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甲○○於000年0月00日
- 二、丙○○、甲○○與丁○○、蔡智翔(後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
-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沒收:
-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2人、證人丁○○、證人蔡智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 肆、經查:
- 一、參諸證人蔡智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係稱:我跟丁○○是透
- 二、再細繹證人丁○○歷來之證述,其於距離案發之108年5月20日
-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我認識被
- 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
-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乙○○所涉
-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 參、查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黃韋銓、林煒翔、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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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至鈞
林成蒼
沈長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甲○○於000年0月00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易信(下稱易信)暱稱「木村」(下稱「木村」)、黃韋銓、林煒翔、陳志杰、陳啟仁、丁○○、蔡智翔、乙○○(渠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又甲○○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成員主要使用易信互相聯繫,由丙○○負責統籌工作機及金融帳戶提款卡之收取及交付事宜、指示該集團之車手提領詐欺贓款、聯繫收水向車手收取領得贓款並逐層上繳,實際監督本案詐欺集團內各收水、車手之分工,以確保集團內各員均會確實依照指示完成任務;
乙○○除職司收水外,亦負責提款車手之工作;
丁○○、甲○○均依指示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帳戶提款卡暨收取車手提領之詐欺贓款後輾轉上繳;
蔡智翔則負責提款車手之分工。
丙○○可因上開分工而從中賺取按車手提款總額1%至3%計算之報酬,甲○○則可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丙○○、甲○○與丁○○、蔡智翔(後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08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起,假冒戊○○同事羅文銘之名義,先後致電戊○○並訛稱:因積欠朋友賴萬忠5萬元,而賴萬忠亦急需用錢,故欲向戊○○借款5萬元,並由戊○○直接匯款至賴萬忠之帳戶即可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臨櫃匯款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萬忠,下稱彰銀帳戶),隨後由丁○○將丙○○於不詳時、地預先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予甲○○,再由甲○○依丁○○指示,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予蔡智翔,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蔡智翔旋於同日下午2時1分至2時2分許,在址設嘉義縣○○市○○路00號之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內,以彰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提領2萬、2萬及2萬元(包含非本案受詐騙被害人所匯之款項),復於提領上開戊○○受騙金額5萬元完畢後,將領得現金連同彰銀帳戶提款卡全數交由甲○○轉交丁○○,丁○○旋又在不詳地點將該5萬元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均交由丙○○上繳予「木村」等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丙○○、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共同詐取戊○○之款項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得款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嗣因蔡智翔於同日稍晚在嘉義縣朴子市農會提領其他詐欺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經蔡智翔指認甲○○、丁○○涉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丙○○、甲○○(以下如同時指2位被告,即以被告2人稱之)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1、353至356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59至7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難認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2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3至176頁;
嘉檢軍偵36卷一第127至128、132至133、149至179、222至236頁;
嘉檢軍偵36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77至88、181至184、232至234、347至349頁;
本院卷三第74、7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證人即另案被告丁○○於另案偵查、審理中及於本案審理時、證人即另案被告蔡智翔於另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55至158、193至197、215至217頁;
嘉檢軍偵36卷一第97至99、111至116、121至122、132至133、141至142、149至179、187至221、276至277、282頁、嘉檢軍偵36卷二第191至193頁;
本院卷二第22至24、31至43、45至75、206至209頁;
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並有被害人戊○○之臺灣銀行竹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109年4月23日彰西松字第1090106號函暨所附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證人蔡智翔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濟犯罪專責組偵查佐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2人及共同被告乙○○、證人丁○○、蔡智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相關另案判決等證據資料(見屏檢軍偵36卷第44頁;
本院卷一第147至466頁;
本院卷二第13至16、91至95、109、297至33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於該條第1項增列第4款加重處罰事由,其餘則未修正,不影響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論罪(詳後述),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依本案犯罪情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內,除主責發號施令之上游共犯「木村」、聯繫及統籌各員分工之被告丙○○外,尚有負責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戊○○以實施詐術之人、依指示持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證人蔡智翔、發放、收取車手領得款項及用畢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被告甲○○、證人丁○○等人,涉案人數顯然達3人以上,被告2人對此均有所認識,是其等本案犯行均已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
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戊○○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彰銀帳戶內,再由證人丁○○依循被告丙○○之指示,交付彰銀帳戶提款卡予被告甲○○轉交證人蔡智翔以告知之提款卡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再由證人蔡智翔將領得贓款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均交回被告甲○○轉交證人丁○○透過被告丙○○上繳,此等向被害人戊○○騙取金錢後,再交由車手負責提領帳戶內款項並逐層轉交之犯罪模式,目的即在藉由本案詐欺集團各員之分工,將所詐取之錢財迂迴轉手,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是被告2人上開所為,乃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本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一般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被害人個人資料、以撥打電話或傳送通訊軟體對話訊息等方式實行詐欺、指示取簿手或車手拿取、轉發、交回金融帳戶資料、提領詐欺贓款暨轉交集團內其他成員上繳、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
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無證據證明其等曾親自對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且未必確知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施詐騙之細節,然被告2人參與之部分包含指示集團內各階層收水及車手完成分派任務、依指示對車手發放、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於車手繳交提領款項後,逐層轉交同集團之其他成員,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整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本案相關共犯「木村」、證人丁○○、蔡智翔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自應就其他共犯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戊○○遭詐騙後匯入彰銀帳戶之5萬元,係由證人蔡智翔依指示分次全數提領該等款項完畢,之後再以前述方式上繳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被告2人與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間,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提款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所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2人本案係以事實欄一、二所示分工遂行集團性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同時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認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甲○○前因⑴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被告甲○○提起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
又因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1月10日因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5頁),是被告甲○○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前案各係強盜、施用毒品等案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態樣不同,罪質各異,且本案行為時距前案執行完畢之日已近2年等情,認尚難以此遽論被告甲○○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於判決主文不予記載累犯。
惟被告甲○○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斟酌、評價。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自白其等本案之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即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率爾從事本案犯行,所為就整體犯罪環節占有相當程度之比重,並侵害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且所為更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殊值非難;
又被告丙○○前曾因重利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
被告甲○○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強盜、妨害自由、妨害性自主、幫助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95、361至377頁),均難認素行良好;
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合於前開輕罪(洗錢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足認被告2人尚知面對錯誤,犯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丙○○本案主要負責統籌、指示下游收水、車手等各員分工,並將證人丁○○交付之詐欺贓款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涉案程度較深,相較於單純依指示發放、收回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收取車手所交付之詐欺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非屬該集團內對於全盤詐欺、洗錢行為握有指揮監督權力之被告甲○○而言,被告丙○○之分派、監督等作為關乎整體詐欺集團能否順暢運作,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之程度明顯較高,自應於量刑時反映其較重之犯罪情節;
兼衡被告丙○○自陳為高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經營檳榔攤及餐廳,家中尚有父母及已出嫁之姊姊、妹妹,身體健康除患有高血壓外,其餘大致正常;
被告甲○○自陳為國小畢業,目前在牛肉麵店工作,月薪約2萬7、8,000元不等,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其目前須照顧住在安養院之母親,且其自身有心絞痛、高血壓、肺部實質化等病症尚待追蹤、治療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二第187至191、359頁;
本院卷三第75至76、8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以,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發放、收回金融帳戶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轉交詐欺贓款及用畢金融帳戶提款卡予其他成員之分工,而其該日參與之犯行,前已由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64號針對其他受詐騙被害人(即證人蔡智翔提領告訴人陳定華所匯款項)部分予以判決處刑確定,被告甲○○更已入監執行該案之刑罰完畢,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6頁;
本院卷二第286頁),而其所犯關於本案被害人戊○○受騙部分,因檢警追查進度較緩,遲至000年0月間始因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且依目前實務見解,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即便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所為已部分經另案判決處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其仍須再度面臨本案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此對其生涯規劃已生重大實質影響,惟其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仍有坦承過往錯誤之勇氣,並曾積極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戊○○所受損害,惜因被害人戊○○無調解意願而最終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二第341、345頁),則就其所犯上開前案已執行完畢,及其於本案審理時之犯後態度等情,若其本案與前案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條件,允宜由承辦法官一併列入定刑之考量因子,特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固稱其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可獲取按收款金額1%至3%計算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頁);
被告甲○○亦稱證人丁○○曾向其表示完成本案之分工後,其可賺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惟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忘記本案有無拿到報酬等語;
被告甲○○則自本院準備程序迄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其於案發後不久即為警查獲,因而未及取得約定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
本院卷三第74頁),而卷內尚乏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2人曾因共同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至被告丙○○本案雖曾向證人丁○○收取證人蔡智翔所提領之詐欺贓款5萬元,然該5萬元前據其供稱已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木村」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33頁),依卷存事證,亦欠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仍保有該等詐欺贓款之不法所得,自亦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5萬元款項。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
就被告2人因本案分工而先後向證人丁○○或證人蔡智翔收取之詐欺款項,已全數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而不在其等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乙情,業據被告2人分別供述在卷,而依卷存證據資料,同乏相關事證足堪認定被告2人就所收取、轉交之詐欺贓款有何現實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2人本案就其等曾收受或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或隱匿之詐欺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甲○○本案所持用由證人丁○○交付之工作機(為不詳型號之iPhone手機),及其依指示交付、收回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均已連同其向證人蔡智翔收取之贓款5萬元轉交給證人丁○○處置,而已不在被告甲○○之管領、支配中等情,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3、348至349頁),而該等工作機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倘逕予宣告沒收,將耗損後續資源,對刑罰之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助益甚微,故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2人、證人丁○○、證人蔡智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戊○○詐得5萬元後,由證人丁○○將被告丙○○於不詳時、地預先交付之彰銀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交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依證人丁○○指示,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將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予證人蔡智翔,並告知提款卡密碼,證人蔡智翔旋於同日下午2時1分至2時2分許,在京城銀行朴子分行內,持彰銀帳戶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接續提領該5萬元完畢,復將領得現金連同彰銀帳戶提款卡全數交由被告甲○○轉交證人丁○○,證人丁○○嗣又於不詳地點將該5萬元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轉交給被告丙○○,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詐取被害人戊○○之款項得逞,並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得款之去向而為洗錢行為。
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6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證述、被告乙○○於本案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丙○○及證人丁○○、蔡智翔歷來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的綽號是「阿海」,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只有向證人丁○○收過2次錢,1次是在民雄農會收了80幾萬元,另1次是在嘉雄陸橋那邊收5,000元,伊收完錢後都是轉交給共同被告丙○○,在民雄收錢那次已經判決處刑確定,在嘉雄陸橋收錢那次好像是判伊無罪。
伊沒有去過朴子,根本不知道朴子發生什麼事,伊沒有共同參與本案其他人之犯行,伊也沒有在臺中或是嘉義縣市以外的地方向證人丁○○收過錢跟提款卡。
證人丁○○前後說詞反覆,可信度存疑等語。
肆、經查:
一、參諸證人蔡智翔於另案偵查中之證述,係稱:我跟丁○○是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的,沒有很熟,我跟甲○○是在108年5月20日當天才認識。
丁○○知道我有金錢需求,便提議要我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的車手。
於108年5月20日我是自己騎乘1部重機車前往朴子,甲○○則是駕駛1輛自用小客車到場,丁○○及甲○○那天負責提供提款卡並指示我去提領贓款,等我提完款後,他們再向我收取卡片及我提領的贓款。
彰銀帳戶之提款卡係甲○○在嘉義縣朴子市的杏一藥局門口拿給我的,時間大概是該日的下午1時50分至55分許間,甲○○當下有告知我提款卡密碼。
提領完我是將款項及提款卡交還給當初給我提款卡的人,後續金錢流向或其他人如何分贓我就不清楚,我也不知道他們的上游為何人等語(見警卷第156至158頁;
本院卷二第46至54、65至66、70至74頁)。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另案及本案之偵查、審理過程中,亦一致證稱:108年5月20日那天,我負責向丁○○拿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交給蔡智翔,密碼是丁○○當面跟我說,我再口頭告知蔡智翔。
我沒有聽過丁○○講過乙○○或丙○○的名字,也沒有聽過他講過「阿海」這個人,我不認識本案的共同被告丙○○及乙○○。
丁○○那天有時候會坐我的車,有時候不會,但不會的時候他是給誰載我就不曉得,當天丁○○有時候會消失一下,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他當天也沒有說他消失的時候去見誰,我當天都是看到他自己一個人,沒有看到他跟別人一起行動,我也不知道丁○○或蔡智翔是否有跟丙○○、乙○○聯絡。
我印象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是我在小吃部交給蔡智翔,後來我在小吃部等蔡智翔騎車去領錢,丁○○也在那邊等,但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蔡智翔,丁○○就用工作機去聯絡,才發現蔡智翔被抓了,我跟丁○○就各自離開。
蔡智翔當天提領後交給我的提款卡及贓款,我全數都交給丁○○,至於他最後如何處理提款卡跟錢,包含他把錢交給誰,或他如何分贓,我就不曉得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74頁;
嘉檢軍偵36卷二第181至182頁;
本院卷二第86至87、181至184、348至349頁;
本院卷三第62頁),故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均不足以認定於108年5月20日當天,共同被告甲○○於收取證人蔡智翔交回之領得贓款5萬元及彰銀帳戶提款卡,並將該等物品轉交證人丁○○後,證人丁○○究竟如何處理收得之詐欺贓款及彰銀帳戶提款卡,自不足為認定被告乙○○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述犯罪嫌疑之有利證明。
二、再細繹證人丁○○歷來之證述,其於距離案發之108年5月20日較近之108年5月23日警詢及偵訊時係稱:我、蔡智翔、甲○○及上游「阿春」均為同一詐欺集團,蔡智翔擔任詐欺車手工作,甲○○負責交付卡片給車手,我負責指揮他們2人提領贓款,至於「阿春」為我的上游,負責向我收取提領後之卡片及贓款。
108年5月19日「阿春」就有交待說明天有提領工作要做,並於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市嘉雄陸橋下交付共5至6張提款卡給我,並指示我找人來提領詐騙贓款,我於2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海嘉檳榔店外交付提款卡給甲○○,並要他找人去提領贓款。
接近中午時,我抵達嘉義縣朴子市開元路配天宮前之停車場與甲○○及蔡智翔會合,並開始從事提領工作。
20日下午5至6時許,我在嘉義市鐵道藝術村內,將提領後之卡片及贓款交付給「阿春」,「阿春」當時是駕駛黑色國瑞廠牌WISH自用小客車向我收取卡片及贓款等語(見嘉檢軍偵36卷一第121至122頁;
本院卷二第36至42頁);
嗣於108年9月17日偵訊時曾證稱:蔡智翔把錢交給我,我再交給上手「阿至」,「阿至」會把我跟車手的報酬拿給我,我再交給蔡智翔等語(見嘉檢軍偵36卷一第113頁);
其後於108年12月2日本院另案準備程序中則進一步稱:警方後來有查到「阿春」其實就是「阿志」,另外還有查到同集團的「阿海」,我有去指認,兩個人都是男生,大約3、40歲等語(見嘉檢軍偵36卷一第142頁)。
至此,綜觀證人丁○○前揭證述,其於108年5月20日與共同被告甲○○、證人蔡智翔共同為本案犯行前,指示並交付其拿取供當日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人,及其向共同被告甲○○收得證人蔡智翔所交付之領得贓款及用畢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之對象,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阿春」即「阿至」(音同「阿志」),而與綽號「阿海」之人無涉。
然證人丁○○於108年12月18日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改稱:108年5月20日當天,我從林成昌、張志軍那邊拿到金融卡之後交給蔡智翔及甲○○2人,由他們去負責領款,他們領到款項之後將款項交給我,我再交給林成昌、張志軍他們等語(見嘉檢軍偵36卷一第155頁),此顯與其上開歷來之證述情節有別,且實未特定其於108年5月20日究係將證人蔡智翔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予何人收取。
又證人丁○○於109年2月13日警詢時固證稱:蔡智翔負責提領贓款再交給我跟甲○○,我再把贓款交給乙○○,乙○○再把贓款交給丙○○等語(見警卷第194頁),惟其隨後又稱:蔡智翔在提領贓款的時候,乙○○會在附近等待,等蔡智翔領完贓款並交付予我跟甲○○後,我們才會一起拿給乙○○等語(見警卷第195頁),可見其於同一日警詢時之說詞明顯反覆,且其所稱與證人蔡智翔、共同被告甲○○一起交付詐欺贓款予被告乙○○乙節,亦顯然與前開證人蔡智翔及共同被告甲○○所證其等均不知悉證人丁○○拿取詐欺贓款後係轉交予何人做何處理等情不符,要難遽信。
此外,證人丁○○於本院另案109年5月11日準備程序及109年11月16日審判程序中,或稱:我的工作是領包裹,當時丙○○還有叫我去當車手領錢,我領到錢之後也是交給丙○○、林晨昌(音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或稱:蔡智翔一天可能交款2、3次,我有空就先去跟他拿錢,我跟他拿錢就會打給丙○○,有時是丙○○來跟我拿錢,有時是叫一個林辰昌(音譯),那時我也有講他叫「阿海」的,來跟我拿錢等語(見嘉檢軍偵36卷一第210頁),甚或稱:甲○○拿卡片給蔡智翔,蔡智翔領完後拿給甲○○,甲○○把錢和卡片再交給我,「阿海」即是林辰昌再來跟我收錢等語(見嘉檢軍偵36卷一第236頁),由此益見證人丁○○實未能確認其各次交付領得贓款之對象究為共同被告丙○○,抑或是被告乙○○,縱令其曾經轉交款項予被告乙○○,惟其是交付自己當車手提領之款項予被告乙○○,還是轉交共同被告甲○○、證人蔡智翔共同分工下所取得之詐欺贓款予被告乙○○,亦有未明。
惟由證人丁○○上開證述,適可佐證其明確知悉被告乙○○即為綽號「阿海」之人,而無混淆該人身分為綽號「阿春」或「阿至(阿志)」之人,甚至誤認該人為共同被告丙○○之虞。
證人丁○○復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審理中具結作證時,再度證稱:我們的模式就是人家收完錢後交給我,我再往上交,我的上面只有兩個人,不是丙○○,就是乙○○,每次都是他們兩個其中一個來跟我收錢而已。
乙○○好像是叫「阿海」,丙○○在初識時有好幾個綽號,好像有叫「志仔」的,丙○○的名字是警察跟我講的,我們那邊都叫綽號而已。
我於108年5月23日警詢時所講的「阿春」就是丙○○,後來我在法院對法官說的「阿志」也是丙○○,因為乙○○那時候我的認定就是「阿海」。
所以如果我之前筆錄是寫「阿春」來收款,那就是丙○○。
我現在已經沒有辦法確認於108年5月20日那天到底是把錢交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至31頁),堪認證人丁○○隨案發時間經過,其對於案發當時之分工細節愈發淡忘,因而無法確認其本案收得共同被告甲○○交付之詐欺款項及金融帳戶提款卡後究竟轉交之對象為何人,惟其始終記得被告乙○○之綽號為「阿海」,故其於距離案發時間最近之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阿春」,該人實無可能是指被告乙○○等情。
從而,公訴意旨逕以證人丁○○歷來莫衷一是而可信度較低之指證,作為認定被告乙○○涉犯本案罪嫌之主要證據,顯已存有共犯間錯誤指認之極大可能性。
三、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確供稱:我認識被告乙○○,他的綽號叫「阿海」,我也認識丁○○,但不認識甲○○及蔡智翔。
乙○○在集團內有負責領錢,也有向丁○○收錢後再轉交給我,我不清楚乙○○向丁○○收過幾次錢。
本案我真的無法確定108年5月20日在朴子領錢的這一次,丁○○到底有沒有透過乙○○轉交領到的錢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2至234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其在被告乙○○之調查證據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時,依然證稱:我跟乙○○都是本案詐欺集團的成員,乙○○的綽號叫「阿海」,別人則稱呼我為「阿志」或「志哥」,他主要負責收水,他收完水會交給我,丁○○收完水也可能會交給我。
我有很多案件都跟乙○○重疊,錢是有交付給我,可是這件真的過太久,我真的無法確定丁○○是直接把錢交給我,還是先交給乙○○,再由乙○○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至35、74頁)。
由上足見共同被告丙○○針對證人丁○○於108年5月20日當天經由證人蔡智翔及共同被告甲○○輾轉交付後所取得之詐欺贓款5萬元及彰銀帳戶提款卡,究係直接交給共同被告丙○○本人,還是透過被告乙○○轉交乙節,亦未能肯定,而僅得確認其自己確曾收取該筆5萬元,是其前揭證言亦不足以補強證人丁○○上開證言之證明力,而無從排除共同被告丙○○自行向證人丁○○收取該筆詐得贓款之可能性,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灼。
四、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
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
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7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被告丙○○於本案及證人丁○○於另案固均自白其等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之事實,惟無論是證人丁○○前揭可信度存疑之指證,或是證人蔡智翔、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間如前述無法具體確認參與犯行之共犯身分或共犯人數之相關證述,均不足以相互補強,進而據以推論被告乙○○於108年5月20日曾向證人丁○○收取被害人戊○○受騙所匯出並遭提領之5萬元贓款及彰銀帳戶提款卡後,再行轉交予共同被告丙○○之事實,而卷內亦乏諸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客觀事證可茲佐證被告乙○○確曾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相關構成要件之分工,則應認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乙○○涉嫌本案犯罪部分,仍有合理懷疑存在,而無從責令其對於被害人戊○○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財物之結果共同負責。
伍、綜上所述,依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公訴人就被告乙○○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事實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使本院就被告乙○○確有向證人丁○○收取被害人戊○○遭詐騙所匯出之5萬元後,再行轉交被告丙○○以遂行洗錢犯行等節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均有未合,要難遽以該等罪嫌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即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不另為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丙○○本案所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查被告丙○○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黃韋銓、林煒翔、陳志杰、陳啟仁、「木村」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其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犯行,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9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嗣經被告丙○○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593號、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4435號判決駁回上訴)分別判決有罪並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35、337至363頁;
本院卷二第361至377頁)。
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我的上手是「木村」,我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已經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29號判決有罪確定,該案認定我參與的詐欺集團,與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認定我參與之犯罪組織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頁),則在卷內欠缺其他事證足認被告丙○○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所加入者係不同犯罪組織之情形下,於其脫離本案詐欺集團或遭查獲之前,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應僅成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
又參諸被告丙○○之前案紀錄表,其前述2件另案,分別係於109年1月30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見本院卷二第362頁)、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見本院卷二第372頁),均較本案繫屬時間為早(本案繫屬時間為:112年7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5頁),且上開案件各係於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10日確定(見本院卷二第362、372頁),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從將被告丙○○一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係就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同一案件重複起訴,本應為免訴判決,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蘇珈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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