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11,2024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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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73號),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龍山於民國110年5、6月間,加入由廖偉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丁」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黃龍山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1號判決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之「車手」。

黃龍山即與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起,假冒員警、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向吳○○佯稱:你涉嫌詐騙案件,需將現金交出來查扣保管云云,致吳○○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月2日上午11時17分許,由吳○○自名下金融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5萬元現金後,再於同日13時41分許,將45萬元現金依詐欺集團指示,放置於嘉義縣○○鎮○○○000號前電線桿旁垃圾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揮黃龍山前往該處拿取45萬元現金,再由黃龍山於高鐵嘉義站交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吳○○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之上情。

二、案經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龍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至8頁,偵卷第111至116頁,本院卷第123至124、133、135至136頁),核與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第15至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大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大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嘉義縣○○鎮○○○000號、188號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29、30至31、32、37至47、48頁),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廖偉智、「胖丁」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數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均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同一告訴人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之心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名義詐欺告訴人,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破壞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並致告訴人受有45萬元之損失;

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以機械板金為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母、哥哥同住,經濟狀況不佳,有積欠銀行貸款,身體狀況健康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24、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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