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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蒨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蒨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緣李沁坤、侯明源均為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國義」之成年人、微信暱稱「9989」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成員,李沁坤並依侯明源指示收購詐欺取財所需人頭帳戶且擔任提款車手及招募提領款項之車手,李沁坤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侯明源於同年8月7日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某時,向陳思蒨收購取得陳思蒨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提供給侯明源、「陳國義」、「9989」等人使用於收取、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並招募陳思蒨、吳柏翰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而陳思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吳柏翰、「陳國義」、「9989」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所在或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0分許,撥打電話與劉清山聯絡,並假冒為劉清山友人「朱貽忠」而佯稱因有資金週轉問題需要借調款項云云,劉清山乃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在基隆市農會以臨櫃匯款之方式,於109年9月7日上午1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70,000元至陳思蒨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匯款300,000元至陳思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而陳思蒨則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7日偕同吳柏翰共同前往嘉義市,由吳柏翰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陳思蒨所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劉清山受騙匯入陳思蒨所申辦帳戶中之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合計180,000元交付陳思蒨,其等再共同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嘉義市西區某家樂福賣場2樓停車場,由陳思蒨將上開款項全數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陳思蒨復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劉清山受騙匯入其所申辦帳戶中之款項,再於109年9月8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四維路交岔路口,將之交付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劉清山受詐騙之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侯明源、李沁坤分別因另案於109年8月7日、8月30日入監執行,本案難認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嗣因劉清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清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被告陳思蒨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79至83、87至93、101至103、107至109頁;
金訴緝卷第206至207、224頁),並有證人李沁坤(見109年度偵字第8963號卷一第144至145、148頁、152至154、166頁)、證人即共犯吳柏翰(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117至121頁;
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233至235頁;
金訴卷一第309至311、315頁)、證人即告訴人劉清山(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179至18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陳思蒨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231至237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基隆市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00700276號卷第281至285、291至293頁)、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見110年度偵字第1543號卷第147至1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科。
三、所犯罪名、罪數、量刑之說明:㈠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之犯行與論罪、科刑均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另罪責原則為刑法之大原則。
其含義有二,一為無責任即無刑罰原則(刑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即寓此旨);
另者為自己責任原則,即行為人祇就自己之行為負責,不能因他人之違法行為而負擔刑責。
前者其主要內涵並有罪刑相當原則,即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須合乎比例原則。
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
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
基於前述第一原則,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
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另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再觀諸被告前案紀錄,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欺犯行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前所述,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其上開所犯之罪,與吳柏翰「陳國義」、「9989」等該詐欺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多次與共犯吳柏翰共同或獨自提領詐欺不法所得贓款後交付之行為,應均是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等金錢之所在、去向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多數舉動,各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然均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均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各論以1罪。
㈤被告就其所為而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是參與詐欺集團期間,對於同一告訴人詐欺取財過程中,基於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角色而提領該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上繳之目的所為,本院認為依照本案犯罪歷程,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被告以其提款行為與之後將告訴人受騙交出之不法所得轉交、層轉至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乃是以1行為觸犯前揭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且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不諱,惟被告就本案犯行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被告自白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又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尚值壯年,竟率爾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共同參與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流向,所為固非可取。
惟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擔任角色為提領贓款之車手、本案告訴人受損金額、被告參與提領款項數額,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上獲取集團原先所許之利益或報酬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款金額 所屬帳戶 1. 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28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50,000元 陳思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 109年9月7日中午12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嘉高門市」 30,000元 陳思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3.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號 100,000元 陳思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4. 109年9月8日凌晨1時7分許 嘉義市○區○○路0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北港店」 100,000元 陳思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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