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CYDM,112,金訴,383,202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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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定凱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定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一文件「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定凱和某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莊昀傑」(音同)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圓滾滾」與「浩浩」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起,分別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郭○○,佯稱其因金融帳戶涉及洗錢案件需要監管金融帳戶及貴重財物等語,致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翌(9)日下午1時30分許,將其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並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250公克金飾(下合稱本案財物),在嘉義市西區興業西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處,將本案財物交付洪定凱收取,洪定凱則將其先前於統一便利超商影印機印製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交付與郭○○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洪定凱再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處將本案財物以丟包方式交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密碼,致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合計58萬元殆盡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去向。

二、程序事項被告洪定凱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洪定凱自白(警081卷第1頁至第7頁、偵287卷第13頁至第15頁、偵287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287卷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67頁)。

㈡告訴人郭○○指訴(警081卷第9頁至第10頁、警081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度保管字第1694號扣押物品清單(偵287卷第29頁)、如附表一所示公文書照片(偵287卷第31頁)、本院112年度保管檢字第516號(本院卷第13頁)。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紋字第1110079745號鑑定書(警081卷第21頁至第23頁)。

㈤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081卷第24頁至第34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警081卷第29頁至第32頁)㈥假公文(警081卷第34頁)。

㈦監視器畫面(警081卷第35頁至第39頁)、超商發票(警081卷第40頁、警081卷第41頁)、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照片(警081卷第49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081卷第59頁)。

㈨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警081卷第50頁至第52頁)、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081卷第53頁至第54頁)。

㈩車手取款監視器照片(警081卷第55頁至第58頁)。

四、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行為後,相關法律修正如下:⒈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必要,應逕予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是無論該文書上有無使用「公印」或由公務員於其上署名,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件,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所出具,且其內容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客觀上已表彰該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已足令社會上之一般人無法辨識,而有誤信該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雖係列印影本且實際上無「臺北地檢署公證部」編制,仍該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

㈢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

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屬偽造之公印文。

至其上所蓋「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係長方形,並非印信條例所規定印、職章均為直柄式正方形之形式,與刑法第218條之公印文要件不合,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㈣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將之插入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金融卡密碼佯裝其為告訴人本人,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提款者係有提領權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自本案帳戶內提領上揭所示款項,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罪。

㈤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後,被告隨即製作如附表一所示文件交予告訴人並收取本案財物,隨即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以提領款項,被告亦知悉本案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達三人以上且是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為之,被告自應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負責。

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財物上繳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旋由不詳成員持本案帳戶金融卡以提領款項並將領取現金逐層轉交上手致無從追查該款項流向,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達成隱匿效果,自亦該當於洗錢行為無訛。

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偽造公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所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6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各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本案帳戶內款項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只各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1罪及一般洗錢罪1罪。

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行為雖非完全一致,然就該犯行過程以觀,上開行為間時空相近且部分行為重疊合致,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情形,且係為達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依預定計畫下所為之各階段行為,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是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罪名所涉相關減免其刑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自無從僅憑自身家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違反立法本旨。

本院審酌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所為分工持假公文交付告訴人並收取本案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甚高,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率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被告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並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同時使該等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應予嚴正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皆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與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服役中,平常與父母同住,入伍前從事水電,家境普通,及告訴人家屬表示請對被告從輕量刑與公訴檢察官稱請依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在案,而與緩刑要件不符,本院無從考量是否為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五、沒收部分㈠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表一所示文件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惟查附表一「偽造印文」欄所示偽造(公)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財物及洗錢標的已交付予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被告自承於本案收受2萬1000元報酬即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惟被告嗣後如已依附表三所示調解內容支付調解金額給告訴人,檢察官自應予扣除不能重複執行。

又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追徵時,宜考慮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之內容,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偽造公文書
偽造公文書 偽造內容 偽造印文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警081卷第34頁) 案號:111年度金字第0000000號 申請日期:111年6月9日 主旨: 一、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郭○○身份證字號(略)受公證部清查:金融卡3張 黃金28項 二、本收據不得(複印、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一十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檔,至地檢署公證部辦理退款。
以下空白 書記官:謝宗翰 檢察官:吳文正 臺北地檢署公鑑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謝宗翰」印文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印文壹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壹枚。
附表二:
金融帳戶 提領日期、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郵局帳戶 ①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7分,提領4萬元。
②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8分,提領5萬元。
③111年6月20日晚間10時9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中壢環北郵局】 ④111年6月21日凌晨4時22分,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21日凌晨4時23分,提領5萬元。
⑥111年6月21日凌晨4時24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段000○000號 【中壢忠義郵局】 ⑦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提領6萬元。
⑧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8分,提領6萬元。
⑨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03分,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 【中壢南園郵局】 台新帳戶 ①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53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54分,提領3萬元。
③111年6月20日晚間8時56分,提領5萬元。
④111年6月21日晚間8時57分,提領5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附表三:
洪定凱願給付郭○○40萬元。
給付方法:自113年1月20日起至116年4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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