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訴,515,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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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振榮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榮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李振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O欽4次、王O瑋3次、陳O華9次,共計16次。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O強3次。
 ㈢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予林O強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振榮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或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0983號卷,下稱偵10983號卷,第57-93、103-137、145-151頁;本院卷第121、194-20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經證人林O強、陳O華、蔡O欽、王O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2-18、19-25、27-34、35-44、45-52頁;112年度他字第585號卷,下稱他585號卷,第87-91、119-123、151-157、33、57-61頁)。
 ⒉本院通訊監察書2份、通訊監察譯文4份、通聯調閱查詢單5份(見警卷第53-54、56-57、59-61、89-91、62-68、108-114、69-71、127-129、72-73、138-139、74、92、115-117、126、140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4份(見警卷第85-88、104-107、122-125、134-137頁)。
 ⒋證人陳O華指證與被告交易之地點GOOGLE街景圖(阿梅海產店、東石鄉港口村蚶仔寮中營)2張(見他585號卷第111頁)。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海洛因新臺幣(下同)500元可賺取1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500元可賺取100多元,並均以比例計算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價差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以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20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⒈被告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販賣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編號20所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⒊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6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就上開所示分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20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王毓民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10983號卷第111頁),然員警依被告所提出之毒品來源王毓民進行搜索未果,且王毓民於警詢時均否認販賣毒品與被告之事實,嗣王毓民病故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未查獲相關犯行,亦未偵辦到關於被告之部分,有嘉義縣朴子分局113年4月30日嘉朴警偵字第1130010279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嘉義縣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以及王毓民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61、174-177頁),是尚無因被告供出而破獲毒品來源之情事,被告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⒊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條文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決先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林O強共4次部分,每次所得僅500至1,000元不等,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於被告自白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15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㈢即附表編號17至20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審酌本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份量,以及被告所賺取之價差,相較於其他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商等顯屬輕微,請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遞減輕其刑等語。
 ⑴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又自上開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上開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固可供參照。
 ⑵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量,雖均無法與交易數量動輒以數公斤,交易價格達數百萬元、甚為數千萬元計之具系統性分工之中大盤毒梟相比,然其前已有數次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前科,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公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0號刑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9月,被告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假釋,接續執行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於111年1月14日因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出監,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5頁)。詎被告於上開假釋期間不知警惕,未全然斷絕根除毒品,仍再犯本案販賣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難認其有悛悔思過之意。又本案被告至少有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非次數極少或僅偶然販賣1次之情形,況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既經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而如前所述,已足對其犯罪情節之應罰性為適當之評價,無從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自無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給予被告減刑等語,洵無足採。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戕害身體健康甚鉅,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進而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其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轉讓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併參酌被告販賣之次數以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之刑。
參、沒收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預備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共現金2萬2,900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鄭富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聯繫購毒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數量
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蔡O欽
112年4月23日19時30分許
112年4月23日16時37分至19時24分,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與蔡O欽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連繫見面後交易。
嘉義縣○○鄉○○村○○○0號之笨港港口宮前方十字路口人行道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
蔡O欽
112年4月30日17時許
112年4月30日16時47分至16時57分,使用甲門號與乙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型厝寮型厝路旁某燒烤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3
蔡O欽
112年5月6日20時30分許
112年5月6日19時56分至20時10分,使用甲門號與乙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底下往型厝村道路的涵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4
蔡O欽
112年5月20日18時10分許
112年5月20日17時33分至17時53分,使用甲門號與乙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台61線快速道路底下往型厝村道路的涵洞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3,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5
王O瑋
112年4月24日12時52分許
112年4月24日11時53分至12時37分,使用甲門號與王O瑋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丙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鄉○○村○○○0號之笨港港口宮的牌樓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6
王O瑋
112年5月1日8時50分許
112年5月1日8時33分,使用甲門號與丙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鄉○○村○○○0號之笨港港口宮的牌樓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7
王O瑋
112年5月10日1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50分)
112年5月10日12時18分許,使用甲門號與丙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鄉○○村○○○0號之笨港港口宮的牌樓處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8
陳O華
112年4月21日21時0分至21時30分間
112年4月21日20時26分至20時59分,使用甲門號與陳O華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戊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在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9
陳O華
112年4月22日20時30分許
112年4月22日20時8分,使用甲門號與戊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0
陳O華
112年4月25日1時10分至1時30分許
112年4月25日0時50分至56分,使用甲門號與陳O華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己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1
陳O華
112年4月25日17時許
112年4月25日16時33分至51分,使用甲門號與己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4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2
陳O華
112年4月29日23時3分後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
112年4月29日21時42分至23時3分,使用甲門號與陳O華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庚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陳O華欲以手機交換但李振榮拒絕,後以賒帳方式,李振榮先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陳O華。
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尚未給付(約定2,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3
陳O華
112年5月6日1時30分許
112年5月6日1時18分至26分,使用甲門號與庚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4
陳O華
112年5月7日23時許
112年5月7日22時8分至49分,使用甲門號與庚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2,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15
陳O華
112年5月16日13時6分至13時7分間
112年5月16日12時51分至13時5分,使用甲門號與庚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柑仔寮中營廟旁雜貨店外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6
陳O華
112年5月22日18時49分許
112年5月22日18時24分至46分,使用甲門號與庚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東石鄉某處的阿梅海產店旁空地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17
林O強
112年4月24日17時45分許
112年4月24日17時28分至17時36分,使用甲門號與林O強持用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 (下稱丁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鄉○○村○○○00○0號福靈宮旁涼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8
林O強
112年5月1日20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7時45分)
112年5月1日11時5分至20時28分,使用甲門號與丁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鄉○○村○○○00○0號福靈宮旁涼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19
林O強
112年6月5日10時許
112年6月5日某時許約見面交易。
嘉義縣○○鄉○○村○○○0號之笨港港口宮後方樹林處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
5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20
林O強
112年5月9日18時50分許
112年5月9日10時50分至18時42分,使用甲門號與丁門號連繫後見面交易。
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慶福宮旁涼亭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1,000元
李振榮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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