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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銘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22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374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1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銘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銘修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知金融帳戶具一身專屬性,為個人身分、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尚無特別條件限制,並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中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者於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即一般洗錢)。
然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5日11時27分後至同年16日19時32分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布袋新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給之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與其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得恣意使用上開2帳戶。
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詐欺集團取得,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入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開2帳戶內而詐欺得手。
復由詐欺集團派員陸續提款卡提領得款,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遮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銘修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文龍、張瀚中、被害人許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曾文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截圖;
被害人許書豪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話記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瀚中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被告臺銀帳戶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帳號異動查詢等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70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之時間、方法 轉帳時間 入帳金額 1 曾文龍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8時4分許,先後冒充為癌症基金會、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文龍,謊稱: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將導致每月扣款至癌症基金會,需依指示使用ATM及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曾文龍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入蔡銘修郵局帳戶 111年8月16日19時42分 4萬9987元 111年8月16日19時44分 4萬9987元 2 張瀚中 (提告) 於111年8月16日18時59分許,先後冒充為喜樂時代影城南港店、花旗銀行人員,致電張瀚中,謊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設定為高級會員,如不解除設定,將按月被扣款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張瀚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入蔡銘修臺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4分 4萬6918元 3 許書豪 於111年8月16日18時53分許,先後冒充為FACEBOOK、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許書豪,謊稱:其FACEBOOK帳戶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依指示使用ATM轉帳及跨行存款進行帳戶安全設定測試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入蔡銘修臺銀帳戶 111年8月16日20時12分 2萬9985元 附表一
編號 給付對象 損害賠償內容 1 曾文龍 被告應給付曾文龍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7月28日起至113年5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28日前各給付8000元;
另於113年6月28日前,給付12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張瀚中 被告應給付張瀚中4萬6900元。
給付方式為:自112年8月10日起至112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8000元;
另於113年1月10日前,給付69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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