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許伯宇知悉羅育嘉(通緝中)係在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 二、案經許凱鈞、宋芷嫻、謝侑芯、黃成閔、李易樺訴由嘉義市
- 理由
-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 二、訊據被告許伯宇固坦認有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至附表一、二
- 三、經查:
-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供
- (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係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
- (三)又被告在112年1月12日前之111年12月開始即有數次搭
-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五)是以,被告就附表一、二均有基於上開幫助同案被告羅育
-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
- (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領取人頭帳戶包
- (四)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同月12日分別以1趟搭載同案被告
-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移送併辦部
- (六)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
-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
- 五、沒收:
- (一)報酬部分:被告自承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一趟可獲取2,00
- (二)扣案物品部分: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本案
- (四)從而,自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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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伯宇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70號、第2371號、第3522號、第3863號、第4567號),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伯宇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許伯宇知悉羅育嘉(通緝中)係在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內擔任「車手」從事詐欺行為,仍基於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各別犯意,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同月12日共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育嘉,以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下述詐欺犯行。
羅育嘉、張庭與(通緝中)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款項,許伯宇即搭載羅育嘉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地點」,以便利羅育嘉領取本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搭載羅育嘉至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便利羅育嘉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使羅育嘉得以順利提領款項後,於同月12日在嘉義市彌陀路附近之超商,將贓款交付給本案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贓款即「收水」工作之張庭與,而以此幫助羅育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隱匿贓款,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各次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凱鈞、宋芷嫻、謝侑芯、黃成閔、李易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陳大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二第163頁),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伯宇固坦認有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領取帳戶、款項,並坦承有與同案被告羅育嘉為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其是受僱於同案被告羅育嘉,沒有認識到其他人,並且也沒有經手到同案被告羅育嘉所領款項等語。
三、經查:
(一)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後有附表二所示之人亦因受詐騙而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人頭帳戶,並且被告有於112年1月10日、同月12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領取附表一之帳戶資料、附表二之贓款,均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張庭與在警偵及同案被告羅育嘉在本院所述相符(警字第854號卷第4頁、第27至29頁、第32至33頁;
警字第268號卷第2至4頁;
警字第222號卷第2頁;
警字第637號卷第3至4頁;
偵字第2371號卷第25至27頁;
偵字第3863號卷第145至147頁、第157至158頁;
本院卷一第205頁)。
復有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指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2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0份、被告許伯宇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領取帳戶資料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9張、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截圖2張、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截圖3張、統一超商湖興門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告訴人陳大衛、李易樺提出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8張、7-ELEVE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翻拍照片1張、Facebook貼文截圖1張、被害人林秀琴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67張、證人林芷薐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許凱鈞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2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1張、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宋芷嫻提出之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5張、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1張、告訴人謝侑芯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2張、告訴人黃成閔提出之Facebook貼文截圖2張、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4張、112年1月12日轉帳明細截圖2張、附表一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共3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佐(警字第268號卷第15至20頁、第22至26頁、第77至78頁;
警字第637號卷第11至18頁、第27至33頁、第35頁、第37頁;
警字第854號卷第15至18頁、第40至43頁、第57至60頁、第79至100頁、第104至111頁、第115頁、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4頁、第132至133頁、第156至158頁、第165至168頁、第170至171頁、第179至180頁;
警字第380號卷第5頁、第8至9頁、第11頁;
警字第595號卷第7至11頁;
警字第944號卷第24至26頁;
警字第756號卷第6至9頁、第17至20頁;
警字第222號卷第5頁、第10至13頁;
偵字第3863號卷第91頁、第159至160頁;
偵字第2371號卷第39至41頁;
偵字第3608號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在警詢中自承:其係以每趟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車資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從南投縣至嘉義市,其知道112年1月10日同案被告羅育嘉是要去嘉義市領包裹,領完包裹後其就載同案被告羅育嘉返回南投縣○○鎮○○○○○○000號卷第6至7頁;
警字第268號卷第10至14頁)。
復在偵查中坦承:其有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去領包裹,1天2,000元,其於112年1月上旬即查悉不對勁,因為不可能為了領包裹大老遠從南投跑來嘉義,但因其有缺錢,所以繼續載同案被告羅育嘉,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分局有於112年1月10日找其製作筆錄,警察並告知其同案被告羅育嘉是做詐欺的,其確實有載同案被告羅育嘉至附表一、二之領取、提領地點等語(偵字第2371號卷第31至32頁;
偵字第3863號卷第147頁)。
並在本院時陳稱:其於1月10日那天就感覺到同案被告羅育嘉是在做違法事情,可能在做詐騙集團,但1月12日其還在想要如何拒絕就遭查獲,其於112年1月10日有去南投縣竹山鎮竹山分局作筆錄,警察拿車手照片問是不是其,其有懷疑同案被告羅育嘉是在當車手,警察並告知其同案被告羅育嘉是做詐欺的,並且叫其離同案被告羅育嘉遠一點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
卷二第11頁、第138頁、第169頁)。
核與同案被告羅育嘉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於112年1月12日與其一起遭逮捕,而被告於被捕前2日就有被竹山警員叫去問話,警員有跟被告說其在擔任車手,其當時還跟被告說再配合其一週就可以了,被告也有答應等語相符(偵字第2371號卷第25至27頁)。
佐以被告與同案被告羅育嘉之對話紀錄截圖,於112年1月12日被告有向同案被告羅育嘉表示「先不要上我的車嘿」「你要想辦法變裝在上我的車」「不然我很危險」,同案被告羅育嘉則有表示「我會看沒監視器地方」等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1份存卷可憑(警字第854號卷第245頁),被告在本院自承:因為知道同案被告羅育嘉在做什麼事情,當時好像有警察,所以才會有上開對話等語(本院卷二第171頁)。
是被告於112年1月12日當日即明確知悉同案被告羅育嘉擔任車手。
(三)又被告在112年1月12日前之111年12月開始即有數次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從南投縣來嘉義市領包裹之行為,並於112年1月上旬即認為此情不合理等節,經被告自陳在卷(警字第414號卷第2頁;
警字第222號第6至7頁;
警字第268號卷第10至12頁;
警字第470號卷第7至8頁;
警字第756號卷第13至15頁;
偵字第2371號卷第31至32頁;
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
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且有工作經驗,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對於政府、新聞媒體一再宣導、報導目前臺灣詐欺集團盛行,各類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屢為提醒民眾勿加入詐欺集團,並在各自動櫃員機等處亦多張貼有車手照片,欲請當地民眾注意以協助查獲詐欺集團,則被告對於「車手」會有特地赴他處僅單純進入超商即完成行為之特徵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112年1月10日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來附表一編號1地點領取包裹時,前已有數次特地自南投縣至嘉義市領取包裹,並且領取包裹後隨即返回南投縣之行為,而被告僅要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至嘉義市領包裹即可獲取非低之2,000元報酬,就此不合於常理之情形下,實殊難想像被告全然不知同案被告羅育嘉即係在從事詐欺集團內之工作,自可徵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即對同案被告羅育嘉從事車手工作有所認識。
(四)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由上開被告所述可知,被告對於「詐騙集團」、「車手」等此揭報章媒體廣為報導之行為態樣應有所了解及認識,則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可能認同案被告羅育嘉係獨自一人於111年12月開始設法收取人頭帳戶、對被害人施以詐欺詐取款項,再親身領取人頭帳戶、提領詐騙款項,並獲得全數贓款,則被告當應可認知除同案被告羅育嘉以外,尚有與同案被告羅育嘉一起從事詐騙集團分工之數人,並且同案被告羅育嘉會將所領款項交付其餘人,以獲取報酬,而始得以順利遂行本案詐騙行為。
被告係依同案被告羅育嘉請託,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至外地收取人頭帳戶及贓款,其所為已促成同案被告羅育嘉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並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詐得之贓款提領後交付其餘成員,而在詐騙集團之整體犯罪過程中,施予助力,並藉由層轉交錢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
惟按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認定被告有任何立於控制支配、主導行程之地位,自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或有與同案被告羅育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被告僅係開車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前去拿取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並未親自為之,就本案詐騙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亦難認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
是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客觀上自係提供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認識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罪發生故意,應該當於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無疑。
(五)是以,被告就附表一、二均有基於上開幫助同案被告羅育嘉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應就各該日各成立1次幫助犯行,被告空言辯稱未實際接觸同案被告羅育嘉以外之人,亦未實際碰觸到款項,應無從成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語殊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係單純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其餘內容均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亦均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承前所述,被告客觀上所為,非屬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無從認定有自己共同犯詐欺、洗錢之犯意,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是上述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為犯罪行為態樣有所不同,雖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惟經本院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151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三)被告於112年1月12日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提領款項之幫助行為,係出於1次幫助行為決意,而於同日之密接時間、地點接續為搭載之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四)被告於112年1月10日、同月12日分別以1趟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自南投縣到嘉義市為上開行為,應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各日(112年1月10日、同月12日)所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80號移送併辦部分(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因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所犯本案之幫助行為,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亦日趨集團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經常造成廣大民眾甚不乏知識份子受騙,為獲取一趟車資2,000元之報酬,仍出於幫助之意,載送同案被告羅育嘉至各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更為順利獲取贓款,被告所為實有不當,復考量因被告之協助而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遭騙款項為同案被告羅育嘉順利提領因而財產受損之程度,及其幫助之方式係以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之方式為之,對同案被告羅育嘉遂行詐欺行為之助力非輕;
暨兼衡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含附表一)所示之刑度。
本院復考量被告在本案各次所涉之犯行,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相同,期間接近,依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各次參與的情節與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報酬部分:被告自承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一趟可獲取2,000元之車資,承如上述,又被告在本院有供稱於112年1月10日該趟車資已有實際領取等語(本院卷一第206頁;
卷二第11頁),是被告就112年1月10日該次之報酬,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於同月12日即在嘉義遭警方查獲,是該日尚未領取報酬等節,亦經被告在本院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206頁;
卷二第11頁),卷內亦無其餘證據足證被告該日業已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物品部分:1.扣案被告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廠牌OPPO)1支有在本案使用,此經被告在本院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53頁),並有前開其與同案被告羅育嘉之對話紀錄可參,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2.至其餘扣案物品,均非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1月、12月間,加入「檸檬」等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受同案被告羅育嘉招募,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羅育嘉領取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經查,本案被告係因同案被告羅育嘉請託,而載送同案被告羅育嘉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款項,其雖已知悉同案被告羅育嘉所為涉及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然並無從代表被告即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意欲,公訴意旨所舉及卷內相關事證,僅足以認定被告基於幫助同案被告羅育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載送行為,係基於予以提供協助之犯意,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同案被告羅育嘉所屬本案詐騙集團,自難逕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四)從而,自本案卷內事證,檢察官所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核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葉美菁、檢察官吳心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領取時間、地點 宣告刑及沒收 1 陳大衛 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借款訊息,致陳大衛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出。
112年1月8日23時21分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大衛) 112年1月10日13時4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市 許伯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廠牌OPPO)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李易樺 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貸款貼文,致李易樺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金融卡寄出。
112年1月10日13時6分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易樺) 112年1月12日12時1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湖興門市 許伯宇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廠牌OPPO)壹支沒收。
3 林秀琴 詐騙集團在臉書群組刊登貸款訊息,致林秀琴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女兒林芷薐之金融卡寄出。
112年1月10日22時22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芷薐) 112年1月12日15時13分 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1樓統一超商鈺順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人頭帳戶資料 提款時間/地點/金額 1 許凱鈞 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包包,致許凱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4時3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李易樺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1月12日14時43分/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體育館店/20,005元 ②同日14時44分/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體育館店/20,005元 2 宋芷嫻 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公仔,致宋芷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4日15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112年1月12日16時37分/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體育館店/2,005元 3 謝侑芯 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二手男短夾,致謝侑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4分許匯款1萬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林秀琴(戶名林芷薐)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2日16時39分許/嘉義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體育館店/18,005元 4 黃成閔 詐騙集團在臉書刊登販售聖誕節鞋子,致黃成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月12日16時36分許匯款5,000元、同日時37分許匯款1,000元至右列人頭帳戶。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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