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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宗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宗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宗憑於網路上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綽號「阿峰」之人,「阿峰」告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資金操作,可賺取佣金,楊宗憑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或轉出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允諾提供帳戶予「阿峰」使用,並於民國111年7月11日,先依「阿峰」之指示申辦開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並將數個「阿峰」指定之帳戶設定為該遠東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8月10日前某時,將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尚無證據證明有供不法犯行使用),在嘉義市○區○○路○○○○號貨運站,寄送至「阿峰」指定之站點以交予「阿峰」,並透過LINE將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存摺封面照片傳送予「阿峰」。
「阿峰」或輾轉取得遠東商銀帳戶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洪嘉崎,佯稱可以使用「OKX」APP來做投資云云,致洪嘉崎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PP並進行交易而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12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4萬元至陳家(所犯幫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家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取財正犯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依序層轉至石旻原(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石旻原之中信帳戶)、鄭佳芳(所犯幫助洗錢等罪,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徒刑)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證券帳戶(下稱鄭佳芳之中信帳戶)及上開遠東商銀帳戶內,款項旋再遭人轉出而去向遭隱匿。
嗣洪嘉崎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洪嘉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宗憑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洪嘉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陳家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石旻原之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鄭佳芳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㈣遠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㈤洪嘉崎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與詐欺取財正犯之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得減輕其刑之要件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之犯行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暨密碼予「阿峰」作為供贓款轉入之人頭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得層轉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遠東商銀帳戶之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有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收取贓款、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提供上開遠東商銀帳戶給他人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使用該帳戶作為層轉詐騙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詐欺取財正犯可藉由使用網路銀行快速將犯罪所得層轉至約定轉帳之其他帳戶,使犯罪所得更易於確保,助長集團詐欺犯罪,危害社會及經濟秩序穩定,並使民眾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本案之被害人有1人,所提供之帳戶數目為1個及層轉至遠東商銀帳戶之受害金額,本案受害及犯罪所生損害規模不大,於同為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中應得為輕度之量刑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
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至34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均不為特別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或轉出詐騙所得之款項,亦未實際管領或加以處分遠東商銀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附表:
轉出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 轉入帳戶 備註 被害人 洪嘉崎之國泰世華帳戶 ①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
②於111年8月10日中午12時32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
陳家之中信帳戶 見警卷第32頁 第一層 陳家之中信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0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1萬1,334元。
石旻原之中信帳戶 見警卷第14至15頁 第二層 石旻原之中信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11萬1,036元。
鄭佳芳之中信帳戶 見警卷第17頁 第三層 鄭佳芳之中信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7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50萬0,100元。
遠東商銀帳戶 見警卷第19頁 第四層 遠東商銀帳戶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8分,使用網路銀行,轉帳49萬9,900元。
戶名不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號帳戶 見警卷第2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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