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333,2024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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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婕



指定辯護人 吳惠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83號、第5572號、第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芯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芯婕與賴順志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芯婕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濬溢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後,陳濬溢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芯婕指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再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賴順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與陳濬溢(賴順志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賴順志提起上訴中)。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陳芯婕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賴順志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證人陳濬溢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照片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芯婕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

被告與賴順志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為販賣而由賴順志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揭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陳芯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3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有期徒刑最低本刑。

(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被告就事實欄所為,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追徵,亦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上開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究應如何諭知沒收,已不能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附屬於刑罰而為相同之諭知,而應依立法目的、沒收標的之性質及其存在狀態,為下列不同之處理:沒收標的為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時,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係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之所有(包含事實上處分權),以預防並遏止犯罪。

其既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故不問屬於共同正犯中何人所有,法院均得斟酌個案情節,不予沒收,或僅對共同正犯之所有者,或對部分或全部共同正犯,諭知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

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

與上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就「屬於犯罪行為人者」之解釋,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被告陳芯婕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本案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此有通訊監察書、譯文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存卷可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陳濬溢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指示之金融行庫存款帳戶,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惟被告於本院之供述顯與共同正犯賴順志於偵查、本院之證述歧異,渠等均推諉金額實際由他方收取云云,本院參諸被告與賴順志於本案犯罪時為情侶,對生活費用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應可想像,認共同正犯成員間對於不法利得應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而金錢給付「可分」,是估算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候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11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道○號「麻豆交流道」下 3,000元 2 111年4月26日19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道○號「麻豆交流道」下 3,000元 3 111年5月5日22時30分許 臺南市○○區○○里○○○00○00號「7-ELEVEN 」麻佳門市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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