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73,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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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明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2號、111年度偵字第5173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051號、112年度偵字第884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丙○○於民國109年2、3月間某日,加入由陳國義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月」之女子等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陳國義」詐欺集團,丙○○加入此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等案號判決確定),嗣並招攬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

戊○○負責提供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給「陳國義」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提款車手。

丙○○則負責向戊○○收取其提領所得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手。

戊○○(其加入「陳國義」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等案號判決確定,其共犯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與丙○○及「陳國義」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國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如附表一各編號「匯/轉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內。

嗣由戊○○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交由丙○○上繳「陳國義」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丙○○因此取得報酬1萬3919元(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並經提領得手之贓款69萬5957元×2%計酬,小數點以下捨去)。

㈡丙○○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四面八方」、「佛說」、「財神」、「笑納八方財」之余武恒等人所組成,以多人分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逐層轉遞贓款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為犯罪手段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財神」詐欺集團),並介紹戊○○加入「財神」詐欺集團。

戊○○加入後擔任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卡提領贓款,轉交上手指定之人(戊○○加入「財神」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92號判決確定)。

丙○○則負責向戊○○收取贓款後轉交上手。

戊○○(其共犯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判決)、丙○○與「財神」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財神」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匯/轉入金額」欄之款項至附表二所示之收款金融帳戶內。

嗣由戊○○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提款金額」欄所示之贓款得手,再將贓款交由丙○○上繳「財神」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此將現金輾轉交付其他成員之方式,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

丙○○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以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並經提領得手之贓款20萬元×1%計酬)。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戊○○、甲○○、己○○、庚○○、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㈢如各附表「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罪數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如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被告參與「財神」詐欺集團之行為,起訴意旨雖載明:「丙○○(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貴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刑確定,不在起訴範圍)」。

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戊○○本來在我這邊做詐騙,提供他臺中商銀的帳戶給我用,由他自己去領臺中商銀裡面的錢,後來戊○○覺得我這邊錢太少,想轉到他處賺更多錢,我介紹「笑納八方財」的微信給戊○○,他們自己去接洽。

本案人頭帳戶提款卡都是「笑納八方財」叫人家給我的,109年5月12日收到的錢,交由「阿月」再交給「笑納八方財」等語(本院卷二第30-31頁),可知戊○○係於參與「陳國義」詐欺集團後,經被告介紹而另行加入「財神」詐欺集團,而被告此後亦有經手「笑納八方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並於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後,負責收水上繳「笑納八方財」。

據此堪認「陳國義」詐欺集團、「財神」詐欺集團為2個不同之詐欺集團。

另參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111少連偵42卷第457-514頁),可知該案僅就被告參與「陳國義」詐欺集團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以,被告參與「財神」詐欺集團之犯行,顯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2號判決效力所及,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容有誤認。

而被告參與「財神」詐欺集團之犯行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業經起訴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本院業於審理中告知被告另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卷第52、60頁),並經被告為認罪之表示,已足以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戊○○、「陳國義」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戊○○、「財神」詐欺集團中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故修正後之減刑要件較為嚴格,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本件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惟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快速獲取不法利益而先後參與前述2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層層轉遞上手,致被害人遭騙之財物流向不明,受有財產損害,而犯罪偵查機關亦難以追查被告所經手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為實屬不該。

再考量被告尚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僅係依指示居中轉遞贓款,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其惡性較為輕微,且其坦承犯行(其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相符),然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之金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經手詐欺贓款之數額,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家庭狀況(本院卷二第3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其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審理中,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爰不於本案就其等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被告因參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可自「陳國義」取得其經手款項2%之報酬;

其因參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可自「笑納八方財」取得其經手款項1%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32頁)。

觀諸附表一可見被告與戊○○於附表一各次犯行所提得之款項總金額大於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因受騙而轉入附表一所示收款帳戶之金額,故被告告與戊○○所提領之款項顯係包含其他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詐欺贓款。

為避免被告日後在被訴共同詐欺其他被害人之案件中遭重複計算犯罪所得,而有所雙重剝奪之虞。

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應以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轉入之詐欺贓款總金額乘以前述計酬比例為適當。

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5919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1至3轉入金額之總和69萬5957元×2%)+(附表二編號1至2轉入金額之總和20萬×1%)=1萬5919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宣告沒收之事由,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追加起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 收水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乙○○ (提告) 於109年4月11日,自稱「HCM業務Customer servie」向乙○○謊稱:加入HCM投資網站並入金後即可進行投資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陸續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2時16分 ①5萬元 戊○○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戊○○台中銀帳戶) ①109年4月11日23時30分 ②109年4月11日23時31分 ③109年4月11日23時32分 民雄郵局ATM(址設嘉義縣○○鄉○○村○○路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戊○○ ↓ 丙○○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2751卷第31-32反面) 2.乙○○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内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二)、其名下元大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等影本(警2751卷第153-155、159頁) 3.乙○○提出之投資網站頁面、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假冒之律師函(警卷第159頁反面-165頁) 4.戊○○台中銀帳戶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台幣交易明細表(警2751卷第116、120、12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②109年4月11日22時26分 ②4萬108元 109年4月11日 23時41分 台中銀行民雄分行(址設嘉義縣○○鄉○○路○段00號) 8萬元 ③109年4月13日12時15分 ③21萬3525元 戊○○台中銀帳戶 109年4月13日 13時44分 同上 20萬元 戊○○ ↓ 丙○○ ④109年4月14日13時16分 ④15萬430元 戊○○台中銀帳戶 ①109年4月14日15時5分 ②109年4月14日15時6分 ③109年4月14日15時7分 統一超商新車店門市ATM(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戊○○ ↓ 丙○○ ①109年4月14日15時10分 ②109年4月14日15時11分 ③109年4月14日15時12分 ④109年4月14日15時14分 ⑤109年4月14日15時15分 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南京店ATM(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元 2 黃嘉茵 (未提告) 於109年3月5日某時起,分別自稱「Zheng Mengzhu」、「澳門金沙集團客服」向黃嘉茵謊稱:要提領彩球博弈中獎彩金需先匯款手續費、匯費、保證金等相關衍生費用云云,致黃嘉茵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2日 13時36分 8萬元 戊○○台中銀帳戶 109年4月22日 15時28分 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址設嘉義縣○○鄉○○村○○路○段00號) 47萬元 戊○○ ↓ 丙○○ 1.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茵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偵7233卷一第79-82頁) 2.黃嘉茵提出之對話紀錄影本(北檢偵7233卷一第141-149頁) 3.黃嘉茵提出之其名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交易影本(北檢偵7233卷一第155頁) 4.戊○○台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北檢偵7223卷二第9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許怡婷 於109年3月22日23時起,自稱「Jack」、「澳門威尼斯人客服」向許怡婷佯稱:加入澳門威尼斯人博弈網站並利用儲值金操作進行投資,可得獲利云云,致許怡婷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4月22日 15時19分 16萬1894元 戊○○台中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許怡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北檢偵7233卷一第95-98頁) 2.許怡婷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手機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影本(北檢偵7233卷一第312-316頁) 3.戊○○台中銀帳戶台幣交易明細表(北檢偵7223卷二第97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轉入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提領車手 ↓ 收水 相關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提告) 於109年5月7日10時許,假冒為丁○○搭鐵皮之鐵工致電丁○○佯稱:要請領工程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2日 15時58分 5萬元 楊玉姮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楊玉姮臺銀帳戶) ①109年5月12日16時23分 ②109年5月12日16時24分 ③109年5月12日16時25分 元大證券民雄分公司ATM(址設嘉義縣○○鄉○○街000號)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元 戊○○ ↓ 丙○○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2751卷第36-37頁) 2.丁○○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2751卷第182頁) 3.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2751卷第184頁)、通話紀錄截圖(警2751卷第185-186頁) 4.楊玉姮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警2751卷第131頁) 5.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2715卷第263、271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辛○○ (提告) 於109年5月11日14時許,有假冒辛○○友人「碰哥」以電話向辛○○佯稱:為支付已到期票款需向辛○○商借周轉金云云,並以簡訊傳送匯款帳戶,致辛○○陷於錯誤,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5月12日14時19分 15萬元 田潔兒名下中華郵政(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下稱田潔兒郵局帳戶)郵局 ①109年5月12日14時33分 ②109年5月12日14時34分 ③109年5月12日14時35分 ④109年5月12日14時37分 民雄頭橋郵局ATM(址設嘉義縣○○鄉○○○路0號) ①1萬5000元 ②6萬元 ③6萬元 ④1萬5000元 戊○○ ↓ 丙○○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警2751卷第33-35頁) 2.辛○○提出簡訊截圖影本(警2751卷第170-177頁) 3.田潔兒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2751卷第133反面頁) 4.自動櫃員機提款畫面截圖(警2715卷第263、270頁)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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