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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建銘
被 告 陳衍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110年度偵字第1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建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具保人陳建銘因被告陳衍棟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諭知限制住居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到庭應訊,茲因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復經本院囑託司法警察前往拘提未果,並請具保人督促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4時準時到案,並由具保人本人親收,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限制住居切結書、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見本院聲羈卷第33、37、51、59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具保人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金訴卷四第9、15頁)各1份在卷可憑。
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堪認具保人經合法通知後,亦未督促被告到案,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之利息均沒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黃美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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