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簡,148,202309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凱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34、335、336、337、338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訴字第3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2日配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蕭」姓之成年男子,辦理本件「MaiCoin」帳戶予他人使用,另於同年10月25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高」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均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涂○竣、告訴人呂○寧、林○諭,使其等各接續至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4筆、5筆、2筆;

另被告將本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陳○霖,使其接續匯款3筆,均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國泰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年、被害人陳○霖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另被告以一提供本件「MaiCoin」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瑄、涂○竣、告訴人呂○寧、林○諭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2次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幫助他人實行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各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仍將其本件「MaiCoin」帳戶、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揭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造成之危害,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既為洗錢之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其幫助洗錢之正犯應予沒收之詐欺金額,被告毋庸併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宣告。

(二)本件被告提供「MaiCoin」帳戶、國泰帳戶資料予他人,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承,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故被告並無犯罪所得,爰各不予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4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3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陌生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知悉下述詐騙集團將以何方式施行詐騙)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在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2住處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依某詐騙集團(成員人數、身分均不詳,無證據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姓蕭)之指示,交付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自己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國泰帳戶)存摺給該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影印、拍照,並以本件國泰帳戶為綁定實體帳戶,手持自己國民身分證及寫有「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文字、當日日期紙張拍照,配合本件詐騙集團以自己名義申辦「MaiCoin」交易帳戶(下稱本件「MaiCoin」帳戶),供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又依本件詐騙集團成員(自稱姓高)之指示,於111年10月25日,在上址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中庄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前揭本件國泰帳戶之金融卡寄至另家統一超商門市,並以電話告知密碼,而將上開本件國泰帳戶提供給本件詐騙集團收取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而幫助之。
另由本件詐騙集團某或數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所示之陳○年、陳○霖,以附表一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國泰帳戶;
又向附表二所示之陳○瑄、涂○竣、呂○寧、林○諭,以附表二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二、案經陳○年、呂○寧、林○諭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件國泰帳戶交給本件詐騙集團之事實。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配合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
⑶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因貸款而配合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已難採信;
況其供稱曾使用「LINE」聯繫相關事宜,本得提出對話紀錄以佐其詞,卻又陳稱已將對話紀錄刪除等語。
被告空言置辯,更自承有刪除對話紀錄等有利於己證據之行為,是其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⑷被告坦承該自稱姓蕭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第1次見面,更未曾見過自稱姓高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自無可能控制該等陌生人如何使用本件「MaiCoin」帳戶及本件國泰帳戶,應可預見他人以之詐欺及洗錢之可能,仍因自稱之貸款或其他原因,配合申辦本件「MaiCoin」帳戶及交付本件國泰帳戶,使陌生人取得該等金融帳戶自由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2 告訴人陳○年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陳○年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陳○瑄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陳○瑄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紀錄照片 5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1張 6 被害人陳○霖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陳○霖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之事實。
7 轉帳交易畫面照片3張 8 被害人涂○竣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涂○竣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9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0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4張 11 告訴人呂○寧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呂○寧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12 「LINE」對話紀錄照片 13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5張 14 告訴人林○諭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林○諭遭詐騙而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之事實。
15 「LINE」對話紀錄截圖 16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影本2張 17 本件國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本件國泰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⑵告訴人陳○年及被害人陳○霖匯款至本件國泰帳戶如附表一之事實。
18 本件「MaiCoin」帳戶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⑴本件「MaiCoin」帳戶係以被告名義並由其以上開方式配合申辦之事實。
⑵被害人陳○瑄、涂○竣及告訴人呂○寧、林○諭繳費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如附表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6人受害,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被告於不同時、地,分別提供不同金融帳戶給本件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裕仁
附表一:本件國泰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年 (告訴人) 以電話向左揭告訴人謊稱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左揭告訴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係匯入本件國泰帳戶(詳右)。
111年10月27日 18時26分 49,999元 2 陳○霖 (被害人) 冒用電商業者及銀行人員名義,以電話向左揭被害人謊稱設定錯誤,需網路轉帳解除云云,致左揭被害人匯款4筆至2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3筆係匯入本件國泰帳戶(詳右)。
111年10月27日 18時22分 49,985元 111年10月27日 18時24分 49,985元 111年10月27日 18時28分 49,985元 附表二:本件「MaiCoin」帳戶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第2段條碼 金額 (新臺幣) 1 陳○瑄 (被害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加入投資平台投資外幣、黃金、虛擬貨幣等云云,致左揭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4筆,其中1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111年9月9日12時14分 /020909C9Z001BO01 10,000元 2 涂○竣 (被害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云云,致左揭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多筆,其中4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111年9月13日19時58分 /020913C9Z001S101 20,000元 111年9月13日20時4分 /020913C9Z001S401 10,000元 111年9月14日20時54分 /020914C9Z001VJ01 20,000元 111年9月14日20時59分 /020914C9Z001VL01 10,000元 3 呂○寧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告訴人謊稱投資云云,致左揭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多筆,其中5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111年9月9日14時43分 /020909C9Z001C901 20,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45分 /020909C9Z001CA01 20,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47分 /020909C9Z001CB01 20,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51分 /020909C9Z001CC01 20,000元 111年9月9日14時53分 /020909C9Z001CE01 20,000元 4 林○諭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揭被害人謊稱投資云云,致左揭告訴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付款3筆,其中2筆係轉入本件「MaiCoin」帳戶。
111年9月9日20時8分 /020909C9Z001DM01 20,000元 111年9月9日20時11分 /020909C9Z001DQ01 10,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