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炫江
指定辯護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炫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陳炫江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犯罪中收受贓款之犯罪使用,且代不詳之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惟因精神障礙,致使其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交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炫江於民國111年3、4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貨幣專員-小高」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乃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王羽辰、黃鴻杰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轉帳或無摺存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其後由「貨幣專員-小高」指示陳炫江將詐欺所得款項,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約定由陳炫江獲取每筆交易之百分之2.5作為報酬,共獲得新臺幣(下同)750元之報酬。
嗣王羽辰、黃鴻杰察覺遭詐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羽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黃鴻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業經檢察官、被告陳炫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頁),且於審判期日辯論終結前並未予爭執,復經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至於下列引用供述證據以外之物證,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而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貨幣專員-小高」之人,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以轉帳方式轉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人稱可利用買賣虛擬貨幣賺錢,而依對方之指示代購虛擬貨幣,再轉至「貨幣專員-小高」之人指示之提幣地址內。
且伊僅有認識「貨幣專員-小高」之人,伊不認識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Anna Anna」(LINE暱稱為「清璃」)之人,也沒有將帳戶提供給「Anna Anna」之人等語。
經查:㈠本案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見嘉警卷第1-3頁;
偵12403 卷第10-12、19-21頁;
偵12418卷第13-15、22-24頁;
本院卷第81-83、105-109、139-150頁)。
⒉告訴人之指述:⑴告訴人王羽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指述(見嘉警卷第4-7頁;
本院卷第63-65頁)。
⑵告訴人黃鴻杰於警詢之指述(見高警卷第25-28頁)。
⒊證人即警員陳柏伸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2403卷第26-27頁)。
⒋被告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嘉警卷第27-33頁 ;
高警卷第11-21頁)。
⒌被告提出之與「貨幣專員一小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虛擬貨幣之頁面資料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2403卷第14-17頁;
偵12418卷第33至53頁背面)。
⒍告訴人之報案資料:⑴告訴人王羽辰之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嘉警卷第21-26頁)。
②存摺影本、Messenger 對話内容擷圖、LINE對話内容擷圖、詐騙投資網頁擷圖(見嘉警卷第8-20頁)。
⑵告訴人黃鴻杰之報案資料:①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高警卷第29-36、43頁)。
②蔡衣樺(告訴人黃鴻杰所使用)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封面影本(見高警卷第37-41頁)。
⒎警員陳柏伸112.7.25職務報告(見偵12418卷第32頁;
偵12403卷第39頁)。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又金融帳戶資料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及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帳號給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被告卻仍於尚無事證足令其主觀上確信不至於發生上開結果之情況下,率而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素未謀面之人使用,並操作轉匯款項,雖無確信本案中信銀行必定遭他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顯仍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又被告辯稱乃係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然參以被告自陳並無任何從事虛擬貨幣之經驗或訓練(見本院卷第260頁),且亦無法具體說明何謂虛擬貨幣,被告所言,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提出之與「貨幣專員-小高」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虛擬貨幣之頁面資料擷圖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擷圖(見偵12403卷第14-17頁;
偵12418卷第33至53頁背面),仔細比對內容,乃係111年4月至5月3日之資料,並非案發時(111年5月4日)之資料,此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偵12418卷第32頁;
偵12403卷第39頁),要難以佐證被告確於案發當時有與所謂之幣商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
㈢再者,倘若真係合法之虛擬貨幣買賣,「貨幣專員-小高」之人僅需自行交易即可,並無需要「委由未曾謀面之被告協助其代購虛擬貨幣,透過款項匯入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轉至『貨幣專員-小高』提供之提幣地址內,嗣後復由『貨幣專員-小高』再交易給客人」以此等迂迴複雜之方式行進交易。
此等模式,無非係要將不法所得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而遂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足見,被告前詞所辯,要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自己前述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成年人使用,並自111年4月中旬某日起,依「貨幣專員-小高」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所收多筆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出,自形式上觀察,已使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產生金流之斷點,實際上已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誤。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惟經被告堅稱:伊從頭到尾都只有聯繫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256頁),審酌本案被告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人聯繫,從未見過或連繫、接觸詐欺集團成員其他成員,且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聯繫接觸,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對於被害人遭施行詐術之方式係由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名。
準此,依罪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案自難逕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
而衡情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56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貨幣專員-小高」之人,就上揭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均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以提供帳戶代為收款及匯款,乃屬刑法上評價上之接續一行為,參與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就附表二編號1、2中之各次收款、匯款行為,均係以一行為而涉犯1次詐欺取財及1次一般洗錢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區分,於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及減輕:⑴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朴簡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8年1月1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此次所犯後罪,與前案所為公共危險罪,犯罪類型迥異,罪質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即認被告有特別惡性,爰不依累犯加重其刑。
⑵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26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就醫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13.1.9 健保南費二字第1135001083號函所附自111 年1 月1 日起迄今精神科之健保就醫紀錄明細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199頁),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鑑定,鑑定醫師評估推認被告於行為人有因精神障礙,致使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3.2.29中總嘉精字第113250021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05-221頁)。
參以被告既能於案發當時操作帳戶進行匯款並與「貨幣專員-小高」之人聯繫溝通有關「代購虛擬貨幣」事宜,顯見其當時尚非毫無辨識能力。
惟依據上開被告病歷及鑑定結果,被告行為時乃屬「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惟尚未達不能之程度。
因此,本院審酌被告既因精神疾患而有上開「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轉帳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否認犯行,惟所參與之角色,其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39、227頁)。
並斟酌被告領有重大傷病卡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5、263頁),經本院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25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之類型、手法,時間之間隔、危害之程度等因素,並詢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頁),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並有獲取75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3頁;
偵卷第11頁;
本院卷第144、258頁)。
被告所獲750元報酬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75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僅列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奕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時間、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王羽辰 (提告) 於111年4月23日某時,由「Anna Anna」聯繫王羽辰,並以LINE暱稱「清璃」向王羽辰佯稱:得代為操作「興貴國際」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王羽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於111年5月4日18時12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 於111年5月5日1時39分許,依指示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元。
2 黃鴻杰 (提告) 於111年4月18日15時許,在臉書刊登「興貴國際」博弈網站之不實廣告,經黃鴻杰與之聯繫,向黃鴻杰佯稱:得經由前揭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黃鴻杰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或無摺存款。
於111年4月23日23時19分許,依指示以無摺存款存入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 於111年5月2日20時27分許,依指示自其女友之女蔡衣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於111年5月3日0時2分許,依指示自其女友之女蔡衣樺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時間、金額(新臺幣) 備註(新臺幣) 1 於111年4月24日0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000元。
內含「黃鴻杰」於111年4月23日23時19分許遭詐所存入之3萬元款項。
於111年4月24日0時33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1,000元。
於111年5月2日23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6萬元。
內含「黃鴻杰」於111年5月2日20時27分許遭詐所轉帳之5萬元款項。
於111年5月3日14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
內含「黃鴻杰」於111年5月3日0時2分許遭詐所轉帳之5萬元款項。
於111年5月3日17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7萬元。
2 於111年5月4日20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
內含「王羽辰」於111年5月4日18時12分許遭詐所轉帳之2萬元款項。
於111年5月5日1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8萬元。
內含「王羽辰」於111年5月5日1時39分許遭詐所轉帳之2萬元款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