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係丙○○之子,雙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家
-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
-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 五、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
-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投稿「目前與小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 三、經查,本件丙○○指訴被告犯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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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在嘉義大林○○00000○○服役 中)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許嘉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立悔過書。
未扣押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係丙○○之子,雙方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家之家庭成員,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5日9時54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營區,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網站「Facebook」,聯絡不知情之社團「靠北police」管理人,投稿含丙○○個人資料「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姓小隊長」、「離婚(生一男)」、「再婚(生二女)」、「(嘉義市○區○○○路00000號)」之文字。
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上揭不知情之社團管理人刊登上揭文字,而乙○○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利用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及第七十六條第一項。
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乙○○雖係現役軍人(詳個人戶籍資料),惟非戰時犯刑法之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說明。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丙○○、甲○○於偵查之證述;
(三)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社團管理人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與丙○○係直系血親,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二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上開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行為,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暴力,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論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詳全卷),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品行良好,兼衡丙○○已撤回告訴(詳「聲請撤回告訴狀」),明確陳述願不再追究一語,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役軍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序,已能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丙○○陳述之意見(詳「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分居不同住所,平時無聯繫,應不致另實施家庭暴力,認無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爰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末考量告訴人陳述之意見(詳「聲請撤回告訴狀」),敦促被告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立悔過書。
六、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之陳述大致相符,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貳、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同時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投稿「目前與小三同居」、「糜爛、生活不檢點」、「動不動就說和黑道很熟,出言恐嚇,要請誰喝茶聊天」等足以毀損告訴人丙○○名譽之文字。案經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丙○○指訴被告犯家庭暴力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原應就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因與被告上揭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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