權提領款項,亦難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有偽造文書之主觀故意,從而,尚無從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以偽造文書之罪責相繩。
㈥另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提領之前揭款項係用以支付蔡俊華住院期間所需之日常用品及祭品、金紙費用,業如前述,足見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所提領7,900元,均是用在蔡俊華身上及其後事上,並未取走自行使用,無從認定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亦不能逕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論以詐欺取財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蔡淑貞、涂文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方宣恩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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