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256,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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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丙○○與己○○、丁○○(原名陳照騏)等人係朋友關係。丙○○獲
  4.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5. 理由
  6.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
  7.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8. (一)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
  9.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283至289頁)
  10. (三)共犯林○昌、丁○○、戊○○、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
  11. (四)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12. (五)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13. (六)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2份(警卷第141至143頁)。
  14. (七)庚○相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警卷
  15. (八)向被害人拿取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2至159頁、
  16. (九)丙○○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警卷第160頁)。
  17. (十)乙○○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5頁、偵95
  18. (十一)租賃小客車之照片(車號000-0000、RBW-8002
  19. (十二)共犯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68、170至184、2
  20. (十三)共犯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對話通聯調閱查詢
  21. (十四)被害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
  22. 三、論罪科刑:
  23. (一)法律適用:
  24.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25.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26.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27. (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
  28. 四、被告乙○○、丙○○之辯護人等固均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29. 五、沒收部分:
  30.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31.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32. (三)扣案被告丙○○所有蘋果牌(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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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通



選任辯護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吳承翰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郭栢浚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8號、111年度偵字第9500號、第10324號、第10922號、第10923號、第11177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乙○○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己○○、丁○○(原名陳照騏)等人係朋友關係。丙○○獲知己○○(由本院另行審理)四處尋訪取款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恰丙○○、戊○○、丁○○(左2人由本院另行審理、同案少年林○昌(民國00年0月00日生,另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相約南下遊玩,渠等即與己○○商議配合,相互分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渠等隨與庚○(本院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租用BFG-1279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11年8月15日上午某時,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戊○○、丁○○及少年林○昌自臺中市南下嘉義,而庚○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之在嘉義某處會合。

其後,再由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同日上午某時,以電話和甲○○○聯絡,假冒檢察官之名義,以甲○○○涉有毒品案件,如需證明清白,即需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及密碼併同交出以證清白為由詐騙甲○○○,致甲○○○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急於將所有財物交出以免涉案。

己○○或不詳姓名詐欺共犯,隨即透過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渠等前往甲○○○住處取得贓款,同時要求甲○○○等候通知,俟丙○○駕車抵達後,甲○○○遂於同日下午16時4分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向中埔鄉農會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併同數兩黃金交予假冒公務員之少年林○昌。

待少年林○昌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後,旋由丙○○駕車搭載戊○○、丁○○及少年林○昌,庚○則駕車尾隨在後之方式,分別前往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地點並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款項。

而少年林○昌所提領上開款項後,旋即將贓款交予開車尾隨在後之庚○。

嗣少年林○昌取款完畢,將甲○○○之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等物交予庚○後,再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於111年8月15日23時許,將裝有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臺中市北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之椅子上,並通知乙○○前往拿取。

待乙○○取得該金融帳戶提款卡後,便即於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時、地,領取如附表編號11至19所示之款項,並於取款完畢後,再將裝有其所領取之現金及該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紙箱併同放回該旱溪東路某公園內之椅子上,任由該不詳人士予以拿取。

嗣甲○○○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

並自丙○○處扣得由丁○○於111年8月16日,在臺中市某處停車場向己○○拿取丙○○應得酬勞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二、案經甲○○○訴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丙○○、乙○○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陳述(警卷第283至289頁)。

(三)共犯林○昌、丁○○、戊○○、己○○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警卷第38至45、27至37、53至57頁、偵10323卷第47至52、偵10324卷第109至111、151至152、156至158頁)。

(四)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丙○○,臺中市○○區○○○路0號;

警卷第123至128頁)。

(五)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

警卷第110至115頁)。

(六)提領金額及地點一覽表2份(警卷第141至143頁)。

(七)庚○相關監視器、LINE對話及汽車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警卷第145至151、169頁)。

(八)向被害人拿取物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52至159頁、偵9500卷第31至37頁)。

(九)丙○○與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契約書(警卷第160頁)。

(十)乙○○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161至165頁、偵9500卷第40至45頁、84至88頁)。

(十一)租賃小客車之照片(車號000-0000、RBW-8002;警卷第166頁)。

(十二)共犯間對話紀錄(警卷第167、168、170至184、225至230頁、偵10922卷第55至59頁)。

(十三)共犯庚○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對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71至278頁)。

(十四)被害人甲○○○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彙整登摺明細、中埔鄉農會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警卷第290至300頁、偵10324卷第86至99頁)。

三、論罪科刑:

(一)法律適用: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等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等與本案其他共犯共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提款卡及其他財物,並多次提領告訴人數帳戶其內款項之各行為,乃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2人參與本次詐欺犯行,雖不負責假冒檢警機關名義以電話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之行為,而推由其他共犯為之,但被告丙○○負責駕車運輸、聯繫並傳達取款位置相關事宜、被告乙○○依共犯指示取得告訴人提款卡後多次取款再將贓款交給其他共犯各節,堪認被告2人與共犯林○昌、丁○○、戊○○、己○○等人及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成員間,應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彼此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等就本案犯行,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輕罪之部分,洗錢防制法之普通洗錢罪規定有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是被告2人於審判中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等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2、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查被告丙○○行為時未成年;

被告乙○○則尚在學,渠等固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被告丙○○僅擔任本案犯行中運輸、居中聯繫之邊緣性角色;

被告乙○○則為找工作而未及深思擔任車手,被動受指示領取贓款,嗣後全數交與其他詐欺共犯,其則未獲分文,渠等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後並與告訴人甲○○○成立調解,分別賠償告訴人5萬元,並取得告訴人諒解,有本院112年7月24日調解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悔意。

又被告等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3、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與少年林○昌共犯本案詐欺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乙○○係於共犯林○昌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後,始加入後段詐欺取財犯行,渠等間未曾謀面,共犯林○昌亦供稱其不認識被告乙○○乙節(警卷第65頁),被告乙○○顯然無從得知或可預見參與前階段詐欺犯行之共犯林○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丙○○於行為時,尚未滿20歲,依112年1月1日修正公布並施行前之民法規定,其尚未成年,亦無從依照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認被告丙○○、乙○○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即有誤解,併此說明。

(五)量刑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等均值青壯,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被告丙○○擔任共犯間聯繫工作;

被告乙○○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喪失對人信任,所為均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等自始坦承犯行,並就其等洗錢犯行於偵、審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復考量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暨告訴人所受損害,且被告等均分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獲得告訴人諒解,有前揭調解筆錄可參,暨被告乙○○為在學學生;

被告丙○○行為時未成年並參酌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乙○○、丙○○之辯護人等固均以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甲○○○損失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

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23年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

被告乙○○前因賭博案件,經同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8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2、31頁),是被告丙○○前案之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

被告乙○○,則於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均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丙○○固否認受有報酬,然卷附被告丙○○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照騏兄」(即丁○○)對話訊息提及「在那種3000」「我不幹了」(警卷第170頁、照片編號37),復於警詢時,亦供稱前揭對話是在詢問上次工作與此次來嘉義工作的酬勞乙情(警卷第23、24頁),參照共犯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丙○○欠我錢,丙○○要找超人拿酬勞,我陪他一起去,丙○○拿到酬勞後就將欠我的4000元只還3000元給我」等語(偵11177卷第94頁),尚與前揭對話內容相互呼應,堪認共犯丁○○此部分供詞真實可採,足認被告丙○○本案獲有3,000元報酬無訛。

此部分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甲○○○5萬元,業如前述,此部分顯已超過其所得報酬,且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被告乙○○、共犯林○昌各計領取贓款25萬元,均分別上繳給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共犯,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乙○○、丙○○所有,被告2人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扣案被告丙○○所有蘋果牌(I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據被告丙○○所述為其持用與共犯間聯繫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人 提款金額 提款帳戶 1 111年8月15日16時41分 嘉義縣○○鄉○○路○段000號「京城銀行中埔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2 111年8月15日16時46分 嘉義縣○○鄉○○路000號「後庄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3 111年8月15日17時 嘉義市○區○○○路000號「湖內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4 111年8月15日17時20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6萬元 郵局帳戶 5 111年8月15日17時22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文化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郵局帳戶 6 111年8月15日17時29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站前路郵局」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7 111年8月15日17時33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2萬元 中埔鄉農會 8 111年8月15日17時35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元大銀行南嘉義分行」 林○昌 9,000元 中埔鄉農會 9 111年8月15日17時41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1年8月15日17時47分 嘉義市○區○○○路000號「7-11光彩門市」 林○昌 1萬1,000元 中埔鄉農會 11 111年8月16日1時2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2萬5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2 111年8月16日1時3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3 111年8月16日1時4分 臺中市○區○○路00號「7-11嘟嘟門市」 乙○○ 4萬10元 中埔鄉農會帳戶 14 111年8月16日1時11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5 111年8月16日1時12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4萬5元 郵局帳戶 16 111年8月16日1時13分 臺中市○區○○○街0號「7-11合作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7 111年8月16日1時16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3萬5元 郵局帳戶 18 111年8月16日1時17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19 111年8月16日1時1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7-11進合門市」 乙○○ 2萬5元 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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