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1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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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倩蓉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倩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吳倩蓉因欲找工作貼補家用,於民國111年11月3日7時9分許,透過網路結識真實姓名不詳,臉書自稱「林媚媚」之人,因而知悉提供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供其匯款再代為轉帳,即可賺取報酬之資訊時,應已預見個人金融帳戶常淪為行使詐欺之人作為轉帳或供受騙民眾匯款使用之人頭帳戶,為詐欺犯罪常用之工具,且提領或轉帳款項亦無特殊資格限制,如他人支付代價委請提領或轉帳,極有可能使他人得以取得詐欺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因此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媚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倩蓉將其名下申設之郵局帳戶:(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提供予「林媚媚」使用,再由「林媚媚」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詐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吳倩蓉再依「林媚媚」指示至蝦皮拍賣網站尋找可代付微信支付之賣家後,將「林媚媚」提供之微信支付收費二維碼QRCODE傳送予蝦皮賣家,並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詐欺款項匯款給蝦皮賣家,由蝦皮賣家將相對應之人民幣儲值至「林媚媚」提供二維碼內,以此方式與「林媚媚」共同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鍾佳欣、李品潔、杜佳旻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沈政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312卷二第32頁;

金訴550卷第60頁),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倩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金訴312卷二第46頁;

金訴550卷第74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欣、李品潔、杜佳旻、沈政燊分別於警詢中指述(警卷5-11頁;

偵13247卷第21-22頁;

金訴312卷第55-56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鍾佳欣、李品潔、杜佳旻、沈政燊分別提出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資料(警卷第20、25-45頁;

偵13247卷第26-29頁反面、第32-34頁;

金訴312一卷第379、386、391-401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1-23頁反面;

偵13247卷第24頁;

金訴312卷一第3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頁正反面;

偵13247卷第23頁正反面;

金訴312卷一第373-3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3247卷第31頁;

金訴312卷一第38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3247卷第30頁;

金訴312卷一第38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3247卷第25頁;

金訴312一第377頁)、本案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12-14頁;

偵13257卷第11頁;

金訴312卷一第349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17頁;

偵13247卷第7-9頁)、被告與「林媚媚」間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6頁正反面、52頁;

金訴312卷一第63-73頁)、被告提供之微信支付購買紀錄及與蝦皮賣家對話紀錄(警卷第46頁反面-51頁反面;

金訴312卷一第81-107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職務報告(偵1028卷第27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2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2056S號函、112年11月1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15001P號函及所附被告蝦皮帳戶資料(偵13247卷第17-19頁;

金訴312卷一第361-365頁;

金訴550卷第29-3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本條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與「林媚媚」間,就附表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為附表各編號所犯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4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與「林媚媚」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品潔、杜佳旻、沈政燊分別以新臺幣2,000元、2,500元、5,000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2年8月14日、112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金訴312卷一第47-49頁;

金訴550卷第49-50頁),而告訴人鍾佳欣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故無成立調解(見金訴312卷一第45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應認被告確實有真誠懺悔認錯之意,犯罪後之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金訴312卷二第45頁;

金訴550卷第7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行,均係出於同一行為動機、目的,且手段、模式、侵害法益種類均有相同或相似之處,再犯罪時間亦屬接近,顯現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兼衡所犯各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等節,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茲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期間已與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達成調解(除告訴人鍾佳欣外),足信被告已確實明白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過程,應已獲得教訓。

又被告雖尚未能與告訴人鍾佳欣達成和解,然考以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本不以被告有無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為必要條件,仍應考量刑罰之應報、預防(即一般預防,含威嚇及規範的再確認)、教化等功能有無彰顯,綜合一切情況評估個案被告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為決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犯後盡力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角度而言,可認其確已知所悔悟,再甫以未能達成和解原因,亦包含告訴人鍾佳欣未出席調解程序如前述,自不應將未達成調解之不利益歸責被告,況其仍可另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仍可保障對於其彌補損害之權益,亦非謂被告可因緩刑之諭知而當然免除賠償責任,從而,本院綜合上情,寬認被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沒收部分說明: 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犯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又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雖係依「林媚媚」所屬詐欺集團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使用,並依指示匯款至其他金融帳戶,然各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且依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津鋒、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論罪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部分逕予更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鍾佳欣 「林媚媚」於111年10月5日11時許以臉書暱稱「Selina Islam」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鍾佳欣瀏覽後與「林媚媚」聯繫表示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19分許 3,000元 ①111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15,012元(含告訴人鍾佳欣匯款金額)。
②111年11月5日12時49分許/15,112元(含告訴人鍾佳欣匯款金額)。
2 李品潔 「林媚媚」於111年11月4日23時39分許,以臉書暱稱「Bryan S'arrête」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李品潔瀏覽後與「林媚媚」聯繫表示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40分許許 1,800元 111年11月5日14時48分許/30,012元(含告訴人李品潔匯款金額) 3 杜佳旻 「林媚媚」於111年11月2日17時許,以臉書暱稱「Ling Ling」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杜佳旻瀏覽後與「林媚媚」聯繫表示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5日11時46分許 ②111年11月5日12時11分許 ①3,000元 ②2,000元 111年11月5日14時8分許/30,012元(含告訴人杜佳旻匯款金額) 4 沈政燊 「林媚媚」於111年11月5日12時許,以臉書暱稱「陳成功」、LINE暱稱「Any」刊登販售商品廣告,告訴人沈政燊瀏覽後與「林媚媚」聯繫表示欲購買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5日11時14分許 5,100元 111年11月5日12時44分許/15,012元(含告訴人沈政燊匯款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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