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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鑫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是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就此部分之認定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想與告訴人乙○○和解,並請法院待我賠償告訴人損失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本案原審固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可能是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79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即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108年度簡字第397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及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而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110年8月20日】,嗣於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揭假釋出監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執行期滿,仍屬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累犯,但因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有誤,公訴人亦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錯誤表示不主張構成累犯,復未以上開實際執行情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僅將此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事項】部分與其餘部分)」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刑度本屬適當。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被告第一期應給付告訴人10000元、第二期應給付告訴人18500元,而被告已履行第一期給付金額,卻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第二期給付,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歉有未恰,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另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按:本院僅就罰金刑部分減輕),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黃美綾
法 官 沈芳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自白犯行,爰經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前某時,將其先前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建星」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少年),供該人使用,而容任該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用。
另該人於取得本案帳戶後、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前某時許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設立虛偽不實之「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無積極證據證明甲○○明知或已預見利用虛偽不實網站詐騙之手法,或實施詐欺取財者之人數達3人以上),而後使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Trust Global1001」與乙○○聯繫並向乙○○佯稱可藉由註冊「Trust Global全球信託」投資平台進行投資獲利云云,並提供上開投資平台連結予乙○○,乙○○乃陷於錯誤註冊上開投資平台帳號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28,045元至該平台所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該人旋將上開金額提領或轉出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甲○○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先例參照)。
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並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本案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轉匯、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六、有無加重、減輕刑罰事由之說明:
㈠關於起訴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部分: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
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
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
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
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
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又檢察官若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
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
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
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此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即明。
⒉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而上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
上開徒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7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主張被告本案所為構
成累犯。然觀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資
料,可知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述徒刑後,雖於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但該假釋嗣後乃遭撤銷,被告
因此於110年11月9日再入監執行殘刑3月又20日,至111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故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上開前案假釋至110年7月2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自該日起以已執行論,乃屬有誤。而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對於上開
實際執行情形表示無意見及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見
金訴卷第79頁),揆諸前揭意旨,本院自無需審認本案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包含是否有其他前科紀錄可認符合累犯
要件)與是否加重其刑。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㈢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他人無端徵求、借用金融帳戶作為收款之用,可能是利用該等金融帳戶作為收取、提領詐騙不法所得贓款之用,可能是對於前述不法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所為並非可取。
兼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知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告訴人人數、受騙金額,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工作狀況(見金訴卷第79頁)、前科素行(包含可能構成累犯部分,即被告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260號、108年度簡字第3975號、109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及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784號等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09年3月21日至110年1月20日】,而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應執行刑與另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指揮書執行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至110年8月20日】,嗣於110年3月31日假釋出監【假釋嗣經撤銷後入監執行殘刑至000年0月00日出監,但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被告前揭假釋出監時,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部分已執行期滿,仍屬已執行完畢,故被告本案犯行可能構成累犯,但因起訴書所載被告前案執行情形有誤,公訴人亦就起訴書關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記載錯誤表示不主張構成累犯,復未以上開實際執行情形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是本院僅將此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事項】部分與其餘部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係以「楊建星」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為代價而提供本案帳戶,而被告於偵訊中曾供稱「因為當時我跟他都有施用毒品,他都會請我施用毒品,所以他跟我借帳戶,我就借他了。」
(見新北地檢偵緝卷第21頁),然其上開供述之真意為:因為對方會請伊吃毒品,所以後來礙於情面,對方向伊借帳戶才出借,並非因為伊給對方帳戶,對方有給伊毒品等語(見金訴卷第78頁)。
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利益或自「楊建星」獲取毒品供己施用之利益,故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自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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