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黃煒智知悉劉又睿及陳冠睿(劉又睿及陳冠睿部分,業另案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證人陳冠睿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
- 二、證人陳冠睿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二)查陳冠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
-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黃煒智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輛
- (一)被告辯稱:我不承認,是陳冠睿問我有沒有空陪他去臺北,
- (二)被告之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1
- (三)被告之辯護人王振名律師則為被告辯護以:陳冠睿遭警方查
- 二、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搭載陳冠睿至臺北某處購
- 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搬運之果汁粉係作為製造第三級
- (一)此據證人陳冠睿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明確:
- (二)又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
- 四、被告本案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 (二)被告協助證人陳冠睿至臺北購買果汁粉及將果汁粉搬至製毒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陳冠睿、劉又睿係出於共同製造毒品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證人陳冠睿、劉又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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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智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王振名律師
王君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2473號、112年度偵字第1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煒智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黃煒智知悉劉又睿及陳冠睿(劉又睿及陳冠睿部分,業另案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欲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果汁包,仍基於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冠睿自嘉義市出發至臺北某處購買用於製造毒品果汁包之果汁粉約6、7箱後,再協助將約6、7箱之果汁粉載回陳冠睿使用之嘉義市○區○○路000號5樓之3處所(下稱製毒工廠)囤放,劉又睿、陳冠睿再於112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16日間,將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用磅秤確認重量、比例後,盛裝至包裝袋內摻入果汁粉混合、分裝,復以封口機封口之方式製作成毒品果汁包成品共1,409包。
嗣警方於112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製毒工廠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陳冠睿,並扣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奶茶粉、果汁粉、果汁包空袋、夾鏈袋、紙杯、保鮮膜、封口機、分裝機、磅秤、刷子、手機2支及上開毒品果汁包成品等物(均扣於另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陳冠睿於警詢中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冠睿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亦均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證據;
且查無符合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故證人陳冠睿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冠睿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是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
而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且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
(二)查陳冠睿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偵查中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偵2081卷第87-9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
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陳冠睿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主張:證人陳冠睿於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訴卷第233頁),然並未陳明證人陳冠睿偵查中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證人陳冠睿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訴卷第167-203、207頁),並經本院提示使被告表示意見(訴卷第234頁),而已完足證據調查之合法程序,自得以之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訴卷第233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煒智固坦承有於112年1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輛搭載陳冠睿至臺北某處購買汁粉約6、7箱後,再協助將約6、7箱之果汁粉搬運至製毒工廠放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幫助製造第三級混合兩種以上毒品果汁包之犯行,
(一)被告辯稱:我不承認,是陳冠睿問我有沒有空陪他去臺北,到臺北後他才跟我說要買果汁粉,並給我錢讓我下車去買,買完後我們就返回製毒工廠並搬運上樓,陳冠睿叫我把果汁粉放在桌上客廳,放完我們就離開了,我不知道這是要拿來製造毒品使用,陳冠睿只有跟我說買果汁粉是為了轉售賺價差云云。
(二)被告之辯護人謝博戎律師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10日載陳冠睿至臺北買果汁粉是陳冠睿主動要求,被告純粹只是司機角色,要去何處買哪些物品、數量都是由陳冠睿決定的,被告並不會知悉陳冠睿的用途,此符合一般朋友之間互相幫忙的情誼,被告與陳冠睿間並無犯意聯絡,再者,陳冠睿是於農曆初三即112年1月24日開始在製毒工廠進行製毒的工作,故本案被告與陳冠睿至臺北購買果汁粉,至多為事前的預備行為,且從製毒工廠內蒐證照片可知,製毒之器具及毒品都放在房間內,被告縱使有進到製毒工廠內,亦不會發現陳冠睿在房間內製毒,縱使被告有發現陳冠睿在房間內製毒,陳冠睿也會相信被告不會舉發他,因此縱使被告知悉陳冠睿有在製造毒品,也不代表被告與陳冠睿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被告至多只有陪同陳冠睿去購買果汁粉,所從事的並非製造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至多應該也只有成立幫助犯云云。
(三)被告之辯護人王振名律師則為被告辯護以:陳冠睿遭警方查獲之初,陳冠睿僅稱他都跟在劉又睿身邊,除此之外,並未提及被告是製毒集團成員;
另就購買果汁粉的部分,陳冠睿也多次表示被告只是單純陪同購買之人,陳冠睿主觀上確實不認為被告為集團成員,而在搬運果汁粉前,被告與陳冠睿、劉又睿雖然曾經有搬運其他物品至製毒工廠,然陳冠睿在偵查也稱被告除了購買果汁粉外,並未參與製毒行為,從而,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云云。
二、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開車搭載陳冠睿至臺北某處購買果汁粉約6、7箱,並將該約6、7箱果汁粉再搬運至製毒工廠內放置,而警方於112年2月16日14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製毒工廠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陳冠睿在該處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果汁粉,並扣得如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粉末、奶茶粉、果汁粉、果汁空包袋、夾鏈袋、紙杯、保鮮膜、封口機、分裝機、磅秤、刷子、手機2支及上開毒品果汁包成品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所自承在卷(訴卷第249頁),核與另案被告即證人(下稱證人)陳冠睿、劉又睿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證詞(偵2081卷第21-23、87-91頁;
偵9304卷第7-11頁;
訴卷第152-203頁)一致,並有製毒工廠外觀及房間內部照片(警8696卷第27-40頁)、製毒工廠所在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警6627卷第83-95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5號搜索票(警8696卷第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8696卷第15-2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48758號鑑定書(警6627卷第253-25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偵2081卷第113頁)、扣押物品照片(偵2081卷第137-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是本案爭點為:①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上開搬運之果汁粉係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②被告本案行為應評價為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三、本院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所搬運之果汁粉係作為製造第三級毒品使用:
(一)此據證人陳冠睿於偵訊及本院中證述明確:⒈證人陳冠睿於偵訊中證稱(偵2081卷第87-91頁):劉又睿請我分裝本案毒品果汁包,一包新臺幣(下同)10元報酬,我於農曆初三前幾天有跟被告一起去買果汁粉,被告知道我要在製毒工廠內分裝毒品果汁包,因為當時我住在被告家,我還沒開始分裝前,被告與劉又睿有先進去製毒工廠內,且叫我拿電子秤過去,被告再下樓跟我拿電子秤等語。
⒉證人陳冠睿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訴卷第167-203頁):我平常住在被告在友竹街的住處,本案是劉又睿找我分裝毒品果汁包(筆錄均載為「毒品咖啡包」,均屬有誤,應均指「毒品果汁包」),劉又睿請我去買果汁粉並帶到製毒工廠,製作方法是要將毒品原料放到袋子中,然後再將果汁粉倒進去袋子,目的是要調整口味,我與被告本案是去臺北遼寧夜市附近買果汁粉,我們是租車去,車子是我租的,租車費用也是我付,到臺北後買了2萬多元左右葡萄口味的果汁粉,當時我有直接跟被告說是劉又睿找我去分裝毒品,被告應該知道我去購買果汁粉的目的是要用於製造毒品,所以我才找被告一起去,本案被告陪我去買果汁粉沒有獲得任何好處,被告除了載我去臺北買果汁,在我製造毒品果汁粉期間被告都沒有到過製毒工廠,也沒有協助我分裝,就我的認知,被告並沒有負責任何製毒的工作,我們製毒集團成員只有我、劉又睿及林政漢等語。
⒊從上開證人陳冠睿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可知,被告確實知悉果汁粉之用途是為了加工製造另案扣得的第三級毒品使用,並早已知悉證人陳冠睿、劉又睿之製毒計畫,才會大費周章陪同證人陳冠睿遠至臺北購買多達6、7箱之果汁粉,又證人陳冠睿證述之內容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證人陳冠睿上揭所述顯非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子虛烏有之供述,復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與目的,應屬真實可信。
(二)又共犯之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設何限制,故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倘得以佐證共犯證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即已充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07號刑事判決)。
故本案中,共犯即證人陳冠睿前之供述,尚有下揭證據以資補強:⒈查被告自承與證人陳冠睿為國中同學,於111年11月左右開始同居(見偵卷1566卷第152頁),可見雙方關係熟稔,有一定信任基礎,證人陳冠睿於112年1月10日前往臺北購買果汁粉前即告知被告購買之果汁粉是用於製造毒品添加使用,亦屬合理,況葡萄口味果汁粉並非難以購得之物,證人陳冠睿竟還特意租賃汽車前往臺北購買,顯係為避人耳目之舉,而被告亦應明知即此,故仍耗費來回約5、6小時之時間,駕駛租賃車搭載證人陳冠睿前往臺北,並協助證人陳冠睿將購得之果汁粉以來回數趟之方式,將果汁粉搬運至製毒工廠,以便利證人陳冠睿加工製造毒品果汁包。
⒉再證人陳冠睿非經營相關餐飲事業(見警6627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並無使用大量果汁粉之需求,若非被告明知證人陳冠睿購買高達2萬元之果汁粉是用於加工製造毒品之用,又怎會相信證人陳冠睿購買如此大量果汁粉只是為了「轉賣賺差價」?(見被告於112年11月6日本院訊問時供述),實則,被告所謂證人陳冠睿購買果汁粉是為了「轉賣賺差價」,應是指將加工製造後之「毒品果汁包轉賣賺差價」。
⒊再製造毒品在我國係屬重罪,製毒販賣者,若非為同一製毒集團成員或有與之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必不會將製毒地點暴露給他人知悉,證人陳冠睿於本案地點作為製毒工廠後,陸續將製毒之設備、器具及第三級毒品搬運至製毒工廠,過程中僅使被告及其他製毒成員即劉又睿進出,復對比警察在製毒工廠內所查獲之大量毒品(見前述另案扣案物),若非證人陳冠睿事前有告知被告製造毒品果汁包乙事,又何必冒著遭被告發覺、甚至可能遭舉發之風險,邀及被告前往臺北購買該加工製毒之成分「果汁粉」並一同搬運至製毒工廠堆放,諸此種種,均可推知被告必對證人陳冠睿在製毒工廠製造毒品果汁包一事知情。
⒋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證人陳冠睿有將製毒工廠鑰匙放在二人共同之居處內,且知道鑰匙放在何處,復於112年1月20日時有與劉又睿、綽號「阿豪」之人持製毒工廠鑰匙進入屋內,並在該處等待約4小時等語(訴卷第251-252頁),有製毒工廠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在卷可參(偵9304卷第122-125頁),顯見證人陳冠睿絲毫不擔心被告發覺其從事與毒品有關的違法行為,更能佐證證人陳冠睿確實有告知被告在該處製毒,且於信任被告之情況下,將製毒工廠之鑰匙位置告知被告,令被告自能自由進出,益證被告確實知道證人陳冠睿在製毒工廠內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果汁包乙情,從而,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主張均不足採。
四、被告本案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
(一)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
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
至於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可供參照。
換言之,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此為現行實務上一致之見解,就共同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採主觀(是否以合同之意思即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客觀(是否參與構成要件行為)擇一標準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協助證人陳冠睿至臺北購買果汁粉及將果汁粉搬至製毒工廠內擺放之行為,係提供證人陳冠睿加工製造第三級毒品果汁包所需之用,被告所為並非製造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係對證人陳冠睿製造第三級毒品果汁包資以助力,促成其犯罪事實之實現而已,是核其上開所為,應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與證人陳冠睿、劉又睿係出於共同製造毒品之正犯犯意,惟被告本案所為既非製毒之構成要件行為,則其是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抑或僅係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自須由檢察官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並使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之餘地,始能認定其主觀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正犯意思參與,否則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出於幫助犯意為之。
然查本案卷內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因為前述參與行為,獲得與製造毒品有直接相關的利益,按理其應是基於與證人陳冠睿間的朋友關係,方有上述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
因此,難以認定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本件犯行,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應論以幫助犯。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為,是成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應有誤會,但因為此部分只是行為態樣有所不同,罪名並無變更,故不需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至檢察官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應係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嫌,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加重其刑,然查,本案被告僅係協同證人陳冠睿購買、搬運果汁粉,對於本案扣得之毒品果汁粉內可能混有不只一種毒品成分等節,主觀上確實可能並無認知亦無從預見,又檢察官對此並無舉證證明,基於罪疑惟輕,應認被告僅成立幫助製造第三級毒品罪,惟起訴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上開規定之不法內涵實已包含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在內,此部分罪名變更實質上並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審酌: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幫助證人陳冠睿、劉又睿製造毒品,被告所為無視政府禁絕毒害之防制查緝,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訴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追加起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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