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11,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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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有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有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詹有良與名籍不詳、綽號「戴晴」之成年人(無證據認定為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先由詹有良向不知情之陳○美借用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名籍不詳、綽號「戴晴」之成年人,自111年4月21日起,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阮○中,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阮○中佯稱,因購屋需借款云云,致阮○中陷於錯誤,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款項旋遭詹有良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詹有良固坦承,伊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向不知情之陳○美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阮○中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玉山帳戶後,款項遭伊提領一空等節。

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名籍不詳、綽號「阿江」之成年人向伊借用玉山帳戶收款,伊再提款交與「阿江」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4月10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向不知情之陳○美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嗣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阮○中接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美玉山帳戶後,款項旋遭被告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不諱,復核與證人阮○中、陳○美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函暨附件「基本資料一般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表、照片存卷可考(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6頁、第28頁至第30頁;

本院卷第62頁、第1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阮○中於警詢陳述,自111年4月21日起,其以交友軟體「Goodnight」結識名籍不詳、綽號「戴晴」之成年人,「戴晴」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稱,因購屋不足部分款項,需向阮○中借款,其在臺灣地區有一同鄉好友「陳○美」,阮○中可先匯至陳○美玉山帳戶後,陳○美再轉匯予「戴晴」收受,「戴晴」稱將於111年8月1日清償債務,惟於111年8月2日封鎖其,其始悉受騙等語。

又證人陳○美於警詢陳述,被告於111年4月某日1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向陳○美借用其申設之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迄至同年12月26日,其欲提款之際,始悉其玉山帳戶遭警示、無法提款等語。

末參諸被告於警詢、本院審判期日均供承,迄至同年12月29日,伊均未歸還陳○美玉山帳戶之提款卡,應堪認被告自111年4月10日10時起至同年12月29日止,實際持有陳○美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無訛。

斟酌阮○中係貸款與「戴晴」,而陳○美並不認識「戴晴」,且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實際由被告持有,堪認確係「戴晴」向阮○中施用詐術,使阮○中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無訛。

(三)遍查全卷並無「阿江」存在之任何證據(人證、書證或物證),被告之辯詞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本院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應先說明。

縱「阿江」存在,被告於另案詐欺等案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391號)偵查中之111年5月23日警詢,已知悉伊為「阿江」收款,導致劉○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遭警示,卻仍執意另向陳○美借用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為「阿江」收款,自難推諉伊無詐欺取罪、洗錢之犯意聯絡。

末阮○中與被告素昧平生,被告既提領受詐術交付之款項,復無法合理證明資金來源適法,應認被告確與名籍不詳、綽號「戴晴」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訛。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詹有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幫助他人實行上揭犯罪行為容有誤會,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正犯、從犯行為態樣之分,應適用之法條及罪名並無不同,故無須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附此說明。

被告與名籍不詳、綽號「戴晴」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收受告訴人阮○中交付之物,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固非無據,惟本院認檢察官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告訴人阮○中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揭玉山帳戶,款項旋遭被告詹有良提領一空,業經上揭認定綦詳,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無訛,復無切確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曾與共同正犯「戴晴」朋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鄭富佑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5月23日14時6分 30,000元 2 111年5月24日13時56分 30,000元 3 111年5月26日13時16分 30,000元 4 111年6月22日17時5分 20,000元 5 111年6月27日23時47分 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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