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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婷
指定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帳戶係憑密碼驗證,此外別無確認使用者身分方式,是如將金融帳戶與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及密碼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又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以出租每個金融帳戶10至15日得以領取新臺幣(下同)6萬元租金之代價,於民國111年5月21日某時許,前往嘉義市○區○○路○○○○號」以貨運方式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連同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吳偉」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吳偉」得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得手如附表1所示金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確定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嗣「吳偉」以如附表編號2所詐騙方式得手如附表2所示金額後,因甲○○遲未收受交付本案帳戶應得報酬,經「吳偉」同意由其自行轉匯本案帳戶內款項花用,甲○○即自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層升至與「吳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1年5月21日晚間8時26分許,利用其所申辦臺灣PAY綁定本案帳戶操作APP,自本案帳戶將李○峻受騙匯入新臺幣(下同)2萬6038元中之2萬6000元轉匯至「鋒翊通信工程行」(負責人為其配偶江明鑫)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鋒翊帳戶)後花用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程序事項㈠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峻(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為少年,依上開規定,本判決關於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自應予以隱匿。
㈡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
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
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關於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
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係被告甲○○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其密碼交付予「吳偉」,「吳偉」取得本案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隨即遭「吳偉」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偵卷第8頁至第9頁),然本院就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認定理由詳後述)則為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吳偉」使用後,由「吳偉」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對李○峻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即以「車手」身分將該筆受騙贓款轉匯至鋒翊帳戶,被告此時顯非單純基於幫助行為而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被告及「吳偉」對李○峻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非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適用,被告及辯護意旨均稱本案應為免訴判決,實屬無由而無從憑採。
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32頁至第35頁、偵卷第38頁至第40頁、警卷第2頁至第6頁、警卷第7頁至第9頁、金上訴卷第53頁至第61頁、金上訴卷第79頁至第86頁、金訴更一卷第7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36頁至第48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至辯護意旨雖聲請調取「被告與『吳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取款轉匯鋒翊帳戶目的是要留供己用」等語,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敘明如上,本院因認無再調取該對話紀錄之必要,一併指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減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吳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李○峻係未滿18歲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所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提供本案帳戶供「吳偉」使用與轉匯贓款至鋒翊帳戶花用殆盡之行為分擔,亦使「吳偉」得以逃避犯罪查緝,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不啻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李○峻尋求救濟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李○峻進行調解並已賠償部分款項,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4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弱電通信業工作,與配偶及子女同住,家境貧困為中低收入戶(金上訴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於前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自不再本案中重複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偵查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強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備註 1 陳峻聖 「吳偉」於111年5月21日下午4時46分許,偽以博客來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給陳峻聖「謊稱會員資料設定有誤將導致銀行自動扣款,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等語,致陳峻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帳戶內,由「吳偉」自行提領一空。
⓵前案確定判決 ⓶非本院審理範圍 2 李○峻 「吳偉」於111年5月21日晚間7時50分許,假冒為某電商客服人員向李○峻佯稱「因系統錯誤造成購物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等語,致李○峻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匯款2萬6038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即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轉帳其中2萬6000元至鋒翊帳戶而由甲○○自行花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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