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504,2024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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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老源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老源犯詐欺得利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老源係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下稱嘉義縣調站)調查專員,職司毒品查緝及案件偵辦支援等犯罪調查工作,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為下列之行為:⒈蔡老源為圖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等不法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向友人梁利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蘇智宏,下稱「2102-K2」車輛)之車輛使用權利(俗稱「權利車」),並取得「2102-K2」車輛(該「2102-K2」車輛及車輛使用權為梁利昌向中古車買賣業務翁塘順購買取得)為使用,分別為:⑴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駕駛「2102-K2」車輛行駛於道路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事,致警察機關誤認係「2102-K2」車輛登記名義人蘇智宏駕車違規,而對蘇智宏裁罰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交通罰鍰,蔡老源則因此獲得免除繳交前揭罰緩之利益,合計新臺幣(下同)92,600元。

⑵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2102-K2」車輛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收費路段,致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辦理高速公路電子收費之國道收費業者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因無E-Tag感應紀錄,以車牌辨識後對「2102-K2」車輛開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通行費,蔡老源未予繳納因而獲得免除繳交前揭通行費用之利益,合計22,689元。

⑶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2102-K2」車輛停入如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之公有停車格內,致該等地點之地方政府機關收費員誤信為「2102-K2」車輛登記名義人蘇智宏所停放,開收如附表編號3所示停車費,蔡老源未予繳納因而獲得免除繳交前揭停車費金額之利益,合計5,820元(起訴書記載為5,790元,應予更正)。

⒉蔡老源明知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及利用,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及第16條之規定,且依「法務部調查局資料查詢作業程序」規定,調查人員應恪遵非因公務需要不得使用電腦系統查詢資料。

詎蔡老源因懷疑「2102-K2」車輛來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準公文書之犯意,利用職務上因辦理犯罪調查需要而有查詢法務部調查局資訊系統之機會,分別為:⑴於107年1月16日9時54分、55分許,在其嘉義縣調站辦公室內,使用其辦公室個人座位上之公務電腦,以其個人專用之帳號及密碼,登入法務部調查局「天網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案名」欄登載其所承辦之「張孝銘等涉嫌走私毒品案」案件作為申請查詢之依據,再於「查詢項目-公路監理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畫面之車牌號碼欄位,登載與上開案件無關之車牌號碼「2012-K2」之查詢鍵值後,以之進行個人資料之檢索而行使之,並蒐集「2102-K2」車輛之車籍資料共2筆,足以生損害於蘇智宏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資料查詢系統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⑵於107年3月8日11時32分、33分許,在前述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法登入法務部調查局「天網系統」資料庫後,在查詢案名欄位上登載其所承辦之「董榮忠張孝銘等涉嫌走私毒品案」案件作為申請查詢之依據,再於「查詢項目-前科-證號查詢刑案-刑案查註表」之身分證字號欄位,輸入與上開案件無關之蘇智宏身分字號(因涉及個人資料,詳細輸入之身分證號詳卷)查詢鍵值後,利用此個人資料進行個人資料檢索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蒐集蘇智宏之前科、通緝資料共2筆,足以生損害於蘇智宏及法務部調查局對資料查詢系統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㈠被告蔡老源於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翁塘順、梁利昌於調查局調詢、偵訊之證述(調查卷一第117至120、133至137頁,偵卷第55至57頁)。

㈢證人蘇智宏、李淑靜於調查局調詢之證述(見調查卷一第155至159、181至186頁)。

㈣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035375900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違規資料、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13日總發字第1100000510號函暨函附之「2102-K2」車輛通行國道ETC相關資料、臺東縣政府110年5月14日府觀交字第1100097989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停車相關資料、彰化縣政府函110年4月29日府工規字第1100147508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路邊停車繳費相關紀錄、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8日南市交停營字第1100531199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停車繳費相關紀錄、臺中市政府110年4月30日府授交停規字第1100103056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停車繳費紀錄、花蓮縣政府110年4月28日府建交字笫0000000000函暨函附「2102-K2」車輛路邊停車紀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8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001934900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停車資料、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4月27日桃交停字第1100022134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停車紀錄、嘉義市政府110年4月27日府交停字第1105313382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路邊停車繳費紀錄各1份(見調查卷一第25至59、61至73、75至95、97至106頁,卷二第277至311、313至351、353至373、375至376、379至384頁)。

㈤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委託美利汽車代檢廠車輛檢驗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汽車車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0年4月12日高監車字第1100073622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相關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0年4月15日嘉監車字第1100077594號函暨函附「2102-K2」車輛最近3年車輛檢驗紀錄各1份(見調查卷一第123頁,卷二第245、423至425、427至431頁)。

㈥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車輛使用權利書、汽車讓渡書及身分證、駕照、行照影本、任意險、強制險各1份(見調查卷一第125至132、139至146、161至169、193至200頁,偵 卷第59頁)。

㈦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各1份(見調查卷二第387至421頁)。

㈧法務部調查局資通安全處110年9月10日調資貳字第11014525210號函暨函附之天網、法眼及犯罪調查作業等系統之查詢紀錄、法務部調查局資料查詢作業程序各1份(見調查卷二第433至443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如犯罪事實㈠2⑴、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又被告就如犯罪事實㈠2⑴、⑵所示各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其非法蒐集一般個人資料之階段行為,應為非法利用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則其主文無須贅載「準」字,附予敘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

被告如犯罪事實㈠1⑴所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之不法利益、犯罪事實㈠1⑵所示免除國道通行費用之不法利益、及犯罪事實㈠1⑶所示免繳路邊停車費之不法利益,各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或於同日、或數日所犯,接續各為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其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各次之時間密接,均係基於各自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等單一詐欺犯意,在密接之時間接續為上開詐欺得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即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共3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2⑴、⑵各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即2罪)處斷。

㈣被告就前開詐欺得利罪(共3罪)、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共2罪)之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竟以使用權利車方式施詐而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

且被告身為調查專員,不思恪守職務相關規範,竟濫用國家賦與之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未經被查詢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恣意查詢他人之個人資料,傷害國家公務員形象,侵犯人民之資訊隱私權,使人民喪失對國家之信賴,且在準公文書上為不實登載並進而行使之,更使公務機關對於資訊之管理正確性受到損害,所為應屬非是。

惟念及被告犯後均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並將所規避交通違規裁罰、免除國道通行費用及免繳路邊停車費獲得之不法利益繳納等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獲不法利益數額及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身體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依法酌定被告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末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堪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惟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深自惕勵,進而慎行,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2年內支付公庫36萬元,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美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倘被告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㈠1⑴至⑶所犯詐欺得利犯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所得,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前開不法利益已經繳納(見調查卷二第387至4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偵查起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 不法所得類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1 交通罰鍰 104年6月10日至109年10月9日 92,600元 2 ETC通行費 104年6月10日至109年10月15日 22,689元 3 停車費 109年9月17日 臺東縣 107年1月31日 彰化縣 20元 105年10月4日至109年8月23日 臺南市 1,015元 107年1月19日、20日 臺中市 80元 107年9月18日 花蓮縣 120元 108年10月22日 高雄市 30元 106年6月29日、11月28日、107年6月9日 桃園市 65元 105年11月25日至109年7月25日 嘉義市 4,4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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