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2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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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吳家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4.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
  5.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
  6.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貳、程序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11. (一)經證人張○○、許○○、洪○○、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
  12.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證人張○○郵
  13.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
  14.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毒品之結晶8包,經送鑑定結果含
  15.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販賣
  16.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19.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20. (三)加重減輕部分:
  21.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
  22. 三、沒收:
  23.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應依毒品危
  24.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為被
  25. (三)被告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4,500
  26.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行動電話、安非他命吸食
  27. (五)被告為如附表二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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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68號、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9699號、112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吳家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做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1次、許○○、王○○各3次,共計7次。

(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檢察官、被告吳家仁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調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他字第476號卷,下稱他卷,第145-150頁;

112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下稱偵7668號卷,第83-87頁;

112年度聲羈字第86號卷第51-55頁;

112年度訴字第329號卷,下稱訴卷,第54、132-133、364、371-37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經證人張○○、許○○、洪○○、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年度他字第476號卷,下稱他卷,第19-24、29-35、53-55、63-67、91、105-111、140-141頁;

偵7668號卷第25-31頁)。

(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通訊監察譯文2份、證人張○○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通訊監察書4份(見他卷第25-28、37-43、71-79、113-115、117頁;

訴卷第139-153頁)。

(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8059號卷第59-65頁)。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疑似毒品之結晶8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共1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0.632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訴卷第213-215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是賺吃的,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取0.1至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2,000元可賺取0.2至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4,500元可賺取0.7至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見訴卷第373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王○○部分,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各次轉讓之毒品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2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故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自應適用藥事法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即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1.被告各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

3.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7罪、轉讓禁藥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4.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加重減輕部分:1.累犯: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9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由,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檢察官所主張之前案係於106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見偵7668號卷第125-126頁),而被告係在112年2月起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具前案執行完畢均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之累犯要件不符;

雖被告另有其他案件經受徒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並未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減輕部分:⑴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向綽號「荔枝」、「宝」、「阿澤」等人購買(見他卷第147頁),於偵訊時稱在112年4、5月間有向劉依伶(Line暱稱「宝」)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偵7668號卷第8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毒品來源為劉依伶、郭○○及其男友(見訴卷第133頁),然員警依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來源,針對綽號「荔枝」之女子進行通訊監察,然尚未查獲犯行,後知悉「荔枝」為郭○○,雖郭○○現入監執行,然依監聽郭○○之情節陸續偵辦其他購毒者,未偵辦到關於被告之部分,有嘉義縣朴子分局112年8月18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19573號函、112年12月26日嘉朴警偵字第1120030415號函存卷可查(見訴卷第137、235頁),且經本院撥打電話詢問承辦人蔡○○偵查佐,記明審判筆錄在案(見訴卷第361-362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遭法院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訴卷第318-335頁),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並基於朋友情誼無償轉讓禁藥與他人施用,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4名子女均已成年,被告從事油漆工作,父親罹有中度失智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不得易科罰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5所示之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訴卷第133、36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三)被告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1萬4,500元(計算式:4,500元×1次+1,000元×2次+2,000元×4次),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行動電話、安非他命吸食器,雖均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上開物品與本案無關(見訴卷第133、366頁),又無證據足認上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被告為如附表二轉讓禁藥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本院認玻璃球價值低微,如予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編號 對象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張○○ 於112年2月6日22時前某時,張○○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吳家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吳家仁以4,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與張○○,張○○當場交付2,500元,並於同年2月7日21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吳家仁指定之帳戶內。
吳家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112年2月6日22時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88玩具夢工廠旁 2 許○○ 於112年2月3、4日間某時,許○○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吳家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吳家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許○○於同年2月5日15時17分許,匯款1,000元至吳家仁指定之帳戶內。
吳家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2月3、4日間某時 嘉義市○區○○里0鄰○地○0號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嘉義○○○○之家(下稱○○○○之家)旁 3 許○○ 於112年4月21、22日間某時,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家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吳家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許○○於同年4月23日1時53分許,匯款2,250元至吳家仁指定之帳戶內(其中250元為許○○請託吳家仁購買消夜的款項)。
吳家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4月21、22日間某時 ○○○○之家旁 4 許○○ 於112年5月30日0時56分許,許○○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家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吳家仁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許○○,許○○當場交付款項給吳家仁。
吳家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5月30日0時56分後某許 ○○○○之家旁 5 王○○ 於112年5月1日14時19分起至同日16時28分許止,王○○以Line及請其妻洪○○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家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吳家仁與王○○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吳家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王○○當場交付款項給吳家仁。
吳家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5月1日16時40分許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王○○住處(下稱王○○住處)前 6 王○○ 於112年5月2日22時25分前某時起至同日22時25分許止,王○○以Line及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家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吳家仁與王○○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吳家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王○○當場交付款項給吳家仁。
吳家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5月2日22時30分許 王○○住處前 7 王○○ 於112年5月7日10時22分時起至同日13時前某時止,王○○以Line及請洪○○以上開行動電話,與吳家仁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後,吳家仁與王○○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吳家仁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王○○,王○○當場交付款項給吳家仁。
吳家仁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2年5月7日13時許 王○○住處前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對象 方式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王○○ 吳家仁於前開時間、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內後,無償轉讓給王○○施用1次 吳家仁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112年2月7日11時13分許 嘉義市某旅館內 附表三: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燬) 1 甲基安非他命 8包(檢驗前淨重共10.725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0.632公克) 沒收銷燬 2 Redmi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不詳號碼之SIM卡1張) 沒收 3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1張) 不沒收 4 SAMSUNG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SIM卡2張) 不沒收 5 電子磅秤 1台 沒收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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